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18 13:0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

│序号│ 文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

│ 1 │ 本政发 │本溪市治安联防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1日 │

│ │[1992]41号│ │ │

├──┼─────┼────────────────────┼───────┤

│ 2 │ 本政发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94年5月21日 │

│ │[1994]15号│ │ │

├──┼─────┼────────────────────┼───────┤

│ 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6日 │

│ │ 第12号 │ │ │

├──┼─────┼────────────────────┼───────┤

│ 4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4年5月20日 │

│ │ 第13号 │ │ │

├──┼─────┼────────────────────┼───────┤

│ 5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5月22日 │

│ │ 第17号 │ │ │

├──┼─────┼────────────────────┼───────┤

│ 6 │ 市政府令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 1997年4月7日 │

│ │ 第42号 │ │ │

├──┼─────┼────────────────────┼───────┤

│ 7 │ 本政办发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1997年6月19日 │

│ │[1997]43号│充内容 │ │

├──┼─────┼────────────────────┼───────┤

│ 8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2日 │

│ │ 第43号 │ │ │

├──┼─────┼────────────────────┼───────┤

│ 9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7年5月13日 │

│ │ 第45号 │ │ │

├──┼─────┼────────────────────┼───────┤

│ 10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 1998年9月7日 │

│ │ 第57号 │ │ │

├──┼─────┼────────────────────┼───────┤

│ 11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5日 │

│ │ 第62号 │ │ │

├──┼─────┼────────────────────┼───────┤

│ 12 │ 市政府令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4日 │

│ │ 第66号 │ │ │

├──┼─────┼────────────────────┼───────┤

│ 13 │ 市政府令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30日 │

│ │ 第71号 │ │ │

└──┴─────┴────────────────────┴───────┘

=tbl/>



附: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文件名称 │ 文号 │

├──┼─────────────────────────┼──────────┤

│ 1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1]34号 │

├──┼─────────────────────────┼──────────┤

│ 2 │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新建工交企业工厂(点)和新上│本政发[1981]75号 │

│ │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 │

├──┼─────────────────────────┼──────────┤

│ 3 │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的紧急通知 │本政发[1981]132号 │

├──┼─────────────────────────┼──────────┤

│ 4 │关于颁发《本溪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的通│本政发[1982]45号 │

│ │知 │ │

├──┼─────────────────────────┼──────────┤

│ 5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本政发[1983]1号 │

│ │》的通知 │ │

├──┼─────────────────────────┼──────────┤

│ │印发《关于工交全民所有制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 │

│ 6 │办法》、《关于国营商业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本政发[1983]15号 │

│ │法》、《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7 │关于公布《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37号 │

├──┼─────────────────────────┼──────────┤

│ 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本政发[1983]64号 │

│ │疗部分医疗项目按成本收费的实施方案》 │ │

├──┼─────────────────────────┼──────────┤

│ 9 │颁发《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条例(试│本政发[1983]142号 │

│ │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

├──┼─────────────────────────┼──────────┤

│ 10 │批转市税务局、市劳动局、市保险公司制定的《本溪市城│本政发[1983]153号 │

│ │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 11 │关于批转《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164号 │

├──┼─────────────────────────┼──────────┤

│ 12 │关于颁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暂行条例》等五│本政发[1984]76号 │

│ │个规定的通知 │ │

├──┼─────────────────────────┼──────────┤

│ 1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本政发[1984]100号 │

│ │)》的通知 │ │

├──┼─────────────────────────┼──────────┤

│ 14 │印发《关于扶持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本政发[1985]20号 │

│ │的通知 │ │

├──┼─────────────────────────┼──────────┤

│ 15 │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本政发[1985]69号 │

├──┼─────────────────────────┼──────────┤

│ 16 │印发《本溪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本溪市│本政发[1986]27号 │

│ │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7 │关于实行《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关│本政发[1986]40号 │

│ │于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通知 │ │

├──┼─────────────────────────┼──────────┤

│ 18 │印发《本溪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本溪市违反劳│本政发[1986]42号 │

│ │动安全法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19 │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6]79号 │

