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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21 22:1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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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野生药材资源,要贯彻保护、养殖、猎取相结合和采集、保护、培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草本药材采挖与培育相结合,木本药材砍伐与营造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确定东亚钳蝎、北马蔸铃、徐长卿、柴胡四种为省重点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其采猎办法按照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采猎、收购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计划,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省医药主管部门申批。
第七条 野生药材保护管理物种的采猎和收购季节,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猎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必须持有采药证,并按规定的采猎季节进行采猎。采药证由县级以上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采猎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必须缴售给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代购单位。
第九条 国家一、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省药材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级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条 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实行限量出口。出口计划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酌情罚款;对屡犯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吊销采猎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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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猫科动物虎 |Panthera tigris Linnaeus(含国内所有亚种) |Ⅰ | | | 虎 骨 |
|猫科动物豹 |Panthera pardus Linnaeus(含云豹·雪豹) |Ⅰ | | | 豹 骨 |
|牛科动物赛加羚羊 |Saiga tatarica Linnaeus |Ⅰ | | | 羚羊角 |
|鹿科动物梅花鹿 |Cervus nippon Temminck |Ⅰ | | | 鹿 茸 |
|鹿科动物马鹿 |Cervus elaphus Linnaeus | |Ⅱ | | 鹿 茸 |
|鹿科动物林麝 |Moschus berezovskii Flerov | |Ⅱ | | 麝 香 |
|鹿科动物马麝 |Moschus sifanicus Przewalski | |Ⅱ | | 麝 香 |
|鹿科动物原麝 |Moschus moschiferus Linnaeus | |Ⅱ | | 麝 香 |
|熊科动物黑熊 |Selenarctos thibetanus Cuvier | |Ⅱ | | 熊 胆 |
|熊科动物棕熊 |ursus arctos Linnaeus | |Ⅱ | | 熊 胆 |
|鲮鲤科动物穿山甲 |Manis pentadactyla Linnaeus | |Ⅱ | | 穿山甲 |
|蟾蜍科动物中华大蟾蜍 |Bufo bufo gargarizans Cantor | |Ⅱ | | 蟾 酥 |
|蟾蜍科动物黑眶蟾蜍 |Bufo melanostictus Schneider | |Ⅱ | | 蟾 酥 |
|蛙科动物中国林蛙 |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 | |Ⅱ | | 蛤蟆油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眼镜蛇科动物银环蛇 |Bungarus multicinctus muiticinctus Blyth | |Ⅱ | |金钱白花蛇|
|游蛇科动物乌梢蛇 |Zaocys dhumnades (Cantor) | |Ⅱ | | 乌梢蛇 |
|蝰科动物五步蛇 |Agkistrodon acutus (Guenther) | |Ⅱ | | 蕲 蛇 |
|壁虎科动物蛤蚧 |Gekko gecko Linnaeus | |Ⅱ | | 蛤 蚧 |
|豆科植物甘草 |Glycyrrhiza rualensis Fisch | |Ⅱ | | 甘 草 |
|豆科植物胀果甘草 |Glycyrrhiza inflata bat | |Ⅱ | | 甘 草 |
|豆科植物光果甘草 |Glycyrrhiza glabra L. | |Ⅱ | | 甘 草 |
|毛茛科植物黄连 |Coptis chinensis Franch | |Ⅱ | | 黄 连 |
|毛茛科植物三角叶黄连 |Coptis deltoidea C.Y.Cheng et Hsiao | |Ⅱ | | 黄 连 |
|毛茛科植物云连 |Coptis teetoides C.Y.Ceng | |Ⅱ | | 黄 连 |
|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C.A.Mey | |Ⅱ | | 人 参 |
|杜仲科植物杜仲 |Eucommia ulmoides OIiv. | |Ⅱ | | 杜 仲 |
|木兰科植物厚朴 |MagnoIia officinalis Rehd.et Wils. | |Ⅱ | | 厚 朴 |
|木兰科植物凹叶厚朴 |Magnolia officinalis Rehd.et Wils.var.biloba | |Ⅱ | | 厚 朴 |
