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督促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外经贸部等7 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港澳台商和外商(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
第三条 联合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蚌埠海关等部门参加。
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 以下简称年检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年检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年检办公室集中受理企业申报,企业应按规定将年检材料同时送达年检各部门;审核由年检各部门分散进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六)企业外汇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每年2 月底前向年检办公室申领联合年检报告书(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同时领取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3月15日前向年检办公室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部门受理、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形的,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他年检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意见的企业办理年检手续,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外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批准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财政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三)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国税局、地税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税务登记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复印件( 仅向地税局提交)。
海关:(仅限在海关注册的企业)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四)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第九条 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年检时按照各自职责主要审查内容:
外经贸委:
(一)企业代码填写情况;
(二)合同、章程的履行及条款的变更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情况;
(四)有无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经贸委:
(一)生产经营情况;
(二)产品进出口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财政局:
(一)财政登记情况;
(二)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帐户开户情况;
(二)外汇收支情况(进、出口);
(三)借用外债情况;
(四)外汇买卖情况(结汇、购汇);
(五)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六)外汇财务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国税局、地税局:
(一)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四)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情况;
(五)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税务登记证情况;
(六)有无欠税、逃税或其他税收违法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海关:
(一)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
(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五)有无欠税、逃税等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检各部门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验资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年检办公室可以责成其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
A级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良好的;
B级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具体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B 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年检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其他年检部门不得擅自收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没有经营地址的;
(二)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
(三)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四)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委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3月15 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年检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后,年检各部门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录入和汇总,汇总资料分送年检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并负责对内部审计人员的教育培训;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具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的人员的比例。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胜任工作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三)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四)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效益或经营管理业绩;
(五)参与有关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及账户开立情况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涉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会计活动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核查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九)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项目,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负责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过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人员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同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审核后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根据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下达审计决定。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依法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就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对象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1985年3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经字第19号“关于拟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编者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