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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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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密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使公民更好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拓宽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渠道,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山东或者户籍不在山东但在山东居住满一年的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是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并决定旁听会议的范围。
  旁听包括申请旁听和邀请旁听;旁听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公民人数一般不超过十五人。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具体组织公民旁听。
  第五条 安排旁听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和接受旁听申请的方式。
  第六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七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所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前通知公民本人。
  第八条 旁听公民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领取旁听证,参加会议旁听。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为旁听公民提供会议有关材料和其他方便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联系旁听公民。
  第十条 旁听公民应当遵守会场纪律和会议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旁听会议时无发言权和表决权。
  旁听公民可以在会议审议议题的范围内,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旁听公民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简报上刊登。
  旁听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角色商品化现象以有组织的形式出现,始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迪斯尼公司专门对米老鼠、唐老鸭和高菲狗等动画角色的二次商业性开发。之后政界、演艺界的名人形象、各种各样的虚构人物形象、虚拟动物形象、角色的名称以及各种角色标识的运用都成为角色商品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虚拟角色的名称虽然不如虚拟角色形象那样生动直观,但知名角色的名称也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整个角色本身,产生感染情绪。因此,虚拟角色的名称常常伴随角色形象一同被商品化运用,甚至单独使用,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现象应运而生。

  (一)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含义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商品化权的规定,从理论上看,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从属于虚拟角色商品化权,而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又是角色商品化权理论体系的一部分。因此,要想了解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含义,需要从整个角色商品化权体系来把握。在两大法系的发达国家,至今尚无专门法律来明确这一权利,只是在判例和学说中都有所体现。在美国,商品化权经历了从附属于隐私权到从隐私权中分立出来的演变过程。美国理论界根据当时被频繁应用于商业领域的对象,将“Merchandising Right”(商品化权)分为“Right of Publicity”(形象权)和“Right in Characters”(角色商品化权)。把各类角色分为真实人物(如影视角色中的历史人物或现实仍活着的人物)和虚拟角色(如米老鼠)两类来保护,相关的权利被分别列入“Right of Publicity”和“Right in Characters”。[1] 因此,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即属于“Right in Characters”。

  日本在20世纪60年代引入了“Merchandising Right”的概念,并将其直译为商品化权。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商品化权保护协会”等民间组织。在日本,商品化被描述为形象“对顾客的吸引力”——在某些商品上使用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虚构人物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吸引顾客,从而增强商品的购买力。[2] 而德国学者Schertz对商品化的定义是“为了旨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包括促销与广告)的经济用途,权利人自己或者通过授权给第三人,除了常见的主要应用之外,广泛地二次利用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人物,特别是虚构形象、真实人物、姓名、标题、图章(Signets)、标识语、声音、装潢要素、设计和画片(除去其自身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外)。”[3]

  在1993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公布的研究报告中,将角色商品化权(Right in Characters)描述为:虚拟角色的创作者,或该角色的真实人物,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进行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形象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得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形象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4] 因商品化涉及的客体不同,法律保护的范围与期限也不同,角色商品化又可分为三类,即虚构角色的商品化和人格的商品化(即真实人物的商品化)以及介于两者之间形象的商品化。[5]

  上述各国学说和WIPO的定义虽然对于角色商品化权的表述不完全相同,但都将其视为一种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手段,并基本分为真实角色和虚拟角色两个范畴。我国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国内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1)形象权说。该说认为:“角色商品化权就是作品中真人的形象(如在世之人的肖像)、虚构人物的形象,创造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6] (2)虚构角色说。该说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是著作权人使用其作品之角色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之上的专有权利。”[7] (3)公开形象权说。该观点将角色商品化权称为“公开形象权”。[8] 该定义将形象划分为两大层面:一是狭义的形象权,即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名人形象的独占权,主要是指那些具有实质人格特征因素的形象,如姓名、肖像、签名、声音等。二是广义上的形象权。这一范畴除包容狭义形象权内容外,还主张那些与有生命特征难以联系,但又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观念性内容(如,甲A、有特殊含义的数字等)也可列入角色商品化权保护范围之内。(4)商品化权说,该学说认为,所谓商品化权是指能够创造商业信誉的人物或动物角色、形象、著名作品名称或片段,广为人知的标志或它们的结合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独占权。[9]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中,商品化权说的定义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角色商品化权的实质,包含的范畴超越了传统民法的“形象权”和“公开权”。因此,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可类推定义如下:所谓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主体利用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构的角色名称,进行商业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性质

