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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6: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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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出具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须明确委托的依据、内容、权限、管辖地域、期限及相应责任等,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处罚。但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范性执法用语;
  (二)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发、审核备案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检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三)对涉嫌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查封;
  (四)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清单应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分别留存。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请受邀请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载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对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转移、销毁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应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含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需制作讨论记录,载明法定依据、变更理由、讨论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逾期之日至执行终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充抵罚款的物品应统一缴至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公布前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195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1957年7月26日关于如何执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报告收悉。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院组织法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核准或者终审判决的死刑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负责审核。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即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发回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此复。
委员长 刘少奇
秘书长 彭 真
1957年9月26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乡规划局制定的《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计算容积率的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指标及对应的地块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统一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鼓励在地下置停车场、储藏室,地下及半地下建筑(人防、停车场、储藏室等)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底层设置的地上车库、储藏室高度2.2米≤H<2.5米的,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条建设用地在土地出让时,容积率由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没有城乡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地块,应先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于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的上限。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需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时,应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项目建设单位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以部分空间或部分建筑无条件提供为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或设施时,经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论证,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该额外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导致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及出让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面积或出让地块开发强度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国家利益、四邻权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根据有关规定和约定,涉及调整容积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容积率调整条件进行初审,提交市规划技术委员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通过论证同意调整的,应将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四)经规划技术委员会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部门整理相关资料,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签订(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按规定补交,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及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规划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规划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九条因城乡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主动对已出让地块的容积率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及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土地受让方协商后签订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内容予以核实。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即以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为单位,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1%;超5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合理误差为0.5%,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须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超面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按实际测量面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二条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未涉及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或没收违法收入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由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增加面积责令按原标准的两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责令建设单位按实际测量面积依程序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沟通机制。对建设单位擅自提高容积率行为未处理到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不予进行分割及登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项目执行情况的管理。城乡规划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