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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2:5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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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中央级国有外贸企业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及中央企业集团中的专业外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贸企业),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中央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中央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中央外贸企业申请返还所得税的条件是: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全额上缴年度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
(三)申报材料、程序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五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退”的原则进行。中央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部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予以办理。
第六条 所得税返还金额依据中央外贸企业实际缴纳所得税的70%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中央外贸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所列明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七条 中央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凭证后,于5月30日前向财政部申报。
第八条 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财政部涉外司负责办理。中央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由企业开具“收入退库申请书”,财政部负责办理退库手续。
属于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集团,由外贸企业集团上报合并纳税凭证,纳税凭证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单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央外贸企业,由中央外贸企业集团母公司汇总审核上报,并附所有单个企业的纳税凭证及所得税返还汇总表,纳税凭证
需加盖外贸企业(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
第九条 中央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十条 中央外贸企业在办理所得税返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有关材料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返还所得税的;
(三)对返还的所得税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四)拒绝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中央外贸企业,视情节严重情况,财政及有关监督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缴其已返还所得税;
(三)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7日
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机动车相关问题探讨(初稿)

周鸿君


【内容摘要】:本文笔者通过一个课堂案例引出对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车辆相关问题的思考、分析和探讨。试图分别从“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本质”、“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等方面进行个人观点的阐述。最后针对当前我国及世界实际提出我国应当“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远见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要约、承诺、配套服务、归责、社交客人判例规则


一、案情介绍
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到一酒家消费,在被告某停车场保安员韦某的引导下,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之后,原告进入该酒家用餐消费。用餐完毕,原告到被告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轿车被盗,原告即报警。后没能找回被盗小轿车。原告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小轿车被盗的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二、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的本质
随着国民收入的不断增加、百姓手中富余的机动资金越来越多,以及中国加入WTO后相关关税的下调节等因素构成的市场环境促使了中国老百姓不仅仅满足于解决温饱问题,开始追求高的生活质量。其中,近些年来中国购车的火爆场面便是很好的证明。这有《中国证券报》的数据为证:“从2001年突然启动开始,中国汽车市场产销量的飙升,让全世界为之震惊。2002年中国汽车总产量325.12万辆,销量324.18万辆,分别比2001年增加38.49%和36.65%。2003年进一步增加到产量444.37万辆,销量439.08万辆;分别比2002年又增加35.2%和34.21%。在最为引人注目的轿车市场,其2003年的产销量分别为201.89万辆和197.16万辆,比2002年增加83.25%和75.28%。”
现在,中国大地随着汽车普及率越来越高,其代步工具的作用愈加体现,更多的个人和家庭选择了或者正准备步入有车一族。一项关于汽车拥有率及购买意向的全球互联网调查显示,在亚太区、欧洲和美国28个市场中,中国香港、中国内地及新加坡互联网网民汽车拥有率为全球最低。尽管如此,在未来一年汽车购买意向方面,却有30%的亚洲受访者表示未来一年内有购车打算,其中中国网民的购车愿望最为强烈。(1)
以上是对我国当前机动车用户数量不断增加、普及率越来越高的分析及我国今后机动车将逐渐成为国民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之一的推定。
有车一族在选择商家时,必然会考虑在其消费过过程中,车能不能停、安不安全的问题,这也是旅客考虑选择这家或那一家商家进行消费的关键考虑问题之一。此类情况的出现促使了以商店、酒家、游店等为代表的服务业纷纷通过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吸引有车一族。因此,笔者认为,这些商家以吸引顾客到自己经营场所消费为目的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的服务,不论其是否另外收取费用,均应属于、或应视为商家为驾车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提供的配套服务之一。因为这在商家服务的计划或应有计划之内。

