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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1: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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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

(2001年7月27日)

银发[2001]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国务院批准。最近,三部委联合召开了全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会议,对落实有关政策措施,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已先后发出了三个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也下发了配套措施。因此,各银行、教育、财政、地方政府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全面落实已出台的相关政策,重点抓好抓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努力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决定性进展。

  二、各经办银行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切实加强贷款管理,防范金融风险。

  (一)各经办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只要学生持有本人入学通知书、有效居民身份证及《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并符合有关文件规定,都应对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二)为了解决银行与学生联系的困难,各经办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时,除学校老师和同学可作为见证人以外,还可由家长作为贷款见证人。

  (三)国家助学贷款是无担保的贷款,为有效防范助学贷款风险,各经办银行应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等信息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情况,对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公开曝光。对不主动与见证人和贷款银行联系、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不守信用的学生,也要记录在案,将来纳入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三、各商业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核销和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财政部颁布的《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尽快完善本系统内助学贷款呆坏账考核办法和核销损失的操作程序,充分调动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积极性。只要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规范操作,并符合有关政 策法规,对形成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不应再追究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经国务院批准,免征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为了具体落实该项政策,各经办银行要及时统计汇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 核算和考核。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 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绝不能因贴息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 贷款的发放。同时,要抓紧制定有关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使用 的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加强贴息资金的使用监督,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积极认真配合银行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取消“一校一行”的规定,允许一校多行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一所高等学校可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自主选择 一家或多家(也可更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 务。各高校要建立校领导责任制,如发现哪所高校的此项工作不 落实,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各高校要在《招生简章》和录取通知 中,加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检查、 督促,定期向银行、财政通报情况。同时,利用当地的各种新闻媒 体广泛宣传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负责把教育部和财政部印发的《高 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及时、免费发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院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班。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厅、教育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商业银行要及时向辖区内转发本通知,要求各基层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研究上报。

关于调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复函

建设部建筑业司 等


关于调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复函
建设部建筑业司、劳动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冶金部人事司、石化总公司工程部:
你部《关于冶金部直属施工企业调整百含包干系数的函》([1993]冶人字第732号);你总公司《关于申请调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报告》(中石化[1993]建字第602号)收悉。经研究,冶金部所属施工企业一九九三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调整为
21%,石化总公司直属施工企业一九九三年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调整为18%。
特此复函。




1994年2月24日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府〔2007〕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临高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临高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现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申请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测定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并予公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人均住房面积的60%。本县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房产管理局收到兼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条 接到申请资料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县民政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县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充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县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人民政府将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资金由县房产管理局按专户进行储存。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县房产管理局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和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