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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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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品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经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济管理等委员会成员和村会计(文书)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村会计(文书)一般应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根据便于村民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和开展各项活动,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村民小组各项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组成村民议事会,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村民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在选举时,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直接选举主任、副主任,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差额选举。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组织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三人或五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民主推选。各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村民小组推选的候选人名单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汇总。村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或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
人数的最高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名单的排列顺序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九条 选举大会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有效。选举大会应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条 选民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选民代写。代写和代投选票的选民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对无行走能力的老、弱、病、残选民,应当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进行投票。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如因涂改无法辨认的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参加选举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果获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赞成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须超过选票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举大会应当众检票、计票和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时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或者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直至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任何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表决前,被指控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参加户籍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组织,也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
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0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10年8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五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3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4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市公安局
5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1988]330号、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6
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7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8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9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0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保安员资格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条例》
 

12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3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5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6
消防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7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18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19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0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1
代理记账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市编办
22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3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4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5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市国土资源局
26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征收契税



27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征收契税


28
采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30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1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2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3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运输局
34
港航相关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35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36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37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
 

市水务局
38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39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0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41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费093601号文规定收费

4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农业局
43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44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45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种子生产、种子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市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局
46
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市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局
47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48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9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0
《护士执业证书》注册
《护士条例》
 

51
卫生许可(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2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3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54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5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56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市环境保护局
57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
 

58
排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关于〈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广东省排污许可实施细则》
 

59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60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61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62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体育局
63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4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65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196号文的标准收费

66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67
木材运输、木材经营、临时使用林地、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旅游局
68
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
《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市城乡规划局
69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0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费


71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72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3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4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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