三、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的发出是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的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文案例中,商家为了招揽顾客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而设立相应停车场,并提供了保安看管。这是商家以其相应行为作出的一种吸引驾车顾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广告,是商家向不特定驾车顾客发出的一种要约。它向顾客表明的内容为:商家可以为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保安进行看管,以使顾客放心、舒畅地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文案例中,驾车顾客在接受到商家商家发出的可以向其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人看管的要约后,基于对商家所做要约的意思及对商家的信任,将其所驾驭的机动车停放在该商家提供的停车场所中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了消费的行为即为驾车顾客对商家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至此,商家作为要约人便应受其发出的要约的内容所表示的意思的约束,在驾车顾客在其经营场所消费期间对顾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负有看管和保护的义务,此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的一部分、一项合同条款,而是附随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中应有之意。“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以消费者到该商家消费为前提条件的,实质上商家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或费用计入了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一项配套服务,本质上是有偿商业行为。
对于相关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作为车主将车置于宾馆当中进行保管 应该确定是一个保管合同关系。不能以价值就是收费的多寡来判定他们实际完成的行为来看,应该来讲可以推定出具有保管的意识表示,同时也实现了把保管物交给保管人支配控制之下。他将汽车交给商家经营者的控制之下、应该可以控制之下、在它范围内,而且他作为住店顾客,应当来讲,商家也提供了这样一个延伸服务,我们不能说我只是提供场地,不收场地使用费。我们判定一个法律关系应当是抓住它的实质,应当是形成一个保管的法律关系”。
本人认为,作为一种有异于完全保管合同的行为,本案及类似的案件的归责不应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归责规则的规定,而应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归责方法,适用有偿保管合同相关归责原则。当然,如果商家通过能让所有在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都了解得到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对停放在其所提供停车场所内的车辆提供看管和保护,此时,可根据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顾客机动车在其停车场出现失损时免除商家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应从保护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角度出发,应作对宾馆不利的解释,视商家无条件接受该默示条款、承担相应法律义务。

四、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以上分析是从推定商家与驾车顾客之间存在有偿的看管和保护机动车的前提出发所作的分析。现在,笔者将试图结合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来分析当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美国圣玛丽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文森特•R•约翰逊曾指出:普通法上有关过失原则第二项主要抗辩,就是自愿承担风险。自愿承担风险存在于:某(a)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b)自愿地选择去面对此项危险、并且(c)表明免除另一方的注意义务。这种可以完全解除另一方责任的抗辩,在普通法上不仅可以在过失案件中提出,而且也可在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诉讼中提出。(2)
在美国,有“社交客人”判例规则。主要内容为,停车分为邀请停车和允许两种。
1、如果泊车者是应停车场所有者邀请来到停车场所有者不动产处,则停车场所有者对客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看管与保护的义务,当相关机动车辆遭受到损害或被盗时,客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停车场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
2、 如果泊车者是为了造访邻居家或到附近办事而请求停车场所有者为其提供停车场,停车场所有者出于友好允许其暂时借用相关车位时,则停车场所有者对该车不负看管与保护义务,当权益遭受第三人侵犯时,主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是对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在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相关归责问题的处理介绍。本人非常同意上述理论与作法,并认为对我国相关法律应当具有好的借鉴作用。

五、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很多商家对顾客的车辆保管,既不登记停放车辆的车牌,也不向顾客发放停车凭证或保管凭证,即不需任何凭证就可以取车,仅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相关商家对保管车辆的停取缺乏必要的、完善的管理措施,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顾客车辆被盗的风险,因此商家要正视这种交易习惯存在的风险,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慢慢地改变这种交易习惯,减少经营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3)
在我国当前特殊的法律环境下,不可能很快就能立出一部符合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法律来。为了使法律不过于落后于现状需求,有必要在相应的、必要的范围内加强“国家对私法主体的自治采取适当的干预”:“这是由于私法主体的自治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私法主体的是自己利益的最大追求者,但是,私法主体很难或者不能关注到他人利益的存在,并且,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以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为代价。利益是自私的最佳促动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私法主体的具体情形有所不同,实力有大小,强弱有区别,如果不分大小,强弱的差别,会造成强者对弱者的专制。为了最大的追求自己的私利,就不可避免的造成损害他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形发生,甚至在有些场合,以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代价来获得自己的私利的发展。虽然,社会是由每个人的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谓“小河有水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就如斯言。但是,私人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也会与作为整体的国家利益相冲突,如私人利益具有短视性不能很好的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增长。所有这些的情况的出现,都不利于社会的良好的竞争秩序的形成,最终也会损害私法自治的功能实现,所以,国家必须对私法自治外的异常现象进行干预,来维护与引导私法主体的更好的自治。”(4)

【参考资料】:
(1)齐雁冰:《中国城市家庭汽车拥有率7% 网民购车愿望最强》,北京青年报,2005年4月2日;
(2)[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9页
(3)周生军:《浅析商事合同之默示承诺》
(4)许中缘:《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再认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专题研究之二》

