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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22 09: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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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25号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加速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现“十五”计划纲要的目标。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一条 多渠道融资,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十五”期间,省计委、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
(二)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在省政府扶持下,省科技产业投资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每年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引国内外风险投资资金方式筹措风险资金。风险投资基金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
第二条 省、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积极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主板和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推荐申报,支持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三条 鼓励省内外投资者在我省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和创办软件生产企业。
(一)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于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即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以及省级认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五)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所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软件企业的所得税减免及税前扣除核准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五条 重点支持对我省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性的、有产业特色的软件产品,主要包括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省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积极支持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经费支持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应提供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予以支持。
第七条 加快软件园区建设。软件园区应具有明确的目标和技术特色,避免重复建设。支持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园区申报国家重点扶持的软件园区。各有关市及部门要研究制定政策,对软件园区的企业在建设用地、工作场所的租用、企业注册登记、银行信贷等方面予以优惠,使软件业发展有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
第八条 规范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信息产业厅、省教育厅、省计委负责组织我省软件产品研究开发中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联合攻关以及软件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省重点支持的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应符合我国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软件企业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的步伐,瞄准国际先进标准。鼓励和支持我省软件企业积极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帮助出口企业,争取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以解决部分认证费用。
第九条 大力加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软件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
(一)支持在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高校重点学科建设要向软件专业倾斜,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学科要尽快建成省级重点学科、国家级重点学科及重点实验室。扩大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办好中等专业学校计算机软件专业,抓好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大力培养多层次的软件人才和复合型人才。
(二)依托我省教育和科研资源的基础,采取军地共建、部省共建方式,建立若干个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软件教学、科研基地。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与技术交流,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和聘请外国专家来我省讲学和工作,力争使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四章 人才激励政策
第十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鼓励企业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重酬。
第十一条 允许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科技人员在本企业创造的科技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省有关规定,软件企业可以用股权或期权期股等形式奖励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采取优厚待遇吸引人才。对进入省级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的,由本单位申请并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各地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落户费用。
第十三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软件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在我省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在创业资金、创业环境和人才流动政策以及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来皖及在皖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可优先获得省软件产业种子资金的支持。
根据软件企业的实际需要,对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有效批件。对来皖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人员提供往来方便。对留学回国人员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简化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培育和开拓软件市场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拉动我省软件产业发展。由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重点应用系统以及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的信息化项目,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省内企业承担,其软件项目优先由省内软件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政府软件采购工作。政府机构购买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对省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信息化产品,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在同等质量、性能和服务的前提下,应优先选购、使用本省产品特别是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第十七条 加强软件产品和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以省会合肥为重点,建立我省软件产品和软件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推动我省软件产业市场化进程。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鼓励软件企业著作权登记,建立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依法对已登记的软件予以保护,严厉打击软件盗版行为。对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一经发现,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与国外企业合作开拓国际市场。由省对外贸易厅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指导有条件的软件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窗口。
落实国家有关软件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支持软件产品出口。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包外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帮助软件出口企业争取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积极代理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我省软件出口的专项优惠贷款业务,落实软件出口企业外汇收入结算的有关规定,争取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等。海关要为软件企业的开发生产业务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对出口的软件产品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六章 行业管理和软件企业认定
第十九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全省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并会同计划、科技、财税、经贸等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对全省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软件产品登记、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必须经过认定并经年审合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或未经年审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纳入省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七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鼓励和支持我省电子整机产品生产企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由地方财税部门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境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经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财税部门意见后确定。
从事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经认定,可视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001年4月3日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110号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西宁市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务工人员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铁路、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交通、水利、公安、信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总工会组成的劳务工资支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处理涉及拖欠劳务工资的案件。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劳务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拖欠劳务工资事件的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辖建设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问题。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相关单位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拖欠劳务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查封、抵押等措施处理拖欠劳务工资问题。

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所辖建筑施工企业及所属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对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和行业管制;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事件。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预防、排查、制止务工人员采用非法方式和过激手段要求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查处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等违法行为。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劳务工资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劳务工资的信访事件。

市、区(县)总工会负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指导和帮助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可代表务工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将“按时拨付工程款和按时发放劳务工资”和“保证劳务工资不拖欠及违约赔偿”的条款写入合同内容。合同管理备案部门在合同管理和备案审核时,应当严格审核条款内容,未将相关条款写入合同或者不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的,可对其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企业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工程开工后10日内,建筑企业应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企业名称书面上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宁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西宁市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2009〕43号)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应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劳务工资支付负全面责任,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报酬的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金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编制工资支付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表应当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建筑施工企业按合同约定每发放一次工资后,应当将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劳务工资的,应当将工资直接划拨到务工人员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招标备案、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施工许可证、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与建筑业企业、银行签订的劳务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书和劳务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按时支付劳务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因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工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务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进场管理制度,建立务工人员名册,应当包括务工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详细情况。并由务工人员签名、留指印后,由建筑施工企业存档备查,并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务工人员名册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月初填写《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建设单位根据《西宁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拨付工程进度款。

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前,填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全市统一编码的劳务工资明细表,报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劳务工资明细表划拨劳务工资。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劳务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施工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时,应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无拖欠劳务工资认定书》,有拖欠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务工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克扣工资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的劳务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六)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年检工作,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年检工作的重要内容,计入劳动用工信用档案。对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通告相关部门。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发现的有关劳务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恶意拖欠劳务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对经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引发拖欠劳务工资的,及时向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汇报,提出取消资质、清出本市建筑市场等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预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或使用保证金支付劳务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行业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建立务工人员名册,或者未将名册报送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处以两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恶意欠薪、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恶意组织无关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干扰务工人员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造成社会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劳务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琼府办[2009]2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21号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法机关受理、侦查、处理或督办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将举报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整理归档。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条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向本省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或其他政法机关掌握;
(四)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的情况经调查属实;
(五)具备其他合法条件。
第五条 同一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七条 举报毒品刑事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1000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克以上1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 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1000-20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 克以上 50 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2000-3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50克以上 100克以下,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 3000-5000元。
(五)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毒品刑事案件,缴获毒品海洛因(或折合海洛因)100克以上,并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
(六)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制造毒品工场或武装贩毒案件并缴获枪支的,奖励人民币 5000-20000元。
(七)根据举报线索破获毒品刑事案件并缴获毒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外,还将按照当场缴获毒资总额的 5%—10%予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吸毒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200 元;
(二)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3名以上 5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500元;
(三)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5 名以上 10名以下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10名以上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
第九条 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案件,并同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吸毒人员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分别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一次性奖励金额超过 1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报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一条 其他政法机关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转由公安机关审理终结的,奖励金的审批、发放由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奖励结果告知原受理、督办或侦查、调查处理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其他政法机关。
第十二条 省和各市、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可单独设立举报奖励金专户。奖励金分级负责,由同级财政负担奖励经费。
第十三条 奖励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终了,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财政厅通报资金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建立禁毒举报奖励信息系统,开展网上举报奖励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查获案件后,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意见报批,并按照举报人的意见,办理有关领取奖励金手续。
第十六条 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信息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