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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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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管制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由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引起的洪涝、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服务、预防、救灾和抗灾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有关防(抗)御气象灾害组织或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组织应当吸收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鉴定、调查、核实以及气候监测、预警预报服务、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航空飞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救灾和抗灾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衍生灾害的易发区、重灾区及危害程度估计和防御能力评价;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目标、防御设防标准;

(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

(四)气象灾害防御监测站点布局、信息分析加工处理、预测、预警预报、传播服务网络、人工影响天气系统、航空安全管理救灾和抗灾应急系统建设;

(五)与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相关的设施建设。

前款(五)中,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相关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及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九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酸雨、大气污染、通用航空安全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预报,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通过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也可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或对新闻媒体实行采访登记制度。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由有关单位、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的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的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应当及时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向社会传播发布,上述媒体(报纸除外)应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更新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信息后15分钟内及时插播、增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媒体需刊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其他气象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

各种媒体不得刊播、转播、转载非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各种媒体通过刊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事前防护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系统、预测预警系统、信息传播服务系统、灾情评估鉴定、应急反应系统和有效的组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通用航空安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救灾抗灾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发挥社会和市场力量开展救助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缓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等相关业务单位在广告、庆典等活动中,从事气球施放、无人驾驶飞艇升放等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当地气象等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研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生产设施;

(四)通信、交通、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和产品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实行专项审查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应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在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前,必须办理防雷审查手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批准使用。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对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必须经过当地防雷中心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并登记建档,对雷电防御装置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年定期接受安全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定期检测一次。

雷电防御装置的定期安全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实施。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三、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施放气球、无人驾驶飞艇等空中漂浮物,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其处罚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雷电防御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规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新形势下的检察预防建议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薛敏霞

