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差转台(站)、微波站、地面卫星站、有线广播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各郊区、县广播电视局(站)负责本地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备的维护和外线的巡视。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根据广播电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技术保护区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不得藉故占用农田随意扩大技术保护区。
第六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划定的技术保护区,应设置围墙、围网和明显标志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技术保护区。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发射天线、地网区域及地网四周五米的范围内开渠、打深井、挖坑取土;
(二)在以中波发射台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为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倾倒工程废土、垃圾和排泄废水;
(三)在距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新架设十千伏以上(含十千伏)的高压线。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和光缆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用钢钎探物、探坑取土、开渠、打井;
(二)攀登天线塔桅(杆)和有线广播杆,在有线广播杆上拴系牲畜;
(三)拆毁或迁移有线广播的杆、线、变压器和喇叭等设备;
(四)在有线广播线路下,新建各类建筑物,最高点距架空线小于一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占用广播电视的专用公路及甬道。
第十一条 在以中波发射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二百五十米范围以外,新建建筑物,高度应以邻近天线底座为圆心,仰角不得超过2°,且不得连片建筑。
第十二条 在微波通路上兴建建筑物,由规划部门按照广播电视技术高度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微波通道宽度。
第十三条 在有线广播线路周围新植树木,应距线路二米,超越保护间距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架设的电力线、通讯线,与有线广播线平行时,须间隔二米,交越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埋设电力线、通讯线和各种管道(石油天然气管道除外)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国你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凡需在天线场地内埋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通讯线,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专业技术人员监护下施工。
第十六条 凡修路、建房、兴修农田水利、开山炸石及架设其他线路,需改动有线广播杆(线)和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光缆的路由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及附属设施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和复建费由迁改单位承担。
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时,凡涉及《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后,方可报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让违章行为。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0日
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和质量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客观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经评估属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和防范措施、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瞒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得报告虚假情况。
第九条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的;
(二)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渎职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二)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四)提供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检查员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检查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