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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16: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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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政府


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本省旅游资源,有效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快我省省级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建设,扩大旅游创汇,发展本省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办度假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所在地区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工作基础较好。
第三条 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业归口省旅游局管理。度假区内设立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度假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二)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三)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
(四)兴办无污染的旅游产品出口企业;
(五)其他本省特别鼓励的项目。
第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全部返还;第6年开始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
返还50%。
第六条 外商将其从度假区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税后利润在度假区再投资举办、扩建旅游创汇型企业,创汇收入占经营收入70%以上(含70%)、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目投资的,应当追缴已退的企业
所得税款。
第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品和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等,以及常驻外商和境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享受减免进口关税照
顾。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收取外币。
第十条 允许在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合资旅游汽车公司应优先购置使用国产车,可适当购置进口车,对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免征横向配套费。
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上述购置的车辆一律不得转售区外。
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中外合资旅游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在度假区内投资建设本省特别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利用外资兴办的旅游经营项目(不含宾馆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含1000万美元),由度假区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按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在区内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度假区批准兴办之日起,10年内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度假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属于中央的部分外,其作部分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十年内全部留作自我发展之用。
第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3年11月30日行字第36号请示,并转来张家口专区分院、石家庄专区分院及商都县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提出意见转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兹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转去,希参照执行为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1月关于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解释的请示暨附件收悉,我们同意来文中第一种意见:一、通常对于刑事犯判罪所用的缓刑,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间(其缓刑期间不宜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一般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其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一个刑期来执行。二、“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称:“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缓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这种缓刑,与对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办法(即简称“缓期执行”)相类似,与前项所说缓刑不同。缓期执行的缓刑,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予以减刑改判。根据我院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号通知第三项规定,对三反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机关管制者,期满一般即应解除管制。
此复


吉林省信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信访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反映情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提出举报或者控告;为维护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要求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对其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访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处理信访事项;(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必须做到:(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五)不泄漏信访机密;(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存查,不予处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在信访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重要场所滞留,妨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带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单位、场所监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机关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严重传染病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访接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