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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1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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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2年6月28日 财库[2002]37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的精神,现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体系,规范收入收缴程序,加强财政票据监管,有助于强化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增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透明度,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为保证改革顺利进行,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改革部署,2002年财政部将在几个有代表性的中央部门进行改革试点。在总结经验、完善方案的基础上,2003年将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各地区可根据改革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试点,在“十五”期间全面推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改革。进行改革试点的各部门、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和有关问题。中央部门改革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布。
  附件: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实行规范化的“收支两条线”制度,根据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制定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和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制度的要求,通过建立规范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分配秩序,促进执收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管理监督,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针对我国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实际状况,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管理。改革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管理。
  (二)有利于加强监督。改革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体系、收入收缴程序,加强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监管,增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活动的透明度,使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全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
  (三)有利于简化操作程序。确保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执收单位收缴管理,操作尽可能简便易行。
  (四)有利于分步实施。改革从规范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着手,逐步过渡到规范整个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收缴。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取消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规范收入收缴程序;健全票据管理体系;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取消主管部门和所属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在代理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对于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与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已经建成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地方,在确保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并保证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准确核对信息的基础上,可以不设置财政汇缴专户,通过代收银行网点将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随着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取消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现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二)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改革现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由执收单位通过过渡性账户层层上解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汇总定期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单一账户的收缴方式,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1、直接缴库。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凭证与收款收据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到代理银行缴款,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对于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
  2、集中汇缴。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票据,直接向缴款人收款后,由执收单位按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对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
  3、汇划清算。代理银行每日将代收的资金实时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专户。每日营业终了,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4、信息反馈。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收缴收入按照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日(旬、月)报表的内容包括执收单位名称、项目编码、收入项目、收入金额、代理银行等信息。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要按规定向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送财政专户收入信息,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要向执收单位报送财政汇缴专户收入信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三)健全票据管理体系。
  预算外资金收入来源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等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核销等,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纳入票据管理体系,其信息包含执收单位开票日期、缴款书编号、执收单位编码、组织机构代码、缴款人名称、收入项目编码、缴款金额等内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式样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印)制,印制费用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
  (四)加强收入收缴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及票据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部门和执收单位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协议,及时办理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和信息反馈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代理银行代理预算外资金收缴的汇划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但仍实行集中缴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方案执行。上述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在10日内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是对我国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的重大变革,是整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搞好这项改革,需要采取以下配套措施。
  (一)修订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要研究制定《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规范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收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等在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中的职责,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监管机制。财政部门要利用票据监控手段,加强对执收单位收缴行为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健全收入收缴体系的监控机制,确保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
  (三)加快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步伐。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逐步细化现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并对其涵盖范围作适当调整,以全面、系统地反映政府各项收入活动,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四)加快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建设步伐。按照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要求,要尽快建立管理先进、操作可靠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为财政资金收缴、汇划清算的高效运作提供技术保障。
  四、改革的实施步骤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应与整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同步进行。2002年,先在若干中央部门实施改革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争取在“十五”期间全面实行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穗交〔2008〕76号

市客管处、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公交企业:

  为确保广大市民安全出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完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我委组织修订了《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穗交〔2006〕280号),并送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日

广州市公交行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公共交通是城市文明的一个窗口,是广大市民出行最重要的交通工具,为确保广大市民安全出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完善安全生产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州市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制度》、《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公交线路经营授权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广州市公交企业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同责、主责、全责道路交通事故,或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恶劣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本制度中的“受伤人数”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包括受轻微伤、轻伤、重伤乘客及非乘客的人数。

  第三条 本制度由市客管处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条 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公交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戒勉谈话,或向其上级部门建议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时,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肇事司机由企业责成停职学习3天,并作出深刻检讨;根据《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考评实施办法》,在事故发生线路的该季度、该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一)一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二)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坏的。

  第六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时,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3个月;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暂扣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待其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可返还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三)性质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6个月;取消新线路竞投6个月;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3-5天或做出调整;对企业领导实施戒勉谈话并责成作出书面检讨;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重伤1-2人、或受伤3-5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八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5-10天或做出调整;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9个月;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在企业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3-5人、或受伤20-39人的;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1人、或受伤6-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相当恶劣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视情对发生事故线路停运整顿11-30天或收回企业事故发生线路经营权;停止受理企业线路调整、新增运力申请业务一年;取消新线路竞标资格一年;在事故发生线路的季度、年度考评中扣除相应的分数;在企业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违反以下第一项的,由企业申请注销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并将其录入司机监管信誉档案。

  (一)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受伤40人以上;

  (二)一年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3-6人、或受伤20-39人的;

  (三)一个季度内同一线路发生两次死亡2人;或受伤10-19人的;

  (四)性质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十条 各企业要认真做好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数据。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1至2人,或受伤3人以上的事故,必须2小时内上报,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据等情况,在公交行业内给予通报批评;公司相关部门主管和责任人分别写书面检讨报市客管处。在企业该年度资质审查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十一条 事故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对责任事故的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追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保定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流通领域生猪产品的管理工作,确保上市肉品质量,维护和完善我市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生猪产品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集中交易的市场及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加工生产,未经熟制加工的鲜(冻)胴体、肉、头、肘、蹄、血液、脏器、脂、骨、皮等。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生猪产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以生猪产品为原料进行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或个人。
第四条 本市对入市生猪产品实行监管源头、达标准入、品牌经营、全程追溯、动态管理、依法监督的管理制度。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入市企业管理档案的审验核查,督导市场建立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流通领域生猪产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监、质监、公安、市场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进入本市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营和推行肉类品牌配送经营方式的能力。
(三)对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优先准入。
(四)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的要求;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能力达到Ⅱ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设施和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应达到12小时以上。
(六)制定“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监控措施。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非疫区。
(二)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或产品B)、国家统一制式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生产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据的发货票据及清单。
(三)白条肉应当加盖清晰可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四)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五)生猪屠宰企业生产的冷、鲜生猪产品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等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具本品牌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的相关检测、检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企业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管理档案:
(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概况。
(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税务登记证》、实施食品企业管理体系认证且能正常运行的资料、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的拓片印模,包装标签标识样本和生猪产品购销合同书。
(四)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检疫员证。
(五)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经销商的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以及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七)所有证照、证书及证明复印件须加盖企业红色印章。
第八条市场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控本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市场应当建立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生猪产品退市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屠宰企业及经销商相关管理档案的真实性验证核查,监督被授权品牌代理的经销商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准入协议;对生猪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货附带各种证照、证明、票据等备查,所有证照、证明、票据、清单、印章及标识等应当内容完整、清晰并能相互印证。
每批生猪产品进入交易市场,经售商应在到货前一天通知市场开办者,由商务、工商、畜牧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查验相关手续、证件及相关资料,并依法抽样检测有关产品。
对未经定点屠宰许可和仅限向当地供应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点、检疫印章和检验印章不清晰及无法辨认的、不能提供完整数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而违法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不予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建立协议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产品退市等管理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经销生猪产品的企业,不准加工和销售病死猪、病害肉、私宰肉、注水肉;不得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管理部门正常检查。
对所销售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予以依法查处,并退市处理。
第十三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等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加工厂,应采购、使用和加工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并准予入市销售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或其他规定的,由商务、工商、食药、质监、畜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产品流通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监督。建立健全肉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和聘请特邀监督员制度,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公开曝光查处的肉类安全案件;同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向当地商务、工商、畜牧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