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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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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6月21日 国税发〔199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陆续落实到位,收入得到稳定增长,工作开展初见成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设后,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是地方税务局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按照全国地方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针对当前征收管理中存在
的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现对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你们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计划考核,确保任务完成
地方企业所得税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从1996年起,所有地方企业所得税均应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应列入地方政府考核的税收计划中,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和考核工作,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和技术设备。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
收入计划要定期进行分析检查,掌握重点税源的收入进度,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目标责任制。对地方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财务开支项目,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应事先商税务部门。
二、理顺各方面关系,协调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划清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落实征管到位。要加强与当地国税局的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搞好税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各级地方税务局应理顺与当地财政部门在管理地方
国有企业财务等工作上的关系,按照企业所得税制度的规定明确职责。今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财税字文件,凡涉及税收规定的,由税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对目前个别地区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管的国有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应尽快按国家统一规定做好征缴的接管工作。各级地方
税务局要经常向当地政府汇报企业所得税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取得当地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支持。
三、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
依法治税是各级税务部门工作的最根本的要求,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作出改变和违反统一税收制度的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并及时、经常向总局报告企业
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必须强调指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要坚持按税收政策和财务的规定,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对财务会计资料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定率的征收方式的户数必须严格控制。一些地方不论企业财会管理状况,一律规定营销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下就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做
法,要坚决纠正。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进行检查。
要坚决纠正实行企业所得税包税、变相包税和擅自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做法,采取切实措施,促使企业正确核算盈亏,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强化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必须强化基础工作。各地应根据税收工作“两个转移”的要求,转变观念,积极探索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路子。要按照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特点,逐步规范税企双方的征纳行为,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要建立健全财产损失审
核、减免税报批、亏损弥补审核、纳税资料管理等项制度,逐步实行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执行政策和征收管理文件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注重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
建设一支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干部队伍,是搞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保证。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加强征收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人员。针对税制变化较大,新手较多,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情况,各地首先应通过多
种形式大力开展业务培训,使之尽快熟悉并掌握业务,努力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专业队伍。其次,要大力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
六、加强集体企业财务管理
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是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保证。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是各级地方税务局的重要工作职责,各地应重视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
0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明确职责,充实人员。财务管理要围绕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所得税管理开展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要求,积极开展包括建立报表制度、工资管理
制度、各项开支制度、财务登记制度、资金管理制度、清产核资工作制度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核算、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各项工作,不断提高集体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1996年6月21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直属学院:
为规范我行直属院校会计和财务行为,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财务行为,加强院校财务管理,促进院校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保障我行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提高院校资金运行效果。
第四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院校预算,妥善处理事业发展与经费供给、事业贡献与经济利益的关系;合理组织经费来源,努力节约经费支出,切实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对院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实施财务控制与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院校预算是指根据院校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的年度收支计划。院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总行对院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体制。
第七条 院校应根据预算年度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以及预算年度自身创收因素的变化情况,测算编制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要根据各院校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年度各院校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同时参考各院校年度预算建议数,分别编制各院校的年度预算。
第九条 院校的年度预算必须报经总行财务审查委员会或总行行长办公会审议。经审议批准后,方可下达执行。
第十条 院校年度预算下达后,如无政策性因素变动等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时,由院校提出申请报经总行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院校的收入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院校的收入包括:
1.经费拨款,即院校从总行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日常教育经费拨款、专项拨款、其他拨款。
2.事业收入,即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学杂费收入、培训收入、函授和夜大收入、教师对外讲课酬金提留收入以及与教育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收入。
3.经营收入,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投资收益,即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
5.其他收入,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和水电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财产变价收入等。
第十三条 院校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院校的支出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与损失。
第十五条 院校的支出包括:
1.事业支出,即院校为开展教育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及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和公用经费等。
2.经营支出,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3.补助支出,即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4.上缴支出,即院校按规定上缴总行的收入。
5.其他支出,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六条 院校的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临时工资等发放标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费的交纳标准,必须报经总行人事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院校的工会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按季拨付院校工会使用。
第十八条 院校的职工福利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4%提取使用。
第十九条 院校的教育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5%提取使用。
第二十条 各项公用经费支出,严格按照总行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支出,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同意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指院校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四条 院校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金额相符。
第二十五条 院校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院校必须建立健全银行存款内控制度,确保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其开户行完全相符。
第二十六条 院校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购入、领用和库存保管制度,保持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额一致。
第二十七条 院校购入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期支出。
第二十八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如果发生盘盈、盘亏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各项财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车辆、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各种设备。
第三十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购置,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先购买,后报总行审批;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先报总行审批后,方可购置。
