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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4:2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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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资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鲅(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圆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螫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为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小嘴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须经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后,方可采捕,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鱼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规格。
(一)博斯腾湖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依法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成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1月20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


  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


  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经销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森林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列入国家和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并运出正在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并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一)省内市州际间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市州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非生产性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省内《植物检疫证书》;市州内县际间生产性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达目的地,到达目的地后再次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办理调运检疫手续。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森检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森检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出省《植物检疫证书》。调入省未提出检疫要求的,按照本省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三)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不得向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条 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运检疫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核发 《植物检疫证书》。确有困难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15日。
  《植物检疫证书》按照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货寄运,收货人应当将该正本存留一年备查。
  《植物检疫证书》不得转让、买卖、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者邮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的编号登记在托运单、包裹单存根上备查。
  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邮寄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的,承运、邮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邮寄,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森检机构。
  调入地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应当通知当地森检机构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拆、调换调运过程中的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调运检疫和复检过程中,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能够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引进前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引进。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关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审批的检疫要求。
  省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检疫要求,并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由当地森检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发现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处理,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普及森检知识,成绩优秀的;
  (二)揭发、检举违反森检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封锁扑灭森检对象,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港口等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与当地森检机构积极配合,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主管该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妨碍森检人员依法执行森检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检人员在森检工作中,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承运、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

196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10月23日(62)法办研字第66号请示报告已收阅。现对拘留和羁押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拘留和羁押有无区别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拘留和羁押是有区别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的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羁押则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
二、关于法院能否采取拘留(即你们所说的羁押)问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既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拘留的条文,那么,人民法院在自己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被告人采用拘留,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因而是违法的。我院在1956年10月17日印发各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曾提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现在看来,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请不要在工作中引用。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湮灭、伪造罪证、继续犯罪等情况,而又确实需要逮捕时,可以决定逮捕,在批准逮捕以前,如果确有必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剥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以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被告人先行拘留。(抄: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请示报告 (62)法办研字第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德宏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询问关于拘留和羁押有何区别及人民法院如何适用拘留、羁押的问题,我们拟作如下答复,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规定,拘留是公安机关进行侦察工作中在法定条件下的一种紧急措施。条例中没有明文提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采用这种措施。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根据证据材料,认为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或者在逃)、企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的时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对于现行犯,无论是经人民法院发现或者由公民扭送来的,都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处理。
对上述的规定,我们的理解是拘留与羁押在字义上讲有些不同。但在实际上并没有原则的区别,两者都是属于在逮捕判刑之前,为了防止人犯继续犯罪或逃避侦查、审判,对其依法剥夺行动自由的临时措施。它不是一种刑罚。
但在实际工作中,应该严格按照“各司其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办事,法院与公安扣押人犯应加以区别,法院不能向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或侦破过程中对嫌疑人犯主动出击,实行拘留,法院扣押人犯只适用于群众扭送的现行犯和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继续犯罪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据此,我们意见法院依法扣押人犯的措施称为“羁押”与公安拘留加以区别。
至于法院拘押人犯的报批手续和羁押时间的问题,应与公安的拘留同样办理,羁押应经批准,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若到时确实需要延长羁押时间,应备文向上级法院说明。
196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