| | Rehd.et Wils | | | |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芸香科植物黄皮树 |Phellodendron Chinense Scheid | |Ⅱ | | 黄 柏 |
|芸香科植物黄檗 |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 |Ⅱ | | 黄 柏 |
|百合科植物剑叶龙血树 |Dracaens cochinchinensin(Lour.)S.C.Chen | |Ⅱ | | 血 竭 |
|百合科植物川贝母 |Fritillaria cirrhosa D.Don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暗紫贝母 |Fritillaria unibracteata Hsiao et K.C.Hsia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甘肃贝母 |Fritillaria przewalskii Maxim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棱砂贝母 |fritillaria delavayi Franch | | |Ⅲ | 川贝母 |
|百合科植物新疆贝母 |Fritillaria walujewii Regel | | |Ⅲ | 伊贝母 |
|百合科植物伊犁贝母 |Fritillaria pallidiflora Schrenk | | |Ⅲ | 伊贝母 |
|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anax senticosus(Rupr.et Maxim.)Harms | | |Ⅲ | 刺五加 |
|唇形科植物黄芩 |Scutellaria baicalensis Georgi | | |Ⅲ | 黄 芩 |
|百合科植物天门东 |Asparagus cochinchinensis (Lour.) Merr | | |Ⅲ | 天 冬 |
|多孔菌科真菌猪苓 |Polyporus umbellatus (Pers.) Fries | | |Ⅲ | 猪 苓 |
|龙胆科植物条叶龙胆 |Gentiana manshurica Kitag. | | |Ⅲ | 龙 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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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龙胆科植物龙胆 |Gentiana scabra Bge | | |Ⅲ | 龙 胆 |
|龙胆科植物三花龙胆 |Gentiana triflora Pall | | |Ⅲ | 龙 胆 |
|龙胆科植物坚龙胆 |Gentiana regescens Franch. | | |Ⅲ | 龙 胆 |
|伞形科植物防风 |Ledebouriella divaricata (Turcz.)Hiroe | | |Ⅲ | 防 风 |
|远志科植物远志 |Polygala tenuifolia Willd | | |Ⅲ | 远 志 |
|远志科植物卵叶远志 |Polygala sibirica L. | | |Ⅲ | 远 志 |
|玄参科植物胡黄连 |Picrorhiza scrophulariiflora Pennell | | |Ⅲ | 胡黄连 |
|列当科植物肉苁蓉 |Cistanche deserticola Y. C.Ma | | |Ⅲ | 肉苁蓉 |
|龙胆科植物秦艽 |Gentiana macrophylla Pall.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麻花秦艽 |Gentiana straminea Maxim.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粗茎秦艽 |Gentiana crassicaulis Duthie ex Burk. | | |Ⅲ | 秦 艽 |
|龙胆科植物小秦艽 |Gentiana dahurica Fisch. | | |Ⅲ | 秦 艽 |
|马蔸铃科植物北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Fr.var.mandshuricum | | |Ⅲ | 细 辛 |
| | (Maxim.)Kitag | | | | |
|马蔸铃科植物汉城细辛 |Asarum sieboldii Miq. var. seoulense Nakai | | |Ⅲ | 细 辛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马蔸铃科植物细辛 |Asarum sieboldii Miq. | | |Ⅲ | 细 辛 |
|紫草科植物新疆紫草 |Arnebia euchroma (Royle) Johnst. | | |Ⅲ | 紫 草 |
|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ythorhizon Sieb. et Zucc. | | |Ⅲ | 紫 草 |
|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hisandra chinensis (Turcz.) Baill. | | |Ⅲ | 五味子 |
|木兰科植物华中五味子 |Schisandra sphenanthera Rehd. et Wils | | |Ⅲ | 五味子 |
|马鞭草科植物单叶蔓荆 |Vitex trifolia L. var. simplicifolia Cham | | |Ⅲ | 蔓荆子 |
|马鞭草科植物蔓荆 |Vitex trifolia L. | | |Ⅲ | 蔓荆子 |
|使君子科植物诃子 |Terminalia chebula Retz. | | |Ⅲ | 诃 子 |
|使君子科植物绒毛诃子 |Terminalia chebula Rctz. var. tomentella Kurt. | | |Ⅲ | 诃 子 |
|山茱萸科植物山茱萸 |Cornus officinalis Sieb.et Zucc. | | |Ⅲ | 山茱萸 |
|兰科植物环草石斛 |Dendrobium loddigesii Rolle.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马鞭石斛 |Dendrobium fimbriatum Hook. var. oculatum Hook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黄草石斛 |Dendrobium chrysanthum Wall. | | |Ⅲ | 石 斛 |
|兰科植物铁皮石斛 |Dendrobium candidum Wall.ex Lindl. | | |Ⅲ | 石 斛 |
------------------------------------------------------