├──┼─────────────────────────┼──────────┤

│ 20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本政发[1987]50号 │

│ │的通知 │ │

├──┼─────────────────────────┼──────────┤

│ 21 │本溪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暂行办法 │本政发[1987]56号 │

├──┼─────────────────────────┼──────────┤

│ 22 │印发《本溪市矿产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7]69号 │

├──┼─────────────────────────┼──────────┤

│ 23 │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 │本政发[1987]76号 │

├──┼─────────────────────────┼──────────┤

│ 24 │印发《本溪市环球商场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13号 │

├──┼─────────────────────────┼──────────┤

│ 25 │转发省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本政发[1988]28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26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88]62号 │

│ │知 │ │

├──┼─────────────────────────┼──────────┤

│ 27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88]68号 │

├──┼─────────────────────────┼──────────┤

│ 28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25号 │

├──┼─────────────────────────┼──────────┤

│ 29 │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89]27号 │

├──┼─────────────────────────┼──────────┤

│ 30 │关于批转《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9]43号 │

│ │的通知 │ │

├──┼─────────────────────────┼──────────┤

│ 31 │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61号 │

├──┼─────────────────────────┼──────────┤

│ 32 │关于印发《本溪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81号 │

├──┼─────────────────────────┼──────────┤

│ 33 │关于印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9]99号 │

├──┼─────────────────────────┼──────────┤

│ 34 │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政发[1990]23号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 35 │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30号 │

├──┼─────────────────────────┼──────────┤

│ 36 │印发《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本政发[1990]32号 │

│ │通知 │ │

├──┼─────────────────────────┼──────────┤

│ 37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本政发[1990]62号 │

│ │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8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本政发[1990]63号 │

│ │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39 │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双重聘任的试│本政发[1990]69号 │

│ │行办法》的通知 │ │

├──┼─────────────────────────┼──────────┤

│ 40 │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96号 │

├──┼─────────────────────────┼──────────┤

│ 41 │印发《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0号 │

├──┼─────────────────────────┼──────────┤

│ 42 │印发《本溪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0]108号 │

├──┼─────────────────────────┼──────────┤

│ 43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0]126号 │

├──┼─────────────────────────┼──────────┤

│ 44 │关于印发《本溪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基│本政发[1990]128号 │

│ │金地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 45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1]5号 │

├──┼─────────────────────────┼──────────┤

│ 46 │印发《本溪市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本政发[1991]20号 │

│ │知 │ │

├──┼─────────────────────────┼──────────┤

│ 4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本政发[1991]41号 │

│ │的通知 │ │

├──┼─────────────────────────┼──────────┤

│ 48 │关于强化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本政发[1991]64号 │

├──┼─────────────────────────┼──────────┤

│ 49 │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审批管理的通知 │本政发[1992]4号 │

├──┼─────────────────────────┼──────────┤

│ 50 │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本政发[1992]6号 │

│ │知 │ │

├──┼─────────────────────────┼──────────┤

│ 51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2]15号 │

├──┼─────────────────────────┼──────────┤

│ 52 │印发《关于一中地下停车场东部出口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本政发[1992]21号 │

│ │定》的通知 │ │

├──┼─────────────────────────┼──────────┤

│ 53 │关于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本政发[1992]23号 │

│ │办法的通知 │ │

├──┼─────────────────────────┼──────────┤

│ 54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本政发[1992]47号 │

│ │通知》的通知 │ │

├──┼─────────────────────────┼──────────┤

│ 55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中小学校办产业的通知 │本政发[1992]50号 │

├──┼─────────────────────────┼──────────┤

│ 56 │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 │本政发[1992]52号 │

├──┼─────────────────────────┼──────────┤

│ 5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本政发[1993]18号 │

│ │题的意见》的通知 │ │

├──┼─────────────────────────┼──────────┤

│ 58 │关于印发《“八五”后两年加速本溪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本政发[1994]1号 │

│ │见》的通知 │ │

├──┼─────────────────────────┼──────────┤

│ 59 │印发《关于筹措资金,加速本溪经济发展的几点意见》的│本政发[1994]4号 │

│ │通知 │ │

├──┼─────────────────────────┼──────────┤

│ 60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反映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4]8号 │