  国内学术界对商品化权的性质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新型人格权说”、“新型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10] 其中“新型知识产权说”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

  笔者认为,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是一种具有无形财产权益内容的新型的知识产权。其地位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论述的那样,“在一般民法与版权之间,以及在商标权、商号权、商誉权与版权之间,存在着一个边缘领域。正是像把工业版权领域问题无论放到工业产权领域还是版权领域解决,都不尽合理一样,把这一边缘领域的问题无论单放到人身权(或商标权等)领域还是单放到版权领域解决,也都难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11]

  首先,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既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对智力劳动成果收益的权利,也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即存续和保护应当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行使具有独占性,客体具有无形性等,因而是一种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8个方面,角色商品化权可以放在最后一项——“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它来自于知识活动的权利”中,是著作权与广告使用权等的交叉。

  其次,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虽然源于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但又不能归于传统的权利领域,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这是由其独特的权利客体决定的。这种权利着眼于利用知名的虚拟角色名称的光环,使消费者产生好感,从而比较隐蔽地为产品赢得了一个有利的趋势,一种良好的感觉和支持。因此其权利的客体是虚拟角色名称在商业化运用中产生的感染力和吸引力,与传统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商标权保护的商标有根本的不同。

  (三)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主体应当是有权对虚拟角色名称进行商业化运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根据财产性权利取得的一般原理,又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一般情况下,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原始主体,享有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各个方面的利益。而继受主体分为继承和契约两种情形。其中,通过签订契约来进行权利的转移应当是市场经济中对虚拟角色名称进行合法商业运用的有效手段,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公众意识的提高也是解决目前社会中“搭便车”等无序现象的根本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权利主体不能够与著作权主体相混淆。著作权转移时,如无明确法定或约定情形,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并不当然一并转移。这是因为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带来的财产利益也往往相差悬殊。

  其次,从客体上来看,如前文所论述的,是虚拟角色名称在商业化运用中产生的感染力和吸引力,而非虚拟角色名称本身。这是因为虚拟角色名称在作者创作出来之后,并不当然产生商品化权,而是由原始主体自行或者经过转让,利用其进行广告宣传、产品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注册等,在流通过程中对消费者产生了无形的感染力和号召力,形成了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才产生了虚拟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这种感染力和号召力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体现了基于对虚拟角色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是权利的客体。

  再次,从对象上来看,即虚拟角色的名称。具体来说,就是文学艺术作品,如小说、漫画、动画及影视作品中,作者根据自己的想象创作出来的,现实中不存在的人物、动物等其他角色的姓名、绰号等名称。一般来说,能够进行成功的商品化,有进行权利保护必要的虚拟角色名称应当依附于知名的角色,取得了良好的公众认同,能够为商家带来丰厚的利润,并且还未进入公有领域,从而可以排他地使用,如“刘老根”、“奥特曼”、“哈利·波特”等。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自然人的姓名或企业的商号能够获得保护的原因在于其法律人格的独立性。相类似地,对于虚拟角色的名称,只有其依附的角色能够明显区别于他人创作的同名角色,具有显著的区分特征和鲜明的个性态度、语言风格、爱好习惯,从某种意义上说其人格已经可以独立于作品时,其名称才有保护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对不同商业利用情境中的相同虚拟角色名称,可以容易地定位到同一角色。

  最后,从内容上来看,即权利主体占有虚拟角色名称、商业化运用、取得收益和进行转让等处分的权利。由于其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因而在权利实现方式上与其他财产权类似,可以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是指权利主体自行运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独占开发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消极权利则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虚拟角色名称进行商品化的行为。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完善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简称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二)事故调解员经有关部门推荐,由事故调解委员会聘任,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1、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
  3、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维护学生、学校、教师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四)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社会公德规范进行调解;
  2、在调解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调解原则;
  3、调解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4、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
  (五)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
  (六)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或终止调解;
  2、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
  3、独立表示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遵守调解规程,尊重调解人员;
  3、不得激化纠纷、扩大矛盾;
  4、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收费。
  二、调解组织
  (九)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十)各区、县(市)设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调解为终局调解。
  (十一)各级事故调解委员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司法、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组成,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十二)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十三)担任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懂法律、教育,有专长,热心调解工作;
  3、为人公正,品行良好。
  (十四)委员、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或续聘。委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荐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委员、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推荐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十五)委员、调解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调解的受理
  (十六)自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由当事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向伤害事故发生地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未设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区、县(市),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七)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故纠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九)事故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