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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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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1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指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使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查的,取消其组织库;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供给体制,逐步解决城镇住房与经济双困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专门为最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供给体制,是为适应取消福利性实物分房、积极推进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
求,加快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的建立,在向高收入家庭提供商品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面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通过建立廉租住房供给体制,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下列城市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可租住廉租住房:
(一)市(县)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发证的社会救济户;
(二)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职工中夫妻双方下岗、失业或一方下岗、失业另一方收入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以下且子女未就业的;
(三)市(县)工会组织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从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解决为主,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为辅,同时多渠道筹集。
(一)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政府主管部门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安居住宅中选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调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房。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承租廉租对象,且现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经评估后可确认为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各级政府筹集资金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或解困小区时,按一定比例新建或购置一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扶持、企业资助、社会统筹等办法筹集解决。
(一)从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
(二)从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增值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一部分。
(三)通过资助、社会救济福利基金或募集等渠道进行筹措。
(四)政府统筹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廉租住房的建设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保证质量,能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 各级政府根据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其用地审批程序可比照解困房有关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应在计划、规划、税费征收、拆迁等方面制定比经济适用住房更为优惠的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八条 合理掌握廉租住房的租赁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城市住房委员会确定。其他来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确实无力支付
的特困户可由政府或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标准,实施统一政策管理。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主要由所在单位为主解决,廉租住房由其产权单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租金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补贴。
新建及联片廉租住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从低收费。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个人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办理租用手续。
已登记者按住房困难程序和先后顺序,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房屋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完善廉租住房腾退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由各市房委会每年复核一次。凡收入增加、经济好转,经复核不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购买或租住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退还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
,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不退还的,其租金上浮到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并视情按有关规定处罚。对调剂和确认的廉租住房亦按照上述原则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各市地根据本办法,在对本地最低收入家庭职工现状和廉租住房房源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摸底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廉租住房长远发展规划和当年发展计划。
各市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加强实施廉租住房的纪律监督。租住廉租住房的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并对承租职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所在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政府主
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修改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嘴(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19′50″,北纬29 °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嘴(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鲫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鳗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蛏、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一百五十克,梭鱼一百五十克,斑鲫鱼五十克,黑鲷鱼二百五十克,河豚鱼一百五十克,马鲛鱼三百克,鲳鱼一百五十克,鳗鱼二百五十克,石斑鱼二百五十克,鲥时二百五十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九厘米,脊尾白虾体长二点五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一百二十五克,锯缘青蟹一百五十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三厘米,泥蚶、毛蚶壳长二厘米,缢蛏壳长四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二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碍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两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十吨以下,主机功率八点八二六千瓦(十二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