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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0: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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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的通知


((89)国检监字第384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地商检局,各有关检测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考核工作,结合部分“三资企业”中由国外厂商直接管理的企业特点,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经全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颁发试行,对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反映。

  附件:如文

         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

           许可证、工厂生产考件考核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申请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企业工厂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评定。

  二、考核和内容:

------------------------------------

 项|        考     核     内     容

 目|

--|---------------------------------

1 |  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标准应符合我国有关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

2 |  生产厂应有产品检验标准或规程。

3 |  抽查与成品质量要求有关的元器件、零部件,应与申请质量许可证时抽

  |查样品中所用元器件、零部件相符。

4 |  生产厂应对有关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检验或提供质量保证。

5 |  抽查厂检合格产品应符合标准。

6 |  生产厂应对合格品与不合格品有切实的隔离措施。

7 |  生产现场、检验现场、试验室、计量室、仓库的环境应有严格的制度及

  |控制手段,确保生产、检验及存放条件能符合规定及标准。

8 |  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应有工序检验及质量控制要求,有相应的检验

  |标准及检验记录。

9 |  根据生产厂执行的产品检验标准,工厂应配备有相应的检验、试验仪器

  |设备或其它的保证检验执行的措施。

10|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性能、精神能满足试验、检验要求,有相应的保

  |养、管理制度。

11|  计量仪器及器具应按我国的计量管理要求进行定期计量检定,各台计量

  |仪器及器具应有计量合格检定证。

12|  生产厂所用计量仪器及器具应不超过计量检定有效期。

13|  生产厂对生产用设备应有严格的保养、操作、检修制度,确保生产用设

  |备的性能精度及准确使用。

14|  产品的检验应有可靠完整的检验记录及其档案,检验人员应熟悉与其工

  |作有关的检验标准。

15|  试验、检验用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要求,准

  |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16|  抽查已包装产品,应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产品的必要标记,并附有相应

  |的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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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评定:

  每个考核项目按“通过”或“未通过”进行评定。其中第1、3、4、5、8、9、10、11、16项中任何一项未通过,即评为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其余各项中未通过的项目超过两项亦评为生产条件不合格;未通过项目少于两项(含两项)的,则评为生产条件合格,但对未通过的项目,生产厂应在限期内改进。

  四、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生产的其它出口商品的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往活动涉及宗教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25号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泸州市“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健全和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的“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权责分明、奖惩逗硬”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即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于本单位明显位置,在其责任区域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义务,并达到“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标准。
  包卫生。负责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乱吐乱倒、乱扔乱弃、乱贴乱挂乱画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部门举报。
  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并及时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部门举报。
  包秩序。负责责任区内经营秩序井然、社会秩序良好、环境秩序整洁。
  做到责任区内“农贸归市、摊贩归区、座商归店”,不超越市场范围经营,不占道经营,不占用城市道路(包括小区道)和摊区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不乱堆乱放,不乱摆摊设点,不乱搭乱建,不乱停车辆,不超标排放烟尘和噪声,制止违反上述要求的行为,制止破坏市政环卫设施的行为,并及时向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成区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江阳区和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江阳区和龙马潭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16米以下街道(含人行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纳溪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街道的“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由各级“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权限组织有关单位划定。
  第七条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及以上街道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
  江阳区、龙马潭区16米以下街道及纳溪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区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各县、区建制镇时“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其委托组织,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各责任单位之间也应相互监督,对履行“门前三包”义务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城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委托具备清扫保洁资质的单位集中清扫保洁,费用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的,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破坏“门前三包”管理行为的,由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阻碍执行公务或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