“把反腐败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此乃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反对和防止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本文试就检察预防建议应重点关注的政策范围,以及提出建议的方法和措施,作一粗浅的探索。
一、 新形势下检察预防建议的必要性
当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出台时,一些贪污贿赂罪犯往往借机作案。因而,寻索这一规律,并且抓住其固有的特性,运用检察预防建议等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开展事先的预防工作,相信对防治贪污贿赂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概而述之,检察预防建议的必要性表现为:
1、明志。追逐非分利益,这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属性。有些人生性好觅“财路”,对“铜钱”嗅觉特别灵敏,当一项新的政策公布实施时,第一反应“是否有利可图?”因而,检察机关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建议有关部门开宗明义,在制定的政策中辅以宣传教育。鼓励什么,反对什么,扬清激浊,一目了然,相信对那些意志薄弱者具有预防和教育作用。
2、堵漏。“水银洒地,无孔不入”,以次描述贪污贿赂的钻营习性,一点不过。尤其当一项新的政策付诸实施时,准会有人以叵测之心寻找破绽,而后趁机捞取不义之财。真可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因此检察机关有责任运用办案中积累的经验,围绕制定和执行的具体政策,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堵漏工作。
3、警示。大凡贪污贿赂者,多有自欺欺人之疾。当一项新的政策公布实施之初,一些人为谋取不义之财,常常进行自我安慰。自慰者,或是认为政策刚刚颁布,执行中有点“走样偏向”可以谅解;,或是认为冒犯政策者人数不在少数,法不责众可能宽恕;或是认为由新政策带来的新问题,即便有过处罚不会太重,如此等等。因而针对实际抓住这类自慰侥幸心理,建议在制定的政策中给予必要的警示,并且视情列明违反政策触犯法律的后果,这对于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使之不想贪、不敢贪、不愿贪,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预防建议需重点关注的政策措施范围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党和国家根据现代化建设的大局和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必然会制定和推出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那么,从防范贪污贿赂分子侵袭政策借机作案出发,检察机关应重点关注哪些政策措施?笔者认为确定的依据有二:一是事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政策措施;二是易为贪污贿赂分子视为作案对象的有关政策。具体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建设政策措施。党的十六大提出“必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此,党和国家在推动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等方面,推出并将继续推出有力的决策和举措,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秩序的整顿,以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然而,各项加快经济发展的措施尤其是优惠政策,常常是贪污贿赂分子觊觎的对象,如借西部开发和小城镇建设在资金、利率、土地批租上的优惠,发生在资金使用、工程发包、土地规划和批租等环节的贪污贿赂可能增多;各类要素市场的发展和市场准入的放宽,侵吞资金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不会减少,如此等等。因而关注经济政策并配合做好防范工作,应当是检察预防建议首选的任务。
2、体制改革政策措施。主要是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发展劳动、资本、技术、土地以及产权等市场;改革传统的投融资、财税、价格等管理体制和分配制度等。按照十六大确定的目标,今后几年经济体制改革的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并且不断深化。然而,伴随着各项改革举措的出台,贪污贿赂也会趁机渗透。比如,低价变卖优质国有资产,从中捞取不义之财;在加快国企改革、发展混合经济过程中,借资产界定、评估、拍卖之机,侵吞国家资财,或者从中收受贿赂;在鼓励和发展非公经济中,借对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管理、监督之机,索取和收受钱财,等等。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创举,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可以借鉴,其中难免会有不够周全之处,因此如何防范贪污贿赂的侵袭和破坏,应当成为检察预防建议关注的重要方面。
3、教科文卫政策措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教科文卫等事业起着基础和保障作用。为此,国家制定并实施了科教兴国和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加大对科技和教育的投入,积极推进文化建设,包括持续增加教育科研经费,鼓励科技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扩大教育科研单位的管理自主权,支持多渠道筹措科研经费和社会办学,以及发展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文体产业等。然而,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等事业的同时,不可忽视贪污贿赂的侵蚀和渗透,近年来借教育科研经费管理不严侵吞、挪用公款,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设施建设之机收受贿赂,利用购置各类设备器材捞取好处,以及在采购药品药剂中收取回扣等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和影响。随着教育科研创新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将会结合实际推出更多的政策举措,因而关注这一领域并配合探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乃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此外,有关组织人事、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都是关系社会管理和社会稳定,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因而也是贪污贿赂常常“光顾”的领域。检察预防建议关注这方面的政策,协助做好响应的防范工作,同样十分必要。
三、检察预防建议的方法和措施
从预防职务犯罪出发开展检察建议活动,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需要有高度的责任感,也需要有良好的工作水准,不仅建议的内容要恰当管用,而且在建议的方式上也要切实可行。因此,在开展这项工作过程中,有必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准确定位。首先是思想上定准位,要从检察机关融入大局、服务大局的高度,认识检察预防建议的意义和作用,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地开展探索和实践,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和社会效能;其次在工作上定准位,要明确相对于国家制定的政策措施而言,检察预防建议毕竟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因而要自觉接受党委统一领导,在纪委的组织协调下,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工作,确保这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2、立项调研。开展检察预防建议活动,必须始终关注国家和地方重要政策措施决策情况。在此基础上,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围绕该项政策措施的内容和范围,着重探索贪污贿赂可能涉足的领域、环节、手法和特点,需要重点防范的部位和方面,形成有分析、有比较、有依据的综合预测材料,为制定预防建议提供参考。实行一案一调研,一案一建议。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犯罪方式,不同的犯罪原因,提出预防建议。要围绕各个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大工程、项目、重大经济决策过程中权力运行机制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强体制、机制的改革和完善,着力在标本兼治上下更大的功夫,建立全方位的社会化预防网络。
3、提出建议。根据调查所获资料,结合相关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具体的预防建议。在认真听取意见、反复推敲修改的基础上,形成建议草案,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随后报送党委批准同意,正式向有关部门提出预防的建议。建议应符合政策的需求,紧贴反腐败实际,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4、反馈验证。提出建议只是完成整个工作的一半,为此,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和沟通,深入实际部门和群众之中,听取反映和吸收意见,经综合分析评估后,及时撤回或者修改建议中不适当的部分,进一步完善建议的内容和方法,力求使整个预防建议更具准确性和可行性,以保障国家重要政策措施的正确有效实施,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蓝图不受玷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12日〔57〕法办研字第66号请示收悉。所询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兹答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几个辩护人的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我们认为,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出庭为自己进行辩护。至于人民检察院派几个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与被告人有几个辩护人出庭无关,人民法院不必过问,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在人民检察院派有两个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而且两个检察员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进行审判。
(二)关于经上诉审人民法院发回更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检察长(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我们认为,如原系公诉案件,检察长(员)是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