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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8: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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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
根据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
一、为保障我行外汇资金安全,明确行内各级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对外签字权限,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行对外业务往来及内部审批程序,应按国家现行外汇、外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应主管部门领导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
三、我行对外有权签字人分为:单签签字人(Single Signature)、甲级签字人(Class A)和乙级签字人(Class B),其中行长、副行长、国际金融局局长为单签;各有关业务局局长和第一副局长(或负责外资工作的局级领导)、国际金融局副局长、主管外汇业务处处长、副处长为甲级;国际金融局承办涉外函电业务的处以下有权签字人为乙级,名单见附件。
四、我行与各代理行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文件,应按本办法由有权签字人签署后方能生效,其签字授权如下:
1.凡以国家开发银行名义对外签署的协议、合约、合同、证券或其它与财物的交付或转移有关之一切文件,由单签签字人一人签署为有效;
与上述文件有关的函件,由单签签字人一人签署,或由有权签字人二人会签为有效(其中一人须为甲级签字人)。
2.凡属汇票、本票、信汇委托书、信用证、保函、支付委托书、借记和贷记通知书、远期汇票的承兑和背书及其它业务往来函件,每笔业务金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或等值其它货币,由凭证或函件签署机构的有权签字人二人会签有效,其中一人须为甲级有权签字人员;每笔业务金额超过五十万美元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由凭证签署机构甲级有权签字人二人会签,或以副行长以上单签签字人签署为有效。
3.凡属于上述业务往来的函件和查询、查复、回单等,由凭证或函件的签署机构任何有权签字人员一人签字均为有效。
4.甲、乙级签字人均只能签署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有关文件。
5.各业务局遇有涉外的所有票据、提单、信用证、担保函、贷款协议、承诺函、以及涉及资金支付、转移、有价证券支付的一切支付工具的使用时,按规定的程序经行领导批准后,由业务局有权签字人一人与国际金融局甲级签字人一人共签,方为有效。
五、有权签字人名单的变更,以本行单签签字人签署的函件通知为准。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有权签字人名单(共38人)
单签签字人(6人):
行 长:姚振炎;
副行长:屠由瑞,周道炯,刘明康,姚中民;
国际金融局局长:王紫云。
甲级签字人(28人):
国际金融局:俞小平,张续超,寇日明,陈有安,鲁庆成,
王革凡,李东红,刘晓晶,刘剑青,杨逢定;
煤炭石油局:沈德琛,戴必清;
电 力 局:吴敬儒,曾 念;
交 通 局:叶 汇,梅家祥;
原 材 料局:胡采棋,刘家林;
机电轻纺局:叶佛容,王如燧;
农 业 局:刘峻明,高立础;
林业森工局:颜士中,党 彤;
技 改 局:王泽民,徐企颖;
外 事 局:刘文芳,张 娴。
乙级签字人(4人):
国际金融局:韩德平,孟 涛,崔华伟,王 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发布有关移民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发现国内一些单位或个人,利用广告,以办出国旅游、考察、留学,购买外国土地等名义,从事组织非法移民活动。为加强管理,制止此类广告的发布,特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组织“投资移民”、“出国考察移民”和其他有关移民服务内容的广告。
二、凡属发布涉及组织出国旅游、培训、学习,以及代办出国手续等服务性广告,必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和营业执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初审同意,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核准,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方可发布。



1995年7月20日

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预(2001)243号




海关总署:
你署转来的《海关总署关于请明确当场收缴罚款使用收据问题的函》(署财函〔200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罚款票据的管理,我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对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做出了规定。按照《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本规定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的规定,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非当场处罚”情况下收缴罚款时,可以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
此复。


20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