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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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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自治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公布)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三、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四、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相应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六、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9年3月26日

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省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机关工作的性质、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特点、职能及运作程序,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和行为规范,以符合行政机关工作职位的基本要求。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和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省直行政机关晋升副处级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其组织、决策、协调和创新能力,以适应所任领导职务的要求。
任职培训一般应先培训后到职。确有特殊困难,经任免机关批准,亦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时间,副县(处)级以上不少于30天。
第八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为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不同工作业务和工作技能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国家公务员增强业务技术能力,以适应履行专项业务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培训时间根据掌握专门工作所需技能的内容,由各地各部门确定。专门业务培训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全体在职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国家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更新知识培训以5年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一个周期内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亦可分年度集中培训。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科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根据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是各类培训必须设置的科目,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行政管理理论、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文写作与处理知识以及根据云南特点必须设置的内容。任职培训增加领导科学和现代管理科学知识等内容。
公共必修课教材,统一使用国家人事部编印的和省人事厅根据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需要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教材由各业务主管部门选定或编写。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国家公务员知识技术领域设置的科目。教材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行政院校,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和其他施教机构,由省、地(州、市)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认定。地、州、市级施教机构,须报省人事厅备案。
取得资格的培训施教机构,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云南省行政学院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基地。主要承担全省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和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教师的培训。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县、市(区)科员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教学活动,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专职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是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事厅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政策、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审核认定;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的审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
训教材的选定和编写;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制作和管理;负责调查研究、指导、协调、检查和评估各地、各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地、州、市人事部门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地、州、市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制度。培训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编号,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公务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考核结果记入证书,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确定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申报制度。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应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征得同意并联合行文,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评估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定期对各施教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统计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地区、各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培训情况综合统计报省人事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补助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当年审定的培训计划,并根据本级政府的财政情况核定培训补助经费,以确保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5日

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2004年3月18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电局(厅)、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中国电影科研所、中国电影资料馆发出《印发<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的通知》,《通知》指出,为适应电影产业化发展需要,加快电影数字化进程,规范中国数字电影的建设,现将《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文化建设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科技进步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趋势,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手段,加速推进我国电影数字化进程,为电影产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持,根据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播影视数字发展年工作要点》和《广播影视科技“十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结合国内外电影数字技术发展现状,特制定《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
