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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时间:2024-07-23 08:4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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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997年1月14日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促进农村能源技术的推广和产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和绿色农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能源。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工作。
  市、州、县(市、区)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
  县、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农村能源科普教育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与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工程、开发扶贫工作、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目标计划。
  第七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以及在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村镇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牧)民生活用农村能源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的技术研究,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及其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风能利用技术;
  (四)省柴灶、型煤炉、秸秆气化和成型技术;
  (五)烤烟节能、砖瓦窑节能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按照统一规划修建沼气池,对沼气发酵原料、沼气和沼气发酵残余物进行综合利用,建设生态富民家园。
  第十二条 凡污水处理厂管网不能覆盖的区域,应当按当地规划的要求修建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三条 鼓励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酒厂、糖厂、肉联厂等企业和养殖场、屠宰场建设废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四条 光热、风力资源充足的地区应当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太阳能暖房、太阳能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沼气生产工、太阳能利用工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取得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农村能源建设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颁布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推广和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宣传安全操作知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沼气地属于农业基础设施,可划给一定面积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能源高新技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扶持,安排农村能源技改节能专项资金和其它项目信贷优惠。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造成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可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沼气生产、太阳能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村能源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1条 为支持新兴技术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在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建立“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3条 在开发区内,主要创办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新型材料、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能源及其它新技术(详见附件)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新技术企业。
第4条 建立开发区,要贯彻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增加积累,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第5条 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
(1)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下。
(2)企业内中专以上学厅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40%以上。
(3)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的3%以上。
第6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7条 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的优惠:
(1)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
(2)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本条(1)项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建、改建、扩建的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与用房相配套的附属设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
(4)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本条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8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9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10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11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12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13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14条 开发区内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具备直接对外经营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3年内留给企业。
第15条 开发区内有外贸经营权的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1年内多次出国的,第1次由市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允许企业用自留外汇,自主进行国际科技贸易活动。
第16条 市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要放宽贷款条件,在1988年到1990年的3年内,每年核批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专款专用。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款。
开发区内允许建立贷款风险基金和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审定办理。
第17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和领办、创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18条 市政府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9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20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0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