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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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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通知
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规定,制订本市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北京市建委所属北京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包括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六条 市散办或委托代征部门按月向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于次月十日内将资金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户名:北京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
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或本市区、县建委申办开工证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由市散办和委托代征部门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办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内缴入市财政局。待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由市财政局按市散办提供的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散装
水泥量退还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返退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9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范围为:
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2.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补充贴息;
3.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4.代征业务费开支;
5.散装水泥宣传、奖励和管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办在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由使用单位向其专项资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2.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4.经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须向市散办报告结果并由市散办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收缴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之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部门将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5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非农业户籍且已满25年、年满60周岁、无养老保障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二)下列人员不列入本办法保障对象: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各类保障待遇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的人员。
  二、保障待遇
  (三)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为每月350元,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费用,市财政适当补助,自参保次月起按月享受。
  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三、缴费办法
  (四)缴费标准。个人缴费以本人缴费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月200元计算至75周岁,缴费时为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人员按3年计算,费用一次性缴清。
  (五)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调整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缴费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应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缴纳生活保障费。
  (六)办理程序。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汇总审核并在社区公示,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的生活保障费的收取和待遇费用的发放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八)参保时为孤寡老人的免予缴费,减免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四、个人账户管理
  (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生活保障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十)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市财政负担。
  (十一)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并终止其生活保障关系。
  1.户籍迁出杭州市区;
  2.出国出境定居;
  3.死亡。
  五、基金管理
  (十二)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建立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三)生活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生活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核算。负责生活保障待遇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
  (十四)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生活保障财政专户。
  六、其他
  (十五)已享受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生活补贴、“五八城迁”人员与子女生活补贴等政府规定的补贴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选择按本办法享受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后,原享受的补贴待遇应停止发放,不得重复享受。
  (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保障办法。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一日


白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良性运营机制,加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农村
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
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
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
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
护。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
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抵押、
转让、没收、平调、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和破
坏集体资产。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
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协
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的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章,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
产权界定、登记、年检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
额,并监督其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的结存和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集体资产的范围与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
债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投资或者投
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
单位的资产,以及其收益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与其它经
济组织联营、与外资企业合资、合作或者在兼并、有偿转
让的企业中,按照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的捐赠和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形
成的资产和按规定提取的生产性积累、折旧所形成的资
产,及其增值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等无形资产;
(九)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
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
租赁经营或者被无偿占用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集体经
济组织的土地被占用,但未按规定办理征用地手续的,土
地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承包或抵
押承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其中,实行承
包经营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内需要投入资金和设备的,应
当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否则,
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全部依靠贷款兴办的企业,资
产及其增值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协商不成的,
由集体资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规定处理,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的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
值的原则。对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
折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
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规章不予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应当采
取招标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或者采取拍卖方式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
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除平均承包外,非平均承
包和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
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集体资产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产
权所有者与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
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者承租者必须
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按规定
的用途使用集体资产,并按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
包金或租金。集体资产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者
不按规定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的,必须承担违约责
任;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集体资产收回,并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实行联营和股份合作经营的,应
当对所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并经县
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和确认。

第四章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年检

第十八条 凡是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集体企业和事
业单位以及其他非集体所属的占用集体资产的单位(以下
简称被登记单位),均须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
年检。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产权
证),是集体经济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集体资产,
并以该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和依法确认占有、使用集体资产
单位的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按产权归
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
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初始产权登记、
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其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单位的实收资本、集体资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登记单位应当自资产核实之日起6 个
月内或者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初始产
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被登记单位对产权证书应当妥善
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外借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必须及时向登记机关作出报
告,并申请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三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改
变的;
(二)单位的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单位的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的;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变动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登记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解散;
(二)单位被依法撤销;
(三)单位破产;
(四)单位产权被所有者全部转让、出售或者被划转;
(五)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年检工作,由县级农村集体资
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的时间,一般应当在上一
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结束。其年检的内容: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变化情况;
(三)用于生产经营的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收益分
配情况;
(四)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年检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必须到物价部门
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章 集体资产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评估,是指为使集体资产有
效、合理地流动,防止集体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在集
体资产产权变动时,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农村
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集体资产的评估,须由经资格确认的农村集体资产评
估机构进行;未经资格确认的任何机构不得进行集体资产
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以下简称
占用单位),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的拍卖、出售、转让、兼并、租赁;
(二)资产的非平均发包;
(三)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四)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折股出
售;
(五)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
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六)资产清算;
(七)以资产抵押或者作经济担保;
(八)更换主要领导人;
(九)承包期满评价经营管理状况;
(十)参加保险;
(十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遵循真实、科学、
公正、可行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对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
况、资料及其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按权属关系经乡
(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验证确认,并
经县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鉴证后,方能作为有效依据。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开展集体资产评估工
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是,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
可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六章 集体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
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
理职权;社(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有
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
资产保值增值;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和承包、租赁集体资产
的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按照章程或者协议(合同)的规定,派员参与
联营、股份、合资、合作等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
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
理,帐内核算;应当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
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
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镇)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
和担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
产,占用的应当退回;无法退回或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集体资产进
行抵押或者担保。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经济
赔偿责任。
确需以集体资产用于抵押或者担保的,必须经集体经
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级农
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公积金提取的标准:
(一)出售固定资产、拍卖“四荒”使用权和土地
补偿费等收入,全额记入公积金;
(二)经营收入按不低于2%提取;
(三)发包及上交收入按不低于30%提取;
(四)年终收益分配时,其净收益按不低于5%提取。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出资购置
和新建(以下简称购建)固定资产的,须经全体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
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购建。对擅自购建的,应
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
记、保管、使用制度和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
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报表和集体资产年度经营报告书,
定期向乡(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报送,并
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四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
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
度,通过全体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机构及其组成人
员。其民主理财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开
情况进行查询;
(二)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审阅有关财务帐目,反
映财务管理问题;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公
开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或者处理意见;
(四)向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部门报告财务
管理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处理的意见或建
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机构履行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
理的法规规定,实行帐款分管制度。严禁会计、出纳一人
兼,严禁村党支部书记、村(社)长或者厂长(经理)兼
会计或出纳员职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
开支审批手续。现金开支须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
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
有权拒绝付款并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反映。对库存现金,
必须实行限额管理;库存现金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
定的凭证抵顶库存现金或者入帐;严格禁止公款私存、帐
外帐和未经批准的坐收坐支。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省“四项专利”
标准帐簿和文书,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
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应当定期核对
现金及存款帐。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的预算
和审批制度,对管理费用等非经营性开支实行总量控制;
必须量入为出,不得超支。
集体经济组织的差旅费开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执行;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一律由出差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集体经济组织的
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或者实物和补贴。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报废或者变
卖,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
(镇)农村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
应当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全面清理财产和债
权、债务;结算和兑现承包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
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财务报表,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
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
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
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集体资产
(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农经)
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在调动或者离职时,必须经
乡(镇)农村审计站审计。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享受与该组织的其
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享受相应职称
的专业技术补贴。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
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并做到档案资料完整无缺、存放有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
集体资产(农经)管理机构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
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对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的;
(三)对未按规定比例或者标准提取公积金的;
(四)对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
(五)对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
(六)对平调集体资产的;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或者
担保的;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
第五十七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或
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造
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
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