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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2 18:2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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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5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以下简称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和收养性的生活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福利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福利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福利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
  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举办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符合各项标准的固定场所和完备的生活、文体、通讯等设施设备;有相适应的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与每张床位比例不低于12平方米/张;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与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五)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6以上;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3以上;
  (六)有开办费和维持福利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2000元。
  第七条 申办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等内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工作人员简历、资格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体检表);
  (六)管理制度;
  (七)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八)资金状况证明;
  (九)非蚌埠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应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书;
  (十)合伙开办的,应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福利机构托养床位30张以下的,申办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托养床位在30张以上的或者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经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福利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统一由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有关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法人代表、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福利机构因故需停业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收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歇业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福利机构应当对收养人员的经费收支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十四条 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注意收养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收养人员患病或出现其它意外,除需紧急处置的情况外,应及时与其亲属联系后再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福利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福利机构的收费标准在价格放开的前提下,根据护理等级的不同,实行优质优价。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等。
  第十七条 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月10日前将经营情况表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福利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应在每年年初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 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残疾儿童的教育。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设置聋哑学校或者弱智教育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实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具体划定各所学校的施教区域,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七条 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始十五日前,向本施教区域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江苏省九
年制义务教育证书》。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申请免学、缓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提出申请的,需附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的证明,由学校审核后报送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不招收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九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施教区域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情况特殊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就近安排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其子女辍学从事其他劳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校读满九年未取得初中毕业学历的,允许作为非义务教育对象继续留校学习。
第十一条 外地在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并按照江苏省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借读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减免杂费。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县(市)和郊区实行县(市)、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乡(镇)二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设置、经费、师资等条件予以保证,制定实施、巩固、提高和发展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确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促机构,对九年制义务教育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仪器、体育设施、图书资料、师资及经费等办学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安排学校用地,城区中、小学校的改建、扩建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
苯桓妒褂谩?
中、小学校校址的选择、学校规模和校舍的设计,应当事先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在有危险、有污染的地段和高压输电线下建造学校。 因建设需要拆除中、小学校校舍或者占用学校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建后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户籍管理。

第四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全市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已进行九年一贯制试点的学校,可继续试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根据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选用规定的教科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禁止向学生摊派参考资料和书报杂志。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化文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对未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的适龄学生,不得劝其退学、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也不允许自动退学。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和营业性电子游戏摊点。 营业性舞厅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的维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
学校应当重视卫生工作和校园绿化。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需要,发展师范教育,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办好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加强教师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初级中学、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相应的教师专业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者具备考核合
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必须建立和健全教师考核制度。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必须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树立和倡导社会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及时支付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和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月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工资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允许不承包责任田。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划出一定的劳动指标,通过考核逐步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办学的原则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教?
钤诓普苤С鲋械谋壤谙钟械幕∩希ò赐诰都扑悖┲鸩接兴龀ぁG惺当Vそ淌ぷ屎蜕镁阎鸩接兴黾印?
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足教育费附加。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按三税的3%征收,农村按乡镇企业销售额的5‰至10‰征收。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所收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城镇零星住宅建设配套费和城乡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镇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改造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学校按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留给学校,用于改善教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校办企业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教育基金,补充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提倡、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不得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平调。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教育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以下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实施义务教育有明显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显著的;
(五)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科研、后勤服务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达到义务教育实施目标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三)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另立收费项目或者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学生辍学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
(七)擅自向学校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擅自将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退学的;
(二)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
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新建校舍选址不当,校址周围有危险品仓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源危害教育教学活动和师生健康的;
“(四)在学校周围建造妨碍教学的建筑物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的。”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每招收使用一名童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害、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传播淫秽书刊、物品,毒害学生的。”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六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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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删除。并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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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