院校建筑工程报经总行批准后,由总行专项拨款,单独核算,工程决算由总行组织力量专项审查。
第三十一条 院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各种税金)计价。
2.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上述过程发生的变价收入计入当期预算外收入。
4.接受捐赠(包括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院校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和估计已提折旧计价。
5.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第三十二条 院校的车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凭有关票据和批件,直接在总行列账。对于这部分固定资产,院校在“代管资产”科目核算,同时必须设立专门登记簿详细登记。其他固定资产在院校列账。院校所有固定资产都必须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固定资产实施明细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院校的资产,未经总行批准,不得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和捐赠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院校要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并将清查情况随同年度决算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废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其他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院校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院校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八条 院校购入无形资产,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年支出。
第三十九条 院校转让无形资产,均以实际转让价格计入当年收入。
第四十条 院校在保证正常办学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投资,或自行创办全资附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视同对外投资)。
第四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对外投资,都必须事先报经总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院校对外投资,必须与接受投资方签订内容完整并具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创办全资附属的经济实体,院校与其经济实体也应签订合法协议。通过协议,充分保障院校投资增殖和投资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院校的对外投资如发生损失,必须查明原因,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院校财务部门统一负责院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本院校的一切经济行为实施财务控制。
第四十五条 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认为是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院校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处理。院校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会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院校的财会机构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加强自身监督。
第四十九条 院校要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负责院校财务决策的制定和重大财务事项的审批。
第五十条 总行原则上按季对院校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对院校财务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十一条 院校依照本办法应报经总行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否则,加倍核减当年或次年经费拨款,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九章 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按报告期间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报告内容包括各类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等文字资料两部分。
第五十三条 月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上月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和本月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四条 季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以前各季度财务收支情况说明;本季度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五条 年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人员构成情况表;年度决算编制说明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年度决算规定的其他上报内容。
第五十六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必须按规定的期限上报总行。其中:月报在月后5日内上报总行;季报在季后10日内上报总行;年报在年后20日内上报总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五十八条 院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会计行为,保证院校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适用于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院校会计年度实行公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 院校的记账单位为人民币元,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五条 根据教育资金运动的主要特点,院校记账基础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院校应设立独立的会计机构,并按“钱账分管”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证,否则不得聘任。会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任职资格。
第八条 会计人员的具体分工,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调动,应征得会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成院校予以调换。
第十条 对于院校违法、违纪的经济行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 院校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账方法、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院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四条 院校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两大类。原始凭证是会计事项发生的书面证明,是登记明细账、填制记账凭证的合法依据。记账凭证是根据合法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归类整理后自制的凭证,是登记总账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原始凭证包括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外来原始凭证必须内容齐全,并盖有签发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方为有效合法凭证。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经院校有关领导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批,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六条 院校记账凭证实行记账凭单制。记账凭单的格式、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
第十七条 记账凭单必须附有对应的原始凭证,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对于不便随同记账凭单一起装订的原始凭证,也可单独保管,但应在所属记账凭单上注明对应原始凭证的名称和数量,并由保管人签章,年终随同记账凭单一并归档。
第十八条 记账凭单应按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装订成册,并在左上角装订处加贴封签,由会计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加盖骑缝印章,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院校会计账簿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和各种登记簿。
第二十条 总分类账簿按照一级会计科目设置,根据记账凭单记账。
第二十一条 明细分类账簿按照所属会计科目的子目设置,根据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二条 院校日记账包括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根据会计事项发生顺序逐笔、序时记账。
第二十三条 院校会计账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总账与明细账之间通过平行登记,实现金额对应平衡。
第二十四条 院校会计科目分为五类,即资产类、支出类、收入类、负债类、基金及结余存类。其会计等式如下:
资产类科目余额+支出类科目余额=收入类科目余额+负债类科目余额+积存类科目余额。
第二十五条 根据借贷记账法要求,各类会计科目总的记账规则是:资产、支出类科目的增加额记借方,减少额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收入、负债、基金及结余类科目的增加额记贷方,减少额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结余类科目的余额也可能反映在借方)。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会计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必须遵循《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章 会计决算
第二十七条 院校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根据年度决算工作要求办理会计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八条 年度会计决算一般包括年终清理、年终结账、财务报告三个环节。
第二十九条 年终清理的主要事项有:
1.清理核对各项收支款项。
2.清理暂存、暂付、预付、借出、借入、投资款项。
3.进行财产清查。各项财产的盘点结果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
4.核对现金性资产。银行存款账面余额要同银行对账单的余额核对相符,如有不一致,应查清未达,查明原因。库存现金的账面余额应与库存实有额相符,如有不符,应查清原因。
第三十条 年终结账包括年终转账、结清旧账、记入新账三个环节。
1.年终结账。账目核对无误后,首先应计算出各科目及其他明细账的12月31日余额和全年累计发生额。然后实行余额试算平衡和发生额试算平衡。试算平衡后,再将收入类和支出类各科目余额,编制12月31日记账凭单,分别转入“收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并结出“收入结余”科
目12月31日余额。
2.结清旧账。对结账后无余额的科目及账户,划双红线表示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科目及其账户,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并划双红线表示旧账结束,转入新账。
3.记入新账。将应结账金额编制结转表,不通过分录转入新账,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三十一条 院校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决算说明书和财务分析报告。具体要求按《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交接
第三十二条 院校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院校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主管财会工作的领导监交。
第三十四条 院校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财会工作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五条 院校会计交接工作至少应办理下列主要事项,并填写“交接清册”。
1.有关印鉴;
2.有关凭证、账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3.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4.交代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代事项。
“交接清册”一式三份,一份由移交人收执,一份由接替人收执,一份经领导审阅后存档。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长期离职时,在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前不得离职。短期离职的,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三十七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时,经院校有关领导批准,可以委托别人代办移交。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三十八条 院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档案,并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院校主要会计档案保管期限遵循下列规定:
1.年度决算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永久保管。
2.月份、季度会计报表的保管期限为5年。
3.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保管15年。
4.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期限为15年。