为了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我县法律服务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践行“解放思想跨越发展”主题活动,鱼台县司法局通过客观分析法律服务行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前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服务为民,始终把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县的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业蓬勃发展,较好地发挥了其提供法律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公民依法维权,在保障司法公证、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我县现有律师事务所2家,执业律师10名;公证处1处,公证工作人员6名;法律援助中心1家,法律援助志愿者207名;基层法律服务所12家,法律服务工作者43名。
(一)律师成为法律服务主角。全县律师积极围绕全县经济工作中心任务,主动介入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工业园区建设、拆迁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等领域,已成为法律服务业的主体力量。2011年以来,我县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44家,办理各类诉讼及代理576件,避免经济损失305万元,实现业务创收88万元。
(二)公证法律服务成绩显著。2011年以来,县公证处共办理公证事项806件,同比增长45%,公证收入32.8万元,同比增长12%。
(三)法律援助事业迅猛发展。我县基本建立法律援助县乡村三级工作网络,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体系。2011年以来,县法援中心共受理各类法援案件383件,已办结305件。
(四)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作用。基层法律服务主要业务市场是面向农村。2011年以来,全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担任法律顾问834家,其中担任镇政府、事业单位、村居委会411家,开展各类业务1804件,避免经济损失112万元。
二、我县法律服务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在充分肯定我县法律服务业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法律服务业在发展进程中暴露出的以下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从律师业务来看,律师们还普遍缺乏专业化发展意识和提高专业化水平的措施。不少律师出于“生存”需要,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或其他类型的案件,几乎是有什么接什么,接什么做什么,把自己塑造成“万金油”律师。从总体上看,我县法律服务队伍素质不够高,不仅表现为学历偏低,而且知识结构单一,专业化程度低,外语能力不强,尤其是涉外涉新人才不足。
(二)法律服务服务渠道窄。目前我县法律服务机构有10家分布在乡镇,占到98%以上,其他2家法律服务所集中在城区。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布局不合理,服务渠道窄,基层法律服务力量薄弱,不能满足城乡居民法律服务需求。
(三)法律服务管理手段弱。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县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服务管理权限仅限于对法律服务人员批评教育、调查上报,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只能管事,难以管人,管理手段软弱。
三、对我县法律服务工作的几点建议
我县法律服务工作要创新发展,提高水平,就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逐步构建统筹规划、政策扶持、秩序规范、管理科学的法律服务体系,适应建设“ 法治鱼台、平安鱼台”的奋斗目标,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意识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一)统筹规划,优先发展。一是提高认识。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法律保障,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二是科学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以前瞻、发展的眼光和科学、务实的态度,将法律服务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法律服务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高质量、高起点编制好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等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三是优先发展。政府要及时听取有关法律服务工作的汇报,研究解决法律服务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把法律服务业放在优先发展、重点发展的位置上。
(二)拓展市场,优质服务。一是积极推介法律服务。政府要积极推介法律服务介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走进我县重点工程、龙头企业,创造“法企合作”平台,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拓展。二是着力推进政府顾问工作。政府部门应进一步拓展法律顾问的配备,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并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工作。三是深入推进法律服务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司法行政部门应探索组织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介入信访、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新途径,协助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信访和涉法涉诉等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四是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努力扩大法律服务的覆盖面,把法律服务延伸到农村,在全县实现“一村一顾问”,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农村招商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三)规范管理,优胜劣汰。一是行政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批、设立、年检程序,严把法律服务机构进口关;严格法律服务机构合伙人审批制度,规范合伙人的进出行为,发挥好导向、准入、协调和监督作用。二是市场管理。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严格执业纪律,推行法律服务执业公示制度,加快建立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完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诚信档案,顺应市场规律,淘汰“作坊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三是自律管理。法律服务机构应树立自觉管理、自主管理、规范管理的意识,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质量内控,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逐步规范其自律性管理。
实践证明,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扎根基层,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服务业务,才能够真正实现政治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丰收,才能够在服务基层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壮大。当前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的新崛起,就要牢牢把握继续解放思想的机遇性,以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把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解放思想、改革开放、科学发展、加快崛起的根本原则,作为检测各项工作成效的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