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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时间:2024-07-16 04: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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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国土房管局 市外经贸委、市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重新制定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物价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为适应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市政府令1992年第13号),现就重新制定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随着扩大开放和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目前本市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难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重新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标准充分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本市城市整体发展和建设需要,以及各地段区位因素变化等情况,取消了原标准中的费额幅度,采取了定额标准核费,修改了土地类别,细化了土地等级,进一步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和规范的原则,以更好的发挥地价的作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三、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文件,并按照职责分工,努力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水平。

附件:http://www.bjgtfgj.gov.cn/tdshiyong.htm
1.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2.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类别
3.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商业金融娱乐、公寓写字楼用途)
4. 北京市土地登记划分(普通商服、普通办公、普通住宅、工业交通仓储、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种植养殖业用途)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2年第13号)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经市财政局批准,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予缓征。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l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考核指标,并组织实施,使本系统、本行业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农机、渔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测认证制度。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把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改造计划,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验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凡因生产工艺、生产原料、产品产量改变,或防治设施报废、停用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
的,必须及时申报变更。属于计划性改变的要在十五天前申报,属于突发性改变的要在改变后的三天内申报。
申报排放污染物,必须提供下列技术资料: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设备;主要原料、消耗量及其成份;防治设施的工艺、设计处理能力和效果;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效果。
环境保护部门对申报登记的数据如有异议,可以复查认定。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样管理、同样考核。需要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按《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单位的限期治理,按其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企业开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锅炉,其设备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初始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国家已经宣布淘汰的锅炉,禁止生产、销售和转让,仍在使用的要限期更新。
第十六条 新建造工业窑炉和新安装锅炉,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建成后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运行的锅炉、工业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测试,超过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可燃气体利用、余热利用和集中供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采取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必须经过净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严禁将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有毒物质废气、粉尘的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条 禁止土法提炼砷制品,禁止土法提炼硫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稳定抽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有回收能力而未进行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
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处于人口集中地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上述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责令其转产、搬迁。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非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上述物质时,应当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
城镇建筑施工溶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准制造和销售。
公安、农机、环境保护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的监测。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追缴超标排污费,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在湘单位停业、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土法提炼砷制品和硫磺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取缔。”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国务院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1993年9月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工作人员。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劳动、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对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和有无性病实行分别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三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
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将原物交还本人。
第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探访。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