├──┼─────────────────────────┼──────────┤

│ 61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本政发[1994]34号 │

│ │施方案》的通知 │ │

├──┼─────────────────────────┼──────────┤

│ 62 │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政发[1995]30号 │

├──┼─────────────────────────┼──────────┤

│ 63 │关于转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本政发[1995]39号 │

│ │》的通知 │ │

├──┼─────────────────────────┼──────────┤

│ 64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本政发[1995]41号 │

│ │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

├──┼─────────────────────────┼──────────┤

│ 65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试行意见│本政发[1995]48号 │

│ │》的通知 │ │

├──┼─────────────────────────┼──────────┤

│ 66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30号 │

├──┼─────────────────────────┼──────────┤

│ 67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本政发[1996]35号 │

│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 68 │关于印发《本溪市购房预定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96]48号 │

├──┼─────────────────────────┼──────────┤

│ 69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政发[1996]50号 │

├──┼─────────────────────────┼──────────┤

│ 70 │关于加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本政发[1997]17号 │

│ │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 │

├──┼─────────────────────────┼──────────┤

│ 71 │印发关于在全市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本政发[1997]24号 │

├──┼─────────────────────────┼──────────┤

│ 72 │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补充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8]13号 │

├──┼─────────────────────────┼──────────┤

│ 73 │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若干规定的通│本政发[1999]7号 │

│ │知 │ │

├──┼─────────────────────────┼──────────┤

│ 74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本政发[1999]14号 │

│ │作意见的通知 │ │

├──┼─────────────────────────┼──────────┤

│ 75 │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采暖费收缴有关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1999]17号 │

├──┼─────────────────────────┼──────────┤

│ 76 │关于封锁牲畜口蹄疫疫病区的命令 │本政发[1999]20号 │

├──┼─────────────────────────┼──────────┤

│ 77 │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00]15号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4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利用,发挥其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的统一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含人防工程附属设施和防空地下室,下同)的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管理,出租使用的人防工程按协议规定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当修建平时战时相结合的人防骨干工程和民用建筑物的防空地下室。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吸收人防部门参加。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按照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基本建设程序,以及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平时使用技术标准进行。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经省人防部门审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来源为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单位自筹和其它用于人防建设的资金。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必须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单位进行人防工程建设,可向人防部门申请有偿投资资金或向银行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有偿投资资金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

  人防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人防部门规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八条 人防部门应按规定建立人防工程档案,做好人防工程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九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二)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埋设线路和管道。必须埋设线路和管道时,须经当地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上方修建水池、水塔、油库;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出入口处堆放物件。人防工程出入口处的建筑物,与出口处的距离,应大于建筑高度1/2的倒塌距离,小于该距离的,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五)不得擅自改造的、封堵、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改造、封堵、拆除、报废的,应报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补建同等级同面积工程,或按现行造价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费;

  (六)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七)不得损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坑口桩等测量标志;

  (八)不得擅自占用、交换、转让、出卖人防工程。

  第十条 单位实行合并或发生其他变动,新单位应到人防部门办理原单位人防工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申请者应到人防部门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与开业。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国家人防部门关于人防工程安全工作的规定,保证工程安全、完整、无损,不降低工程防护能力,保证能迅速转入战时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县以上人防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由权属单位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投资修建的单位人防工程,单位收取使用费后,应从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中提取3%交给人防部门作为人防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所得税、营业税或向银行贷款。

  人防部门使用人防工程为群众开设文化站、青少年活动场所等,所得利润全留,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经费,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维护人员和经费,按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八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须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维护管理范围。已报废的、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必须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和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的义务劳动力,按城镇职工总数的1%调集。

  第二十条 在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保养人防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卖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未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证书而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设计管理规定处理;

  (三)人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返工、停止使用;

  (四)未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20~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清除或拆除,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排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十)侵占或挪用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由人防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
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
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
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
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高层住
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
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
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
筑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物业管理用房
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
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
生洁具;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
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
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

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

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
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
理用房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
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

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

得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簿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查询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
设单位应当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公示,并通知项目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监督下与物业服务
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
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
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应当约定解
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

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示证

明复印件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未竣工验收合格、

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物业

服务企业无偿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
接验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
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95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