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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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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
材质量,保障药材进口贸易的正常进行,现就进口药材的申报、审批、通关检验、技术要
求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审批

(一)对传统进口中药材执行审批(件),《进口药材批件》一次有效。申报进口药材须报送
以下资料:
1、购货合同(复印件);
2、售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购货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1份;
5、涉及濒危物种,请附进出口双方国家濒管证明文件(复印件);
6、质量标准;
7、申请报告;
8、如为代理进口须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
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二)申请进口来料加工后出口品种,执行审批(件),加工前后均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
用。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专业加工企业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出具的证明函。

(三)申请进口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需报送上述(二)中资料,该品种仅限供本企业生
产使用。

(四)申请进口具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根据标准审定与品种鉴
定情况予以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外,尚须报送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的品
种进行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和原植(动)物标本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的结果报告。

(五)申请进口中医处方不使用的药材而用来提取药用原料的,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
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非中医处方用药证明。

(六)申请进口提取药用原料且与中医处方用药相同名称的药材,执行审批(件),该品种
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用。除报送上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
函。

(七)与我国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同名异物的药材,不允许进口。

(八)申请进口我国无药品标准的品种,须按新药《中药材》申报技术资料,其技术要求
按现行新药审批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审评。

(九)转口贸易,由海关监管进出口。海关暂未监管须向我局申报的品种,无论是否持有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均予以批件放行,但禁止在国内销售使
用。

二、通关检验

(一)各口岸药检所,接到《进口药材批件》后,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通关检验。

(二)对边贸口岸和边贸所在地未确定口岸检验所地区,根据边贸具体情况 ,由中检所
开具通关单,由相关口岸放行,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必要时由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有关人员进行检验技术培训。

(三)委托检验与通关的品种须在《进口药材批件》上注明。由申报单位持《进口药材批
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开具通关单,然后到委托的药检所检验。

(四)对申请进口我国已有药品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须先报送原植(动)物标本、
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品种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属地方标准品种尚须报送地方标准到国
家药典委员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工作程序,指定药检所对原植(动)物标本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审核对比实验资料,并核定其标准后,向申报单位出具报告。同时将核定标
准及原植(动)物标本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五)进口药材除符合法定标准外,均须检查重金属和农药残留量。除另有规定外,重金
属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十;有机氯农药残留量:六六六(总BHC)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滴
滴弟(总DDT)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五氯硝基苯(PCNB)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和避免其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枪支、弹药、化学药品、毒气弹、毒剂桶以及其他不明性质、用途的容器、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协助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和拆迁企业应建立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后,不得移动、转移、弃置以及隐瞒不报。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地下施工前,有关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察,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确保周围环境和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二)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撤离现场;

(三)及时向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所在区域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鉴定处理工作,并对现场保护、人员撤离以及周边环境安全防护等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情况紧急或重大的,应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除予以罚款外,由监察部门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罚款应使用本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凡举报隐瞒不报或擅自处置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者,经核实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每次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实施。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培育和完善我市房屋租赁市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切实保护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允许上市出租。
已购公有住房的范围按照《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售房单位与职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上市时间限制的约定无效。
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不得再次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公有住房。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租: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并已冻结户口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租: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情形;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四)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已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八、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给外地来京人员的,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出租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必须经市建设项目涉外安全审查办公室批准。
十、本暂行规定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