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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7:5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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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5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盐业市场,加强工业盐市场的管理,防止工业盐冲击食用盐市场,切实保障人
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
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盐业支公司、批发部统一经营工业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
从事工业盐的经营活动。
  二、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要对工业盐用户进行摸底调查,并按其实际用量发放
工业盐供应证。同时要加强对工业盐的运输、批发、使用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三、各工业盐用户凭盐业主管部门发放的工业盐供应证到指定的盐业批发单位进货,并
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将工业盐转卖或流入食用盐市场。
  四、各盐业支公司、批发部要按照核准的工业盐供应证与工业盐用户签定供应协议,明
确双方责任,严格按照供应证核定的数量、规定的价格供应。
  五、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政发〔2005〕11号

二○○五年二月一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依法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一事一地,充分授权,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为投资者、企业、市民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逐步实行网上办公,与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审批跟踪督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热情服务,文明礼貌,依法行政,忠于职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对进入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厅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协调办理。具体为:
(一)协调办理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各项批准文件、证件和执照;
(二)协调办理基础设施使用权方面的审批手续;
(三)协调办理各类经济组织和城乡居民申领的有关证照;
(四)受理各类投资政策、税收政策及有关证照申领的咨询、释疑、资料发放、信息发布等事项;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审批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频率低和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大厅。对于条件尚不成熟或暂未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待条件成熟后再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不得隐瞒、漏报、转移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政务大厅审批的事项,不得在大厅之外再行受理和办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必须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补办件和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六种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
1 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齐全,且办理程序简单的,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 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当场不能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勘察的,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 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事项的审批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三)联合办理制
1 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属联合审批事项。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部门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出具《联办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
2 牵头部门首席代表根据联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可通过发出《联合审批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合审批的各有关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方式办理,待各项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由牵头部门审批办结;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多、程序复杂的事项,可通过联审会议的方式办理,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向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提出,大厅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合审批会议通知单》,通知应参加会议的各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在约定的时间召开会议进行联合审批。
3 联审会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力求一次完成,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4 经会签和联审会议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部门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批准事项通知单》,并明确告知理由。
5 联审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和主持,牵头部门首席代表配合,各相关部门应当派主管审批事项的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并在会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6 联审会由牵头部门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签发,分送各相关部门备案。各相关部门须严格执行会议纪要的决定。
7 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依据项目分类,市级各类联合审批的牵头部门为:
(1) 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设计阶段为市发改委;规划设计阶段为市规划局;设计审查、施工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建委。
(2) 工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委。
(3) 商业及外资项目为市商贸委。
(4)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为市建委。
(5) 企业设立、变更项目为市工商局。
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定。
(四)负责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时,当场认定其申报材料齐全,属上报事项的,即出具《上报件通知单》,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办结的时限,正式受理该事项;认定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待服务对象补齐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
2 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部门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积极做好与上级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并报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补充办理制
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事项。承办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的材料和事项,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和《补办件通知单》,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明确答复制?
1 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回件通知单》。
2 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受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单》,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单》,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服务对象可在承诺时限内,凭所办事项的通知单,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明确答复或到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十七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在计算机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 承诺时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十九条 各窗口出具的各类通知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领导值班制度。驻厅各部门应每天安排一名领导值班,现场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部门应当向窗口派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副处长以上职务,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窗口行政审批事务和本部门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办件,协调办理本部门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三)参加联审会议,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做好本部门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市政务大厅使用,不得异地使用。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替代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外市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认,并核准备案。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窗口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七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总体要求由各部门和单位选派,所选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干部。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大厅负责考核、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有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同意可延长或缩短。市政务大厅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驻厅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纪律等对窗口单位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纳入本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分值占20%。对工作人员考核,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对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者,退回原单位。市政务大厅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公务员年终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驻厅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按《兰州市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务大厅实行刷卡考勤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并给予岗位补贴和午餐补助。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内网、外网和专网。内网,即局域网,市政务大厅和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并接受各县区政务大厅的上报件;外网,设立网址,重大项目、投资政策等均在外网公布,便于社会查询;专网,窗口和本部门之间联网,逐步实行网上办公。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九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务大厅的各项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市政务大厅各项工作廉洁高效、公开透明。
第四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监察制度。市监察机关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市政务大厅廉政工作。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和审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照《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件的处理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要将投诉、举报问题和查实情况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大厅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市政务大厅领导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大厅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