------------------------------------------------------
| | | 保 护 级 别| |
| 中 名 | 学 名 |--------| 药材名称|
| | |Ⅰ级|Ⅱ级|Ⅲ级| |
|-----------|-------------------------|--|--|--|-----|
|兰科植物金钗石斛 |Dendrobium nobile Lindl. | | |Ⅲ | 石 斛 |
|伞形科植物新疆阿魏 |Ferula sinkiangensis K.M.Shen. | | |Ⅲ | 阿 魏 |
|伞形科植物阜康阿魏 |Ferula fukanensis K.M.Shen. | | |Ⅲ | 阿 魏 |
|木犀科植物连翘 |Forsythia suspensa (Thunb.) Vahl | | |Ⅲ | 连 翘 |
|伞形科植物羌活 |Notopterygium incisum Ting ex H.T.Chang | | |Ⅲ | 羌 活 |
|伞形科植物宽叶羌活 |Notopterygium forbesii Boiss. | | |Ⅲ | 羌 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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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名录中的中名、学名、药材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为依据。2.本名录收载野生药材物种76种,中药材42种。其中只列入同一物种有代表性的药材名称。

附件二: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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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名 | 学 名 | 保护级别| 药材名称|
|-----------|-------------------------|-----|-----|
|钳蝎科东亚钳蝎 |Buthus martensii Karsch |省 重 点| 全 蝎 |
|马蔸铃科北马蔸铃 |Aristolochia eontorta Bge. |省 重 点| 马蔸铃 |
|伞形科柴胡 |Bupleurum chinense De 或 B.Scorzoneifolium Willd |省 重 点| 柴 胡 |
|萝*科徐长卿 |Cynanchum. Paniculatum. (Bunge) Kitag |省 重 点| 徐长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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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5日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迪庆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有关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同一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信访事项履行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信访人提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或者转送信访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

(三)根据信访事项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是否适当,制作复查、复核决定书,并送达信访人;

(五)对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五)坚持以疏导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并要求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办理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经过复查后,仍然对复查机关(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复查、复核。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

两人以上共同申请办理、复查、复核同一内容的信访事项,可以由其中任何一名代表申请;对分别提出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作并案处理,但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于口头申请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诉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若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该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州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复查;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也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中央、省属驻州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核。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办理意见不服,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超过时限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作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申请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复查、复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阅读或听取信访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办理机关(单位)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将原办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接受申请后,应审查办理机关(单位)、复查机关(单位)办理和复查信访事项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是否适当,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办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决定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单位)在3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再次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加盖印章后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决定。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对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即终止复查、复核。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依照本办法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访事项终结申报制度。信访事项终结由承办单位填写(信访事项终结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本级联席会议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停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迪庆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原则,根据两国人民要求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全面合作的愿望,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曹瑛;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外交部长瓦茨拉夫·戴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领事馆的设立、领事的派遣和接受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可以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总领事馆和领事馆(以下统称领事馆),并且可以派遣总领事和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二、领事的驻在地点和领事区域由缔约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条 一、派遣国在任命馆长领事之前应就馆长领事的任命征求驻在国的同意。
二、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应将馆长领事的任命书交给驻在国的外交部。
此任命书内应注明领事的驻在地点和双方协议确定的领事区域。
三、馆长领事在派遣国任命和驻在国发给领事证书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三条 一、馆长领事如因暂时缺任、召回、死亡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职务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或该领事馆或其他领事馆办理领事职务的负责人员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这一人员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驻在国外交部。
二、授权临时代行馆长领事职务的人员享受本条约所给予馆长领事的各项权利、特权和豁免。
二、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驻在国有关机关保护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顺利进行公务活动;并在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享受本条约和驻在国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事在执行公务活动时,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
第六条 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领事有义务出席驻在国法庭作证。领事如果因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七条 一、领事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件。
三、领事因公来往的文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
第八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馆址装置派遣国国徽和有领事馆名称的牌匾。
在领事馆馆址和馆长领事的汽车上可以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九条 一、领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二、对于派遣国专供领事馆使用或供领事和领事馆工作人员居住用的不动产,免除役务和免纳直接税。
第十条 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对领事的行李和供领事使用的进口物品以及领事馆公用的物品分别给予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员和外交代表机关相同的关税待遇。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长期或暂时居留的派遣国公民。缔约双方关于外国人登记的规定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领事可以发给派遣国公民护照,可以发给出入或通过派遣国的签证。
第十三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派遣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和飞机上进行下列工作:
一、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和单方面的文件;
二、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内容只关系到派遣国领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领土上办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件内容不违反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令规定;
四、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公证证明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公职人员或私人所作成的文件副本、译文或摘录;认证派遣国或驻在国的机关或公职人员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现款和贵重物品,但须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六、进行领事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工作,只要这些工作不违反驻在国的有关法令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内所提到的由领事作成或公证证明的文件或译文,如果准备在驻在国使用,原则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认证;但是如果按照驻在国法令规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认证的,则仍应办理认证。
第十五条 领事可以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登记;领事可以证明派遣国公民的出生或死亡。上述规定并不免除当事人或关系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根据派遣国的授权有权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领事可以监督监护人和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船舶进行协助,可以同船员和旅客联系,颁发、证明和检查船舶文书,作出关于载货、航行目的以及特殊事件的记录,解决船舶上领导人员和船员之间的争执。
第十八条 如果在领事区域内发现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时,驻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并对领事因船舶发生事故而采取的措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一、领事可以对派遣国的飞机进行协助。领事可以同驻在国有关机关联系,并对空勤人员和旅客进行帮助。
二、在领事区域内发现派遣国飞机遇难或发生事故时,领事可以采取或请求采取措施以便援助或拯救空勤人员和旅客,保护或抢救行李、货物、邮件并修理飞机。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中关于领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本条约于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曹瑛 瓦茨拉夫·戴维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9月9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于1961年4月21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6月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