5.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院校可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资产类
101现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库存现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现金增加,借记本科目;现金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库存现金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对现金收支逐笔序时核算。
102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银行存款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存款增加,借记本科目;存款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在其开户行存款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对银行存款的增减逐笔序时核算。
103借出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款项的借出与收回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款项借出时,借记本科目;款项收回时,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本科目应按借款对象设立专门登记簿进行明细核算。借出款项发生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 104其他应收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资产类科目。应收款项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应收款项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 偷ノ弧⒏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105对外投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投资,属资产类科目。投资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投资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事业基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7⑸蹲仕鹗保ň苄信己螅磁嫉乃鹗Ф睿杓恰笆乱祷稹笨颇浚潜究颇俊1究颇坑喽钤诮璺剑从成形词栈氐耐蹲士钕睢1究颇坑Π赐蹲手掷嘟忻飨负怂恪T盒J盏酵蹲适找媸保杓恰耙写婵睢被颉跋纸稹笨颇浚恰巴蹲适找妗笨颇俊? 106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院校固定资产原值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现有固定资产的原值。院校必须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1)院校购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2)院校无偿调入(含外界捐赠)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3)经总行批准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净值或评估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4)经总行批准对外出售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经总行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其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6)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批准后,按总行批准的入账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7)盘亏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审批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8)因非常因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时,查明原因并经总行批准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7代管财产 本科目核算直接在总行会计部列账但由院校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属资产类科目。代管财产增加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代管财产减少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余额在? 璺剑从吃盒4懿撇慕岽媪俊1究颇坑Π创懿撇闹掷嘟忻飨负怂恪? 二、支出类
201事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开展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2经营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3补助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4上缴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必须上缴总行的收入,属支出类科目。款项上划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款项当年累计上划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05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收入类
301经费拨款 本科目核算总行拨入院校的款项,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主管行拨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主管行当年对院校拨款的累计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总行的具体拨款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302事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3经营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 恪? 304投资收益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本项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益当年累计增加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益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5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四、负债类
401应付工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而尚未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工资计算完毕,根据工资清单,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支付的工资数。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账”,根据? 盒>咛迩榭觯粗肮だ啾稹⒐ぷ首芏畹淖槌赡谌莸冉忻飨负怂恪? 402应付福利费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属负债类科目。提取时,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一般在贷方,反映尚未使用的福利费。
403借入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科目应按借款来源进行明细核算。院校支付借? 罾⑹保杓恰捌渌С觥笨颇浚恰耙写婵睢笨颇俊? 404其他应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应付款项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偿还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和单位、? 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五、基金及结余类
501事业基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现有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存量,属基金类科目,余额反映在贷方。本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参见“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科目。
502收入结余 本科目核算院校历年各项收入的结余情况,属积存类科目。余额一般反映在贷方,但超支时余额反映在借方。本科目平时没有发生额。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类各科目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贷方,支出类各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最后结出本科目余额。



1998年4月25日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号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称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机关、事业、企业和农村中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本市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赣州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劳动模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拟制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市级劳动模范评选、命名表彰必要的工作及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及推荐人选的比例,由市评委会提出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被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和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四)女性劳动模范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人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分别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名单及有关材料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报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转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二)市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者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三)中央、省属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四)非国有企业的劳动模范人选,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五)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小组民主推荐、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政府审查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收集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名单进行登记、汇总后,应当将所有人选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天,没有异议的,期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查证后,决定是否报市评委会审核。
第十一条 经市评委会审核同意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必须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审定的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对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来自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先进工作者” 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拟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命名。
第十四条 推荐本市的全国、省劳动模范人选,原则上分别从本市的省、市劳动模范中产生。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全国、省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3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健康常规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下岗,属市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工作由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责。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在本市区域内,劳动模范可以凭荣誉证书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待遇;免费进入本市区域内的公办旅游景点;50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免费乘坐城区内的公共汽车。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八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需要出具确认市劳动模范身份证明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属市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
(二)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省对全国、省劳动模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的管理机构,参照市政府做法设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