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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1:1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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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5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 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有资产
所有者权益,提高公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务院《国
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范围
实行范围为被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市属
公有企业以及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
公司、联营企业。
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成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采取层级责任的办法,由企
业法定代表人与出资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接受出资者
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已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与市
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授权范围内的资产经营责任书,
履行资产运营的责任。
(二)已进行授权经营的企业,由授权的资产经营公
司或集团公司与企业签订经营合同书,未实行授权经营的
企业,可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资产经营公司或企
业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合同书。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及
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的资产经营合同书,均须报市公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一)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或资产经营合同书,确定经
营者的责任。
(二)经营责任制的期限定为3年,但对一些新组建
没有基础数据的企业,可暂定为1年。
(三)企业改制为非公有企业或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
和集团公司经调整后,其资产经营责任相应终止。
(四)企业经营者在实行资产经营责任期间,必须接
受出资者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但出资者在履行资产经营责
任书规定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其独立自主权。
(五)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对其
经营者试行年薪制或其他报酬制度(不含授权的资产经营
公司和集团公司)。
四、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
(一)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1、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2、净资产(公有资产)收益率;
3、资产负债率;
4、税后利润额或减亏额;
5、帐款回收率。
出资者可根据行业特点,适当增设辅助考核指标。
(二)指标考核值由企业提出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
报出资者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及本企业近年的
经营水平测算确定。授权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集团公司的指
标考核值由属下企业的考核指标汇总而成。
(三)企业公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经营者的
责任期为考核期,考核期内出资者应对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指标进行年度考核,作为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
考核与最后一个年度考核合并进行,责任期满,必须对经
营者进行离任或继任审计。
(四)对企业公有资产经营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应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授权的资产经营
公司、集团公司核定。考核结果核定后,由出资者按照资
产经营合同书和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和奖惩。
(五)对企业及经营者考核评价由出资者委托具有资
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六)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期间,对企业及经营者的
考核结果应存入经营者个人档案,作为考核其业绩及聘
(任)用的重要依据。
(七)企业经营者经离任审计后,如发现企业存在的
问题与其有关,出资者可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
责评审单位的责任。
五、镇办的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国资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二、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合同书



附件一: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甲方:中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乙方: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根据《中山市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
签订本责任书。
一、乙方经营市属公有资产的数额为 万元(剔
除已核定的不良其它长期资产 万元)作为公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考核基数。
二、乙方享有《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
三、乙方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建立正常的工作报告
和备案制度,接受甲方的正常管理和监督。
四、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定后须在
10天内报甲方备案:
(一)经营方针和重大的投资计划以及举债抵押和担
保事宜;
(二)(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
表,以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
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意见书;
(三)制定各项内部产权管理制度,包括股权管理办
法、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投资管理办
法和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
(四)授权范围内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表
的任免和考核、奖惩办法;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经批准签订转让企
业产权或易地改造的土地转让合同;
(六)年度经营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事项。
五、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
须在10天内报甲方审批: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和市属公有资产收益收缴、
上解、分配、使用方案;
(三)设立新的全资、控股企业及授权范围内的全资、
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有偿兼并和终止清算的方案;
(四)年度预算方案和年终财务决算方案;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关闭、破产、
改组为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多种经济成份的有限责任
公司,以及转让企业的产权(股权)等方案;
(六)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向境外设立分公司、
办事处或公司的投资方案;
(七)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的立项和确认;
(八)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审批的其他事项。
六、乙方在考核期内,应完成下列指标:
(一)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第一年 %,第二
年 %,第三年 %;
(二)公有资产收益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三)帐款回收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四)资产负债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
三年 %;
(五)核定税后利润(减亏额)任务 万元,每年
递增 %,并核定按 %向甲方上缴资产收益。
七、若因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经营出现
异常情况时,经甲方同意可对责任书进行修改。若乙方因
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经营指标连续下降、经济效益滑坡较
大,或乙方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有资产利益的,甲方有权
追究乙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八、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责任书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十、本责任书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山市市属公有资产经营合同书

