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10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业经2007年9月17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设施周围各单位,建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及专用车辆设备,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 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 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灰场、铁路、道路、桥梁、消防设施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 架空电力线路上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 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 电力电缆线路上的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连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七) 各种电力设施的标志牌及其辅助设施;
(八)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等电力调度设施;
(九) 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导线、电缆、光缆、分线盒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十) 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66—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0米;
1—10千伏 1.5米;
6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 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义务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变电场所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变电场所用于生产的设备、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发电厂灰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四) 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自在电力线路的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四) 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
(五) 利用杆塔、支柱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者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六)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支柱间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九)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一)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
未取得《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同时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电力设施及其周围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考虑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广播、电视线路以及与铁路、公路、航运等设施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设施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电力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第十九条 城乡绿化应当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绿化规划,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负责修剪或者砍伐。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4月2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应坚持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互助互济和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市(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过500元的;
(五)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六)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
(七)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八)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一)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购买、饲养观赏性宠物价值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
(十四)经市(县)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区政府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全年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650元。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享受。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
(四)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六)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三)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四)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跟踪消费、村民代表评议等方法,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于每年11月份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同时将审批表(1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要再次在村公示2天,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补助和市配套补助资金拨到市(县)区财政专户;市(县)区财政将省、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及市(县)区配套补助资金通过专户划拨到市(县)区民政专户,由民政专户拨到乡(镇)民政办,再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发到低保户手中。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民政部门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市(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金的筹集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扣除省补贴部分,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