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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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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为加快开发建设海南经济特区服务,根据国务院《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省档案馆应当将档案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列为业务建设的首要任务,配备专人负责,积极开展工作,按时完成收集档案任务。
第三条 省档案馆是保管具有海南省级意义档案的综合性档案馆,其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历史真实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省直属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下同)的一切具有工作查考、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
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省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海南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设机构、省人民政府、省政治协商委员会、中共海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二)省总工会、共青团海南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省科学技术协会、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省台湾同胞联谊会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者代存省级(含原海南行政区级)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档案(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形成的档案;
(六)已经撤销的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及其直属工作部门和这些直属工作部门直属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七)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海南行政区级,下同)人事管理权限内的著名人物活动形成的档案和有关人事文书材料(不含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档案);
(八)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任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死亡干部档案;已故的省级知名人士和中共海南省委(包括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党委)、省人民政府(包括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人事档案;
(九)省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业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本专业、科技发展状况的各种载体的专门档案、科技档案,属于省级(包括海南建省前的广东省级、海南行政区级)性的大案、要案诉讼档案,省的名牌产品和传统生产工艺档案,以及全省重要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典型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等;
(十)属于海南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海南省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十一)发送本省的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发送本省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文件;
(十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所形成的需要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
第五条 省档案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一)海南岛各级党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二)历代海南岛最高行政机关、政党、驻军、地方武装、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各类历史档案;
第六条 省档案馆在收集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直属机关单位档案进馆的同时,还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面貌的该单位编印的各种资料,包括:简报、通讯、书籍、杂志、报刊、学报、图片、照片、画报、手册、地图、年鉴、地方志、地方史、回忆录、大事记、文
件汇编和资料汇编、会议特刊、专刊、技术资料、成果汇编、产品目录等。
解放前编印的能够反映海南岛我党、政、军、群众革命活动的革命历史资料,旧政权海南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资料汇编、报纸、杂志、年鉴、地方志、地方史以及各类族谱、家谱等都属于收集的范围。
第七条 省档案馆收集保管中央、省领导同志视察和在海南岛工作时的讲话、题词、诗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八条 省档案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只接收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九条 应当向省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移交单位必须负责收集齐全,正确划分保管期限,保证档案质量,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和卷内文件目录),全宗说明一式四份。
第十条 省直属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资料,由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省直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需要移交省档案馆的档案,分别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省档案馆派员参加共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移交省档案馆。
中共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驻本省单位移交档案、资料,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者代管单位负责整理,经省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后方准移交省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 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法规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小组起草的交通法规,由主要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他起草单位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对送审的交通法规草案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就交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路线;
(三)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交通法规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司、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汇总各方意见,报主管该项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交通法规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补充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交通法规草案经交通部办公厅核稿后,报主管该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应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需由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以交通部令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在《中国交通报》上全文刊载。

第五章 修改、解释、废止和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改交通法规应按本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法规的解释,是法规的组成部分。需要对交通法规作出解释的,由起草该法规的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废止交通法规应由有关司、局先行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法规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提请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所起草拟上报审批的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在上报前,应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所属或其派驻各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拟定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根据立法计划起草的交通行政管理规章,应报交通部批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交通部与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报交通部审批的上述规章,报批前,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由交通部发布,或由报批单位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十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7号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保障措施条例提出的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第六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进口产品增长情况,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审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出口能力和对中国出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客观、综合的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各种可量化的指标,而不得仅根据个别指标作出裁决。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还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一)影响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二)产品需求的变化;

  (三)消费模式的变化;

  (四)国内外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和国内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条件的变化;

  (五)技术进步情况;

  (六)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七)其他因素。

  如进口增长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的增长。

  第九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

  第十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保障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3至5年进口增长(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最近3至5年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最近3至5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相关证据,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情况;

  (四)进口产品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及相关证据;

  (五)影响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及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产业调整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产业现状描述;

  (二)国内产业受到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状况的描述;

  (三)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建议;

  (四)国内产业调整的目标;

  (五)国内产业调整的方式方法;

  (六)国内产业调整的时间安排;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参加保障措施调查活动的,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办理有关登记。同时,可以对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发表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内用户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五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国内产业调整计划进行论证,论证内容包括调整计划规定的目标、措施及可行性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二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产业调整计划及调查中获取的相关信息,提出国内产业调整的政策性建议。

  国家经贸委应对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对促进国内产业调整的效果和时间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根据国内产业调整的需要和进展,国家经贸委可以提出逐步放宽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该项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以及国内产业调整状况等进行期中复审。对期中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四十条期 中复审程序参照保障措施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最终裁定规定的保障措施到期日前60日,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情况就是否取消或延长保障措施提出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