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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桥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2: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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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桥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桥资、外资在我市建房问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华侨新村与客商兴建的宾馆酒店现原则上确定建于湖里特区、湖滨南路及市区边缘,一般应利用现有公共工程条件,不要大动搬迁。以节约公共工程投资和建设时间。需在市区拆房另建者应由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除由客商独资或与我合资经营的宾馆,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外;华侨新村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应定在新村总卖价的百分之四十左右,除造价以内利润归施工单位外,土地使用费与其他利润不论以货币、房产或其他方式支付,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掌握分配。主要用于住宅与
新村区市政工程建设。
三、侨资、外资建房,可由客户提出设计方案,具体设计应由我方负责,设计费标准一般掌握为造价的2.5%,在造价内开支。
四、除个别项目经我方同意可由外国建筑公司承建外,一般项目均由市建委统一安排施工,并签订合同保证按质、按期完成。
五、侨资、外资建房的三材,除由市酌量供应以外,由施工部门负责组织与调剂,差价据实核算。部分不足的三材、装备,可以申请进口。
六、建屋收入的外汇,由市进出口办管理,由市建委提出使用项目。基本上用于进口施工机具、三材、建筑器材、运输工具、设计与科研设备以及用于其他工程费用。少数结余外汇,由市掌握分配。使用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由使用单位准备。
七、有关侨资、外资建房的谈判由市进出口办所属厦门建设发展公司统一对外;有关工程设计、施工以及批准用地、组织拆迁等,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办理、并在适当时期成立专业的侨资、外资建房工程公司。
八、侨资、外资建房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建委、市外办、市侨办、市进出口办、统建办及有关部门、不定期地召开协调会议,以取得认识与步调的一致。



1980年8月6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人事局),财政、民政厅(局):
为贯彻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妥善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分配你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行政编制人( 原有人,新增人),事业编制人。现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健全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机构。省、地两级原则上应分别在省、地安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县(市、区)应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设立基层服务管理机构。
二、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从实际出发,合理配备。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要充实和加强。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比较集中,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各地可参照如下原则配备工作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三百人的可配五名专职干部,三百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行署(自治州、直辖市、直辖市属区)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可配三名专职干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县(市、区)的管理服务人员的配备原则上应根据接收任务的大小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严格掌握。
行署(含行署和相当行署一级的市、州、区)以上管理机构,属于行政编制,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增加少量的行政编制(含民政部安置局增加的十名行政编制),其人员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县(市、区)直接管理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的管理服务人员,列为事业编制,根据实际接收人数和工作需要,逐年配备,所需经费在财政部拨给地方的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
三、工作人员的配备。行政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基层管理服务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搞合同制(所需劳动指标从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中解决)。要选配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尊老敬贤,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同志,担任此项管
理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配方案由地方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政府批准后报民政部备案。



1985年3月12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