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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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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新旧市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拆迁申请时一次性告知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不得进行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
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蓝印户口。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搬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前10日内发出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通知。搬迁期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搬迁期限届满,不按规定申请延长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拆迁人自行负责组织拆迁,并对安全生产负责。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市拆迁主管部门和区拆迁管理部门均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是实施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持有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佩证上岗。对未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议拆迁事宜。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丈量、评估及其权属、使用情况的调查,核实被拆迁人实际居住情况等有关资料。向被拆迁人分发房屋拆迁安置意向表,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地点、面积、幢号、楼层,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周转房地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
它事项。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或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信托、典当或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无法解决产权纠纷等问题的,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房屋所有
权人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给予安置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意见的答复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超过期限未答复的,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的安置办法,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批准用于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在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用房后,可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必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性。
房屋的拆除工作,必须由取得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重新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除房屋契证等资料,向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并为被拆迁人申领偿还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
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整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填报拆迁补偿安置报表。在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在取得用地批文后,应及时组织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内被拆迁人的搬迁。为确保人身安全,紧急情况下,可先给予临时周转安置,再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可居住的被拆除房屋的成新率不得低于40%。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满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满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等,拆迁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配套设施的种类、数量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及因房屋结构原因造成超面
积安置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
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经济能力交纳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偿还安置。但最低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统建房(含解困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允许。不实行产权调换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与偿还房屋相配套的杂物间,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其计价标准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易地自建的,拆迁人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还应一次性补偿下列有关的费用:
(一)与原占地面积相等的迁建用地的征地费、配套费、“五通一平”和其他所需的费用;
(二)因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设备的拆卸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搬迁损耗费;
(四)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搬迁运输费用;
(五)异地安置的,应适当给予职工临时食宿及交通补贴费;
(六)原用地属大方量填、挖的基础工程,可给予适当补贴;
(七)按补偿总额的3%-5%计算的不可预见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企业单位自愿退还公房,另租其它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按其原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依照当年公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36个月的房租补
贴。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除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前上年度税后利润月平均额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根据被拆迁人在册职工人数(个体工商经营户按注册的从业人数)按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 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庭院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每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华侨房屋或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一)拆除竣工不满5年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就地或就近安置;
(二)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给予调换外,还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的15%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1983年6月4日前(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建造的单独存在而无证照的住宅房屋,以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80%,依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给予产权调换。偿还房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80%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后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含加层或扩建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接到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后,应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点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就地安置系指在被拆迁地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并安置的。
就近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内(含5公里)的。
异地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以外的。
以高层建筑作为安置房屋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可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的标准户型: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三房一厅为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三房二厅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种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允许误差5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实行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实行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先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再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确定的安置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
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
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标准户型安置。
按前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标准户型规定的最小建筑面积时,拆迁人应用上一个档次的标准户型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第五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原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原租住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因家庭人口结构原因,造成安置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上调一个或二个档次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租住建筑面积的部分,其承租人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
15%交纳安置分配费。
对长期闲置或非法转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同属一人的,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则上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办法安置。但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
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拆迁人应按照本规定,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长期实际居住、他处又确无住房的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其中:
(一)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应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安置承租使用人,对私房所有权人不再安置。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可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安置: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或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他处确无住房的。
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六条 安置分配费由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对交纳安置分配费的住宅房屋仅拥有承租权,并应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交房租。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五十八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对租用、借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十九条 拆除店宅合一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被拆迁人要求将店宅全部按住宅安置的,依照本规定住宅安置办法安置,原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按1.5倍至2倍折算成住宅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二)被拆迁人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可分别按本规定住宅或非住宅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六十条 对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1984年1月5日前(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84年1月5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并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二)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90年4月1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房屋未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第六十一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规定标准安置后,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归还房屋所有权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被拆迁人周转过渡时,由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给予临时安置。
实行就近、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原则上应一次性定居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四条 安置房为多层建筑,属就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就近、异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过渡期限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顺延。
第六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条件自愿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延长被拆迁人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
超过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渡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的安置方式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也可实行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应将所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遵循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责令停止拆迁;没收被委托人的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3至5倍,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差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合法产权或建筑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提供具有合法产权和建筑质量合格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迁人,并按已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被拆迁人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或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拆迁
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搬迁或腾退。
第七十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拆。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学校用房、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拆除有限产权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和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物价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拆迁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十八条 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和自制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和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和学校用于教学目的的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稳步、科学、协调发展的方针和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使用和技术维护,应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和设立。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网。
旗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其服务范围不得超出本单位。在条件许可时,应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
(二)有15名以上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其中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传输网络的技术维修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工程师;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传输设备,其中应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像、直播所需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将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逐级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者应向当地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时应附设计、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向有线电视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安装(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物价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人员;
(二)有设计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安装任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二)有必要的安装设备;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应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经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将其书面申请和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报当地旗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二十条 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可以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在自治区内通用。
持有国家计委发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之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盟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验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的新闻节目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电视节目;
(七)不利于民族团结,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当地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和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的,责令停办,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未获得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
(四)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对未获得许可证开办、设计、安装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非法播放电视节目的罚款,由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单位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罚款由当地旗(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词。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和验收、测试标准,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有线电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



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1991年8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3.《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1993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5.《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种草种树、发展畜牧的方针的决议》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6.《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决议》(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坚持“严打”斗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8.《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9.《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婚姻法〉、〈继承法〉,切实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0.《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的决议》(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