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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0 20: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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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拥有各种炉、窑、灶等燃烧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计划、经济、规划、工商、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烟尘的义务,有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烟尘防治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对达不到烟尘排放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六条 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必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在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设置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灶。在规划居住区严格控制新建煤炉、窑、灶。
本市海曙、江东、江北区的中山路、药行街、江厦街、解放路、百丈路、人民路两侧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本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的地段。
第八条 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烧器械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
烟尘控制区内的锅炉、工业炉窑按有关规定实行定期监测,并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条 各种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第十一条 对现有的各种炉、窑、灶,都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并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烟尘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内现有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应当分期分批淘汰,逐步使用清洁能源(柴油、气、电),具体实施计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下达,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种锅炉、窑炉、灶必须采用国家推广的炉型和除尘器,并采用无烟燃烧技术。
第十三条 烟尘排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烟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烟尘控制区内外的不同情况和要求,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销售、转移未经劳动、节能、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
第十六条 各种消烟除尘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绝排污申报或者谎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新安装的炉、窑、灶不得启用运行,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烟尘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转移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销售价25%的罚款,并承担治理责任。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消烟除尘设施而导致烟尘超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近来,名目繁多的医疗器械产品,如电子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等的广告大量出现。这些产品有些没有经过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恣意进行夸大疗效的广告宣传,有的甚至利用虚假广告推销伪劣产品,不仅给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危
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应当引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医药管理部门的注意。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证消费者在康复保健防病治病中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现对人体增高器等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广告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刊播人体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印刷厂亦应停止印刷)。
二、凡申请继续刊播上述产品的广告客户,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必须认真查验上述证明,对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以及没有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签章的复制证明的广告,不得承
办。
三、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的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发现进行医疗器械产品虚假广告宣传的,经调查核实后,有权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广告,并书面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器械
产品广告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会同医药管理局对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的广告宣传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并将清理检查情况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请将此通知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和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



1987年12月9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科[2003]2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家委员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委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四条 根据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建设部按不同专业领域组建若干个专家委员会。各专委会要在各自的工作业务范围内,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提议并获准组建专委会的部业务司局为相应的专委会日常工作的主管司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专委会负责了解、掌握和研究建设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部有关司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年度科技计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及其规划设计方案、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审查;承担委托的专项工作。

  专委会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综合性报告或发表一篇某项技术发展的专论。

  第七条 专委会的每项工作都应明确负责人和配合工作的成员。涉及到两个以上专委会办理的事项,由主办专委会牵头并负主要责任,相关专委会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八条 组织编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反映专家委员会及其专家提供的信息和工作建议,沟通专委会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信息交流;通报部领导对专家委员会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由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部科学技术司负责主办。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委会可召开主任委员碰头会、专委会全体会议、专项工作会议、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会议等会议,研究专委会工作或对某项工作组织专项论证。

  第十条 必要时可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专委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仍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一条 专委会每年一般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全年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任务。

  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专委会,也可按专业领域分别组织该专业的专委会成员召开专业全体会议(或其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专家组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专委会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需要以文字形式确定的,由参加专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并由部主管司局决定发送范围等印发事宜。

第四章 专委会成员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聘用的专委会成员必须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获得过相应的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四条 专委会成员聘用应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有关行业学(协)会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书面推荐,由部主管司局初审,部科学技术司审查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自律

  第十五条 部主管司局负责对相应的专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专委会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专委会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委会管理办法和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专委会工作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专委会可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本工作规则,制定专委会章程,管理本专委会工作。专委会章程抄送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