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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时间:2024-07-23 21: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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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的购房行为。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将购买现成商品房或预购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标的物;所称购房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贷款银行,分别为同一权利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按本规定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记、处分等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商品房贷款业务的监管和协调。

第二章 贷款抵押
第六条 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由约定贷款银行办理。
第七条 购房人申请贷款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首期购房付款应达到规定比例;
(三)信誉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第八条 购房人以购买的现成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物的,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以购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设定贷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贷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宅或营业所在地;
(二)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成交价值、使用期限、房地产权证书或预售房契约编号;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及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见证或认证。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6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以购买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以购买现成商品房作贷款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凡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证件齐备、权属来源清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发给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抵押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贷款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证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登记备案生效后,贷款银行即为该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监督机构,行使对所贷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检查的权利,开发企业应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事项: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房按期、按质竣工、交付使用;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上述保证事项可以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项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专项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转拨款项,保证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从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贷款银行有权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或贷款银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抵押物发生继承或遗赠的,承受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死亡、失踪的,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可以继续履行贷款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受刑罚羁押无法履约,无人代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贷款银行、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物处分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抵押物处分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处分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拍卖;
(二)变卖;
(三)折价抵偿。
第二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三)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额不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贷款银行、开发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虚假身份证明及其资料,骗取贷款抵押登记的,除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按所骗取金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变卖、出租、赠与该商品房的,其行为无效;随意改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能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由建设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的,抵押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借款人向贷款银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解困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贷款抵押的,适用本规定;购买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需贷款抵押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17号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市监察局
(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能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建立的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机构[含部门办事大厅(窗口)]。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两种形式。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依法、公开、便民、效能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审批服务,不断加强管理,规范服务。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分级管理。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下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与工作协调。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业务交流、协作与工作配合。政府部门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或窗口)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与监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五条 市和县级政府应建立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同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
第六条 承担政府行政审批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决定,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作为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集中统一办理。
对目前暂不具备条件或者不必要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业办事大厅(窗口)。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公务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相对保持稳定,原则上工作满两年后方可轮换。对不称职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权要求退回。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办事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工作人员身份、照片等相关信息上牌证,做到岗位置牌、上班挂证和规范着装。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派出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在派出部门,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窗口负责人。窗口负责人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商派出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布。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可享受窗口负责人岗位工资补差待遇,具体标准可比照科级领导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其中科员(办事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副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副科长(含副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窗口负责人的有关工资补差待遇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待遇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办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要履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和指导;
(二)协调和监督进驻部门办事窗口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窗口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四)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和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与考核;
(六)制订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有关行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窗口)进行指导、协调与监督;
(八)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政务公开,主要内容包括: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数量、申报材料(含示范文本)、办理程序(含实施机关)、审批期限(法定和承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办事流程)等。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电子触摸屏等予以告知,或以印制服务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予以公布。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应设置咨询服务台。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布局要合理,设立办事人员休息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置文件、资料阅览点;工作区办公设施应按规定放置,办公用品及文件资料摆放整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办事窗口应积极开展“红旗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共产党员示范岗”、“共青团员示范岗”等创建活动,营造蓬勃向上、奋发有为、良性竞争的工作氛围。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理制、否定备案制、AB岗工作制等工作制度,逐步推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审批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网上查询、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网上流转审批、网上告知结果等业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采用统一的电子网络软件,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开通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的网络。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同时实施网上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商务中心等,提供配套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窗口应当给予充分授权,签发统一的书面授权书。一般性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和签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工作日制度,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应当定期到本部门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工业性项目,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审批的,应当根据情况实行并联审批、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并告知各协办部门,召集协办部门开展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负责告知审批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结后,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形式或在中心网站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值日、值周、巡查、突击检查、录像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办理过程与期限等情况的检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和促进廉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群众意见投诉箱、投诉电话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各种投诉举报,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评议评价体系,开展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民主评议工作,对出现工作满意度下降、满意度低于目标要求,以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地加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部门办事窗口和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考核情况给予适当奖励。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派出部门,作为其今后晋升职务、增加工资待遇和奖励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办事窗口的年度考核结果,列入同级党委、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窗口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加强督查。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的。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出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卫生部 德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在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药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交流医学方面的情报;
  (二)互派医生、科学家、管理专业人员和非医生的保健人员;
  (三)互派人员参加科学会议和讲座;
  (四)促进和加强医学院校、研究机构、医院和康复机构以及医学刊物出版机构之间的联系;
  (五)交流药用植物疗法和研究工作的经验。
  二、对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措施,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予补充或修改。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国具体条件及需要,派出代表每两年商定一次执行本协定的计划。
  二、为制定上述计划和解决在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缔约双方派代表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会晤。会晤也可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会晤之际进行。
  三、缔约双方可委托由他们指定的单位处理具体问题。

  第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措施时,派出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这些人员在该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卫生部部长            青年、家庭、卫生部部长
   钱 信 忠               安第·胡贝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