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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时间:2024-05-16 05:2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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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蛘咛ザ赡苡谢危?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是指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2005.03.17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政协江西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办理下列建议、提案:
   (一)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政协全体委员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期间、闭会期间提出(含各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用书面综合)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考察中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和来访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协商座谈中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做到高度负责,积极主动,真抓实干,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为民办实事。以民为本,加强调查研究,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实际困难。
   (二)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对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对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的问题,要实事求是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对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问题,要积极向上反映情况,争取上级的支持。
   (三)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对同级和上级的建议、提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部门或下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问题,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
   2、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地方解决的问题,交主办部门或地方会同有关部门、地方研究办理。
   3、需要上级政府或部门解决的问题,按公文处理程序上报上一级政府和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工作职责:
   (一)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二)组织各承办单位承办同级和上级的建议、提案。
   (三)督促各承办单位抓好建议、提案办理的落实,对领导作出过批示以及重要的建议、提案,应加强督促检查。
   (四)认真做好对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考核评比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指导和推动办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后,一个月内要召开有承办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领导、经办人员参加的交办大会,进行专门布置,特殊情况可采取会中办理;对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发书面通知交办。交办单位应力求准确,交办时间要及时。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要及时开会研究,确定承办工作计划。
   1、认真清点,逐件登记,核实交办是否准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应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5天内退回交办单位,不得自行转给其他承办单位。规定时间内未退回建议、提案的,该单位要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说明原因。
   2、逐件填写公文处理单,认真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要求,送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同志批示后组织实施。
   3、明确专人承办,按时办结。对一些重要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组织专门力量,制定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4、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应明确牵头单位,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以便共同做好办理工作;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起草,并负责答复。如工作需要,也可联名答复。
   (三)催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经常对办理进度和办理质量情况进行催办和检查,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对办理建议、提案多,难度较大的承办单位,要重点进行催办和检查。
   (四)审核。承办单位领导对建议、提案办理的方案和办理结果要认真审查,对答复函件的内容、格式要逐件审核,严格把关。对超越职权范围无法处理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再答复代表和委员。
   (五)答复。对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完;对平时的建议、提案,应在2个月内办完,并按规定的要求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和委员,如属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除答复领衔代表、委员外,还应分别答复联名的代表、委员。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不能在限办时间内办理完的建议、提案,应向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报告,经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同时要向代表、委员作出说明,待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各承办单位要按规定的答复格式和要求,草拟书面答复函件,报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发。答复的方法:
   1、市政府办公厅交由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写成书面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答复。
   2、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书面答复代表、委员,并分别抄报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部门答复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行文,可参照上述答复方法办理。
   3、答复函件,要逐件附上《征询意见表》(一式三份),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非国家正式职工和居住比较偏远的代表、委员,答复件要附上信封、邮票,以方便代表、委员反馈意见。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要查明原因,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需要重新办理的,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再次给予书面答复。
   (六)查办。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办理情况的督促检查,特别要对领导批示的或需协调处理的建议、提案的落实情况和一些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督促检查是否按期得到落实。
   (七)总结。办理建议、提案在5件以上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5天内,将书面总结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
   (八)归档。办理工作全面结束以后,对建议、提案办理的相关资料要进行分类归档,明确专人保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联系网络制度。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专(兼)办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电话,建立联系网络,加强工作联系。
   (二)承办工作责任制度。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责任制度。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应加强督促检查。
   (三)督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初期、中期和末期,不定期地对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进行督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复任务,同时对督查情况进行不定期地通报。
   (四)调查研究制度。承办单位对代表、委员提出的重要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情况后再答复代表、委员。
   (五)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采取多种形式与代表、委员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对重要的建议、提案,要走访代表、委员,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六)二次办理制度。各承办单位对当年办理答复的建议、提案,代表或委员表示不满意的,要分析原因,重新研究,进行二次办理答复,直到代表委员满意为止。对以往答复了代表、委员并承诺了对其提出的问题将逐步解决的B类件和当时条件不具备、政策不容许,问题解决不了的C类件,要重新进行梳理,凡条件成熟、政策允许可以解决的问题,也要进行二次办理答复。
   (七)考核评比制度。办理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要会同人大选任联工委和政协提案委组织检查和考核评比,检查与考评结果作为评选先进的条件。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把建议、提案办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列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要有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办理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有关单位,县属、驻县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一个科室和专(兼)办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二)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办理工作。各单位要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措施,使办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要避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保证办理质量,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答复。
   (三)答复代表、委员的函,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实事求是,逐条答复。答复的语句要诚恳、通顺、精炼、易懂。为便于统计和分类,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于解决、供作参考的,用“C”标明。
   (四)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与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在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有关部门应抽调工作人员,参加会议议案组、提案组,共同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登记、审核、分类、拟办等工作。
   第八条 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主管人员和办理人员,每年将给予表彰;对办理情况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给予表彰:
   1、领导重视、责任明确、机制健全、措施过硬、工作任务完成好的。
   2、在考核、评比中,累计分数较高的。
   3、在办理工作中有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的。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给予表彰:
   1、工作认真负责、进度快、质量高、落实好的。
   2、服务态度好、作风扎实、程序规范、资料完整、成绩突出的。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资格:
   l、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办理人员的。
   2、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塞责、马虎了事的。
   3、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4、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5、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建议、提案和报送办理工作总结的。
   6、无特殊原因,未经报告批准超过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5〕206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家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国家投资我县的各类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专项资金,是指凡是国家投资,由我县支配管理使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国家专项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的国家专项项目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补助资金)。
(二)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持拨付我县各单位的国家专项资金。
(三)国债转贷资金。
第五条 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专款专用原则。国家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专项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效益原则。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国家专项资金的实施计划、支出管理

(一)使用国家专项资金的项目,县承担实施项目的单位要具体制订项目的实施计划、工程概算报县分管领导审阅。
(二)凡国家专项资金在该项目上使用支出在3万元(含3万元)以内的,由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使用。
(三)凡国家专项资金在该项目上使用支出在3万元以上的,由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报县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县监察、审计部门要在相关工作中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