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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3 01:1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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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公民。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法律培训、考试和颁发证书;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提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要求,制定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乡镇、街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明确职责部门。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材,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印。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设区的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中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大专院校、中学、小学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做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 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不同的对象,做好重点人口、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做好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国家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予以保证。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检查、监督本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对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和执法实绩的考核,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负责制订规划。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执法职权前,应当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对没有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授予其执法职权。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考试,由执法人员的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会同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法律合格证书,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颁发。
第二十九条 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部门,应当将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录用、晋职的条件。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任命领导职务,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对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应当规定明确的奖励与处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未合格的部门、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有关的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授予其当年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发放法律合格证书的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9〕114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运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江河、泊湖、水库内航行的乡镇客运、货运船、摆渡船等,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航运管理部门和县(区)航运管理部门,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运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各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应根据管理任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管理人员。县(区)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配合、协调管理工作,做到对分散的乡镇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条 主管部门必须掌握和了解所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船员的技术素质。督促其做好船只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对船员(渡工)有计划地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港航规章,并按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船舶必须坚持安全检验制度,客运、货运船、摆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经航管部门检验丈量,勘划载重线,核定载货量和载客人数,划定航行区域,发给《船舶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


  第七条 船舶的驾长或驾驶员须经主管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船员职务证书》后,才能从事水上客货运输,驾长或驾驶员一经确定,应相对保持稳定。


  第八条 驾长或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责任心强,政治素质好,自觉遵守港航规章;
  2、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航行经验;
  3、身体健康。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渡口。


  第十条 渡口及摆渡船必须坚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则,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无证无照或证照过期不渡,超载(超客)不渡,船况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设备不齐或损坏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险货物混装不渡,遇狂风、暴雨、浓雾、视线不清及洪水停航区不渡。
  农业生产用船一律不准从事载客渡运。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客货航运必须保护通航水域内的助航标志,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在航道内禁止设置妨碍航行的物体,倾倒砂石、废物和排放油污、农药、化肥等有污染物质。


  第十二条 客运船、摆渡船的船员(渡工)、乘客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船员(渡工):
  1、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超载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运,礼貌待客;
  3、严格维持码头、渡口秩序;
  4、经常保持船容整洁、严禁酒后驾船。
  乘客:
  1、要遵守码头、渡口秩序,按顺序先下后上,遵老让妇幼,避免拥挤和抢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
  3、遵守船上规章制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
  4、要听从指挥,不准妨碍驾员(渡工)操作。


  第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况时,应当全力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如实地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为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一级对一级的分级承包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完成承包合同任务,实现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合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承包合同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沉船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管理法规的,由当地县(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吊扣证书、证件、停航整顿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保险办法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办理财产保险。
第三条 办理财产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
保险财产的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按照《中华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财产保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应办理续保手续。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或办理续保手续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一次交清保险费。
企业财产保险费列入成本。
第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按规定一次交清。
第六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并接受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安全检查,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保险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
实施。
第七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查勘现场。
第八条 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当按照财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严禁涂改帐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单证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及时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偿付结案。超过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近期确实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
三方追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收不领取应得的赔款,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一)不按规定交付保险费的;
(二)具有灾害事故隐患,又不执行保险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整改建议的;
(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不按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的;
(四)对企业财产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发生灾害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救护,放任损失扩大的;
(六)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骗取赔款的。
第十五条 对以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骗取赔款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要求骗取人赔偿直接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赔款,续保时由保险人按其上年实缴保险费的7%返还被保险人,用于企业财产安全防范建设。
对防救灾害的先进单位或个人,保险人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主动与被保险人联系办理保险手续,并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做好安全检查及防灾防损工作。对发生保险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应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人所属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保险业务知识,积极宣传保险法规和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参加保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灾害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财政部门不得予以核销或拨款。
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法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发布的《河南省地方国营企业财产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