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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时间:2024-06-23 09: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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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宽松的劳动就业环境,规范和加强劳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兵团劳动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和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八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
(四)支付工资情况;
(五)少数民族职工的培训和招聘情况;
(六)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七)执行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八)社会职业介绍中介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年度审查、随时抽查和专门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录制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着装整齐,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依据;
(三)应当依法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劳动监督检查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督检查案件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较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15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聘用区外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补办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缴纳。逾期不参加、不缴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前款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有关规定,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
下罚款。
前款有关职业培训的事项,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体罚、殴打或者以非法手段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的;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隐瞒事实真相的;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警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者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案情和举报人姓名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长江上游一级中心城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公共场所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建成区。

第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计划、规划、公安、工商、城建、环保、交通、文化、卫生、房管、民政、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大、中、小学校应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市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逐步选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原则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八)城市区域内主次街道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设置各类营业亭、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六)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七)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化、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除、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临街施工现场,应在作业围栏外保持环境卫生;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物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三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禁止任意向城市道路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禁止在人行道上加工作业;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内主要街道禁止摆摊设点,次要街道摊点位置的设定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办理摊点、停车点,以街代市;禁止非法收取管理费、卫生费及办证费。

第十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在城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悬挂宣传品者,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满后,悬挂、张贴单位按审批要求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规划选址前应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建设单位投资修建的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实行了有偿服务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城区的街道两侧、繁华地段及人流密集地区,设置果皮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审批、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标准高于原有面积和质量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区域的主、次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院坝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各类展销市场、交易市场由市场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以街代市市场和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在城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划分的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城市区域内产生的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和处理;

(二)以街代市市场、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或者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服务;

(三)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四)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倾倒和混装在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清扫到人行道上或倾倒在果皮箱内;各单位、门点应配备垃圾容器,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及粪便管理

(一)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建设和管理,标准不低于国家二类标准;

(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配套修建的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管理;

(三)城市区域内粪便一律实行无害化处理,未经达到无害化排放标准的粪便禁止排入下水道,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区域内各类化粪池实行一年一次检查,清掏渣物,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禁止高层建筑住户向下乱抛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观赏犬应从严管理,禁止在街道上、景点内敞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三)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四)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五)临街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六)在临街树木或扶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的;

(八)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九)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在街道散发广告的;

(十一)各种无证摊、游击摊沿街摆放、叫卖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性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车容不洁的;

(十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建制镇的城镇型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宜宾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8]3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文艺演出的管理,更好地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现根据中央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培养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文艺演出的内容和形式应当健康愉快,生动活泼,丰富多采,使人们在紧张的工作、劳动、学习之后,得到高尚的
神上的享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二条 本市的文艺演出,由市文化局统一管理。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对外营业公演。
第三条 本市剧场、影剧场、书场以及具备文艺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体育宫、体育馆、礼堂、公园、茶楼等场所(以下简称演出场所)对外营业演出,均须经市和区、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领取演出许可证。无演出许可证的场所不得接受艺术表演团体作
营业性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四条 剧场、影剧场、书场是专业的文艺演出场所,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宣传阵地,应优先保证文艺演出的需要,并积极配合持有文化主管部门演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进行演出,不得借故拒绝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各演出场所一律不得擅自接受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演
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五条 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按照下列规定统一管理:
(一)市、区所属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均由市文化局统一调度、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二)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在本县范围内演出,由各县文化主管部门调度、安排;在县与县之间或在兄弟省毗邻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县或邻省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进入本市市区演出,需通过市文化局统一安排。


(三)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艺术表演团体的一项重要的经常任务。市、区艺术表演团体都应根据规定时间,安排深入本市郊县农村和市属各农场演出;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主要为广大农民服务。
(四)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去外地演出,均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凭介绍信与有关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联系安排。
第六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介绍,并事先征得本市文化局同意,凭市文化局出具的介绍信与演出场所联系。
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票价和收入分成办法由市文化局统一规定。各演出团体、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隐瞒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演出场所要认真执行市文化局、市电影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维护公共秩序,严禁买卖黑市戏票、起哄闹事及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等行为,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
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艺术表演团体创作和演出的剧(节)目成绩突出的;
(二)艺术表演团体为农村服务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场所为演出服务、为观众服务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维持公共娱乐场所秩序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的。
第十条 文艺演出中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散布反动、色情、恐怖、残忍、摧残儿童等内容。如发现这类节目,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予劝阻;不听劝阻的,可责令其停止演出。
第十一条 业余群众艺术团体的活动应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节约的原则,一般不作对外营业演出。如确因宣传需要而作短期对外公演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征得所在区、县或市文化主管部门许可,并开给演出证明。这类演出一般不跨区、跨县,不使用专业剧场、影剧
场、书场。
市、区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和青年宫的业余群众艺术团体作短期对外售票公演,可分别由市总工会、团市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或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业余文艺演出的票价,应按照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收入抵除演出开支,有余部门应作为今后发展业余文艺活动的经费,不得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个体艺人的演出管理:
(一)个体艺人由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个体艺人管理办法考核、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演唱证。未经核准发证的,不得作营业性演出。
(二)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准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演唱。如有违反,当地文化、公安部门和街道、公社等有关组织应予制止;对不听制止、聚众无理取闹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罚款,并得没收其演出器具。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而私自拼凑或组织团体在本市或去外地演出的,应予制止,并没收演出的收入,追回私分的钱款。在职人员骗取假期私自外出演出的,按旷职、旷工处理,由工作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长期私自外出演出,或
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除名。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私刻公章,伪造演出介绍证件,进行非法演出或买卖以骗取财物,如有违犯,应由文化、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文化局另行制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