甲方: 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乙方:
根据《中山市公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
签订本合同书,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经营市属公有资产的数额为 万元(剔
除已核定的不良其它长期资产 万元)作为公有资产保
值增值的考核基数。
二、乙方享有《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
三、乙方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建立正常的工作报
告和备案制度,接受甲方的正常管理和监督。
四、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定后须在
10天内报甲方备案:
(一)经营方针和重大的投资计划以及举债抵押和担保事宜;
(二)(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
表,以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
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查意见书;
(三)制定各项内部产权管理制度,包括股权管理办
法、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投资管理办
法和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
(四)授权范围内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表
的任免和考核、奖惩办法;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经批准签订转让企
业产权或易地改造的土地转让合同;
(六)年度经营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的其他事项。
五、以下事项,经乙方董事会或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
10天内报甲方审批: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和市属公有资产收益收缴、
上解、分配、使用方案;
(三)设立新的全资、控股企业及授权范围内的全资、
控股企业的合并、分立、有偿兼并和终止清算的方案;
(四)年度预算方案和年终财务决算方案;
(五)乙方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关闭、破产、
改组为股份公司、股份合作制、多种经济成份的有限责任
公司,以及转让企业的产权(股权)等方案;
(六)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向境外设立分公司、
办事处或公司的投资方案;
(七)乙方及其全资、控股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
评估的立项和确认;
(八)董事会认为需要上报审批的其他事项。
六、乙方在考核期内,应完成下列指标:
(一)公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三年 %;
(二)公有资产收益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三)帐款回收率:第一年 %,第二年 %,
第三年 %;
(四)资产负债率:第一年 %,第二年 %,第
三年 %;
(五)核定税后利润(减亏额)任务 万元,每年
递增 %,并核定按 %向甲方上缴资产收益。
七、乙方法定代表人选择下列之一的报酬制度:
(一)年薪办法,年基薪 万元,风险收入按《中山
市公有企业年薪制试行办法》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兑现;
(二)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 倍;
企业副职领导 人的报酬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80%
执行。
八、甲方应做好公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指导、解释和咨
询工作,及时审议和批准乙方的各项报告,并根据下列情
况对乙方实施监督、考核和奖惩:
(一)乙方经审计核定完成考核指标,且能履行工作报
告和备案制度,相关人员可全额领取的报酬。超额完成资
产收益上缴任务的,按超额上缴数的 %奖励;
(二)乙方未能完成考核指标,按完成程度扣减相关人
员的报酬收入(以各项指标完成程度加权平均确定);
(三)乙方未能履行工作报告和备案制度的,相应扣减
相关人员报酬收入的 %。
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
除。若因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经营出现异常
情况时,确需变更合同的,经双方同意后可修改或补充约
定。若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经营指标连续下降、经
济效益滑坡较大,或乙方违反有关规定而损害公有资产利
益的,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法定代表
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市公
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一、本合同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农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定点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定点意见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意见,远离居民生活区、生猪养殖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生猪屠宰设备(包括内脏处理台、鲜肉吊挂等)及生猪产品保管、专用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证明;
  (二)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环节实施封闭运行,病猪必须在急宰间屠宰;
  (三)不得配备注水专用工具,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生猪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在其胴体上加盖“无害化处理”印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淘汰种公母猪、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八)凡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疫病时,屠宰场应当立即向市和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出厂(场)生猪产品必须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头(片)开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必须经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等经营设施,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
  (三)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对生猪产品进行检查的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防腐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外地进入江北区、海曙区、江东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且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费)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凭胴体上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经营者应明示当日有效的税费缴纳凭证和检疫、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生猪产品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等餐饮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非急宰间屠宰病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环节不实施封闭运行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的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提供屠宰场所的单位、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和肉食品市场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作者:温跃

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3、非法集会罪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就集会的人数作出规定。根据法理,是否形成“集会”是区分非法集会罪的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之一。

4、如一人在露天公共场所表达某种意愿或诉求,引来群众围观,按照法理不应构成非法集会罪。该罪处罚的是组织犯,即组织多人非法集会。围观的群众不应作为集会成员看待,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八条要集会负责人在书面申请中载明集会的人数。

5、组织多人非法集会中的“多人”究竟指多少人以上?我国刑法在犯罪集团的认定中,以三人以上认定,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为“人数较多”,司法实务中有按照8人以上或10人以上来认定。

6、非法集会罪中的集会人数应该宽于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数,因为集会本身不是为了去犯罪,而是表达某种意愿和诉求。而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都是为了犯罪而建立。在非法集会罪中,只是集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而非法,且非法集会罪还需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才构成犯罪。所以,非法集会罪在集会的规模和参加人数上理应更加宽泛,不应以三人以上作为构成集会的认定标准。

7、香港的《公安条例》也印证了我上述分析。根据香港的《公安条例》,当有50人以上在公众地方有组织地集会,便须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否则有可能被警方控以非法集会罪。如果在私人地方集会,人数为500人。 本条例最初控制任何未经批准,人数达30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彭定康时期曾因为这条条例违返《人权法》的结社自由而废除。不过香港主权移交之后,特区政府在当时中央政府指使之下,透过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的第一次会议把本法例重新恢复。之后再经修订,把人数下限改为50人,并需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不反对通知书》,才可以举行集会。


8、当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无50人以上的规定,如按照三人以上来判决非法集会罪,也不能说是错案。但这样判案,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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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安条例》

7 ????集??囊?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l例的?定下,公?集??稍诜?舷率?l件下?行,?K只有在符合下述?l件下才

可?行─
(a) 警?仗???已接?根????l所作的?行集??囊庀蛲ㄖ?患
(b) 警?仗????K?o根????l禁止?集??呐e行。
(2) 本?l不?用於─
(a) 不超?50人的集??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b) 在私人?所?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而?集?
的?⒓尤??椴怀?^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第6?l修?)
(c) 在任何根??督逃?l例》(第279章)??浴⑴R?r??曰颢@豁免??缘?W校?行的集??
或在任何根???I?W院?l例》(第320章)??缘?W院?行的集???蛟诟??魏?l例
?立的教育?C???行的集??不?是否有公?人士或任何一?公?人士?准?⒓?,如─
(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傧抡J可社?F或相??F???或批准的;及
(ii) ?集??墙???W校、?W院或教育?C??的管理?油?猓?K依照??同意所附?У?l
款而?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