一、电影数字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电影产业化和电影数字化是实现电影跨越式发展的重要途径,电影数字化代表了当代电影的发展趋势,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是电影加快发展的重要标志。推进电影数字化发展,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立足于引进吸收、创新发展的基本思路,着眼于国际电影数字化发展的前沿,着眼于我国电影发展的实际需要,着眼于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着眼于电影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要通过电影数字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服务于电影内容产业的拓展与丰富,服务 于电影信息传播的迅捷与广泛,服务于电影覆盖力的延伸与增强。通过制定电影数字化发展政策,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建立面向市场的多种技术传输播映体系和服务运营体系,积极扩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电影产业的快速发展。
到2010年,我国电影数字化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确立数字电影在电影产业中的战略地位;建立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大型数字制作基地;努力提高数字电影及电影数字化产品的数量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完成“电影数字节目集成服务管理平台”建设;组建规模化的电影数字节目发行公司;营建一批标准统一、形式多样的数字影厅;以数字节目内容为纽带,积极开拓电影放映市场和电影多媒体、新媒体市场,扩大市场份额和整体效益,整体推进电影数字化走上健康、有序、规模、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大力推进电影制作数字化
1、提高电影特技制作水平。 充分认识到数字技术对于提高电影制作水平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数字特技在当今电影制作中日益突出的价值和贡献,鼓励各制片单位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电影制作水平和科技含量,通过数字特技在电影制作中的广泛应用,加强与传统特技的有机结合,促进电影制作水平的质的飞跃,力求使我国电影制作水平和世界先进水平保持同步。
2、加快数字制作基地建设。 要充分利用中影集团和上影集团两个电影数字制作基地,在不断加快基础建设的同时,充分利用目前已经拥有的较为齐全的软、硬件设备和先进的电影数字加工、特技制作条件,通过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企业面向市场的活力,以日益创新和不断丰富的创作手段,积极参与影片艺术创作和生产,充分发挥基地在电影数字化进程中的龙头作用。要积极引导和调动社会资源共同参与电影的数字节目创作和生产,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3、大力推进数字立体声应用。 加快电影制作中模拟声向数字立体声的转换,提高国产数字立体声影片的节目数量,力争在2~3年内国产数字立体声的影片数量达到影片总数的50%以上。
4、充分利用胶转数技术。 充分发挥胶片电影的节目数量和技术质量优势,鼓励采用胶转数技术,为市场提供高质量的电影数字节目,适应电影产品多媒体传播的要求,为电影产品提供现代化的存储、交流、版权保护等有效手段。
5、推进数字电影的规模化发展。 采用现代化数字电影摄影机拍摄电影产品,是电影节目的重要来源之一,要在现有基础上尽早掌握关键技术,努力提高制作水平,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扩大规模,增加影院市场数字节目总量,满足数字电影放映需求,2006年实现每年向数字影院提供50部以上艺术水平上乘、技术质量优秀的电影数字节目。
三、建立健全电影数字节目发行网络,强化市场服务
建立完善的发行网络,是发展数字电影的关键之一。要按照产业化发展的思路,以节目为龙头,通过各种增值服务形成完整的产业链。组建、规范数字电影发行和经营主体,建立电影数字节目发行、放映管理机制。充分利用广电网络资源,通过卫星、光缆、移动数据存贮介质等传送方式,将数字电影、数字高清电视节目及相关的电影海报、影院广告等内容分发、传送到影院,实现数字化、网络化发行。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电影数字节目发行、数据统计、电子结算、信息反馈等管理系统。
电视、录像带、光盘、网络以及电影后产品市场,是满足观众多样化、个性化需求的有效载体,也是电影产品的收益主体。要充分发挥电影节目资源和数字载体优势,积极拓展市场空间。要利用电影频道,扩大数字电影放映市场,并通过开办数字高清电视频道,为观众在家庭提供更高质量的影视节目。要大力开发网络电影市场,开辟多种服务体系,满足社会多样化需求。要研究市场经营规律,制定相应技术方案,建立支持网络运营的技术服务队伍,探索盈利模式。要积极推动国产影片的光盘发行,促进正版电影光盘市场的规范有序。
四、积极推进城镇数字影院建设
加快城镇数字影厅建设,2004年底建成100个高标准的数字放映厅,力争3~5年内建成500家以上标准统一、形式不同的数字电影放映厅,实现数字影院规模化经营,满足社会不同层次需求,使数字电影院线进入中国电影放映市场的主流。充分使用好政府扶持发展数字电影的专项资金,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商业运营模式和盈利模式,启动市场,滚动发展,实现数字院线经营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
五、建立农村、社区电影数字化放映网点
为更好实施“2131工程”,有效解决农村和城镇社区电影节目短缺、发行周期长、发行成本高、放映质量差等问题,要加快探索采用数字技术改变目前的常规发行放映方式,针对农村和社区数字放映的技术要求和运营特点,制定系统技术方案及实施计划。2004年启动农村和社区电影数字放映试验工作,首期建立一批数字电影流动放映大篷车或一定数量的放映示范网点。随着相关技术的日益进步,进一步完善技术方案和运营体系,逐步扩大农村、社区数字放映规模,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保证电影数字放映在农村、社区的广泛推广。
六、加快数字电影相关设备与软件国产化进程
在不断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和提高数字电影放映机、服务器及视音频等相关设备的国产化程度,全面提升我国电影工业水平。鼓励社会各界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合中国国情的相关应用、管理软件,运用现代技术提高电影企业市场经营管理和制作技术水平。
七、加强基础建设,规范市场管理
要加快“电影数字节目集成服务管理平台”的基础建设,通过多种形式整合电影节目资源,实施电影数字节目的存储、分发传送、版权保护、运行管理、监控等统一的技术服务,为做强做大电影产业提供技术保证。要加大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完善对电影数字节目内容的加密和版权管理,规范电影市场,实现数字电影的信息化管理。
密切注视国际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跟踪、研究、试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中国的电影数字化技术规范和标准,逐步建立、健全电影数字节目制作、传送、放映、版权管理标准体系,建立科学的市场统计体系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卫星接收系统国家相关管理规定,规范互联网电影点播业务。
积极利用现有政策,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加入电影数字化的制作、发行、放映以及数字影院的新建改造。为鼓励电影数字化发展,促进胶转数技术的应用,国家每年将对部分优秀国产影片的数字化放映予以适当补贴。同时,为鼓励社会多出数字电影精品,将在电影“华表奖”中增设优秀数字电影奖,以促进数字电影的发展和繁荣。
八、加快培养数字化人才,建设高层次电影人才队伍
以建立高素质、多层次的电影数字化人才队伍为目标,着力培养技术型、先导型人才。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积极培养和引进适应发展需要的既懂技术、又懂艺术,具有创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高层次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充分发挥人才资源在电影产业发展中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精神,结合实际,认真研究,积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电影数字化发展规划和有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