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0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 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5月22日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2003年7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3)52号文件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行驶、停放等适用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申请人应在购车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第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无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服从交通管理;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靠右行驶;
(四)严禁醉酒后驾驶;
(五)不准驾驶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安全装置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六)不得拖带车辆;
(七)可搭载一名儿童谨慎行驶;
(八)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放宽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机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或《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和使用人,对产生的废旧电池,应当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违反者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