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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0:3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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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号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包装用原纸及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食品包装用原纸。
第三条 食品包装用原纸及其制品应符合GB11680《食品包装用原纸卫生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作好各环节的卫生工作,防止污染。
第四条 生产加工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方可使用。
(一)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采用社会回收废纸作为原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
(二)食品包装用石蜡应采用食品用石蜡,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
(三)用于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第五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的企业,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可。
第六条 食品包装用原纸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外包装,并标明食品用纸的标志及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等。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淮南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淮南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7月17日市第11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管理,实行规模经营、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属单位、驻淮单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申办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县、区属单位、个体户申办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由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地段和场地平面图;
  (三)电子游戏机机种型号、数量和磁卡资料;
  (四)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上述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公安、工商部门申领《安全审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面积应当不小于100平方米。使用大型模拟仿真游戏机,每台的使用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使用小型游戏机,每台使用面积应当在2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应当建筑结构牢固,出入口畅通,光线充足,通风良好,环境卫生整洁,设有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亮照, 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公开管理制度和游戏规则;
  (三)专人维持秩序,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
  (四)设有警示标牌,有奖电子游戏机不向未成年人开放,普遍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六)不在室外悬挂喇叭或张贴营业广告;
  (七)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奖励物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不兑换现金;
  (八)夜间营业不超过23点30分;
  (九)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一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查禁的电子旅游机机种;
  (二)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磁卡;
  (四)涂改、伪造、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无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代金报》2012年5月6日第A2版报道:不满开发商降价,杭甬接连上演“房闹”事件。“房闹”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现象,近来在全国各地,尤其是经济较发达地区频频上演。业内通常将已购房的老业主由于对新开或新推盘价格低于其购房时的价格不满而发生的集体与房地产商闹事的行为称为“房闹”。 有小打小闹者,亦有血腥大闹者,屡屡发生,堪称楼市一景。这其中有该闹的,也确有无理闹事的。但无论怎样闹,都应合法,至少合理去闹。摒弃文明,采用暴力手段,打砸的行为要坚决杜绝,此类行为也会受到法律制裁,受害者成为违法者的现象也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
透过房闹现象的表象看本质,购房者在面对房价下跌时集体“房闹”,或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要求补齐差价,究竟有无法理依据呢?
在此我们不可避免要谈及两个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从民法学角度讲,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 由于各种难以或无法预料、控制的因素的作用,使主体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背离,因而有蒙受经济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财务管理学认为:“商业风险(也叫经营风险)是投资风险的一种,是指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它是任何商业活动都有的。”国内合同法学者将其定义为:“商业风险是指商人或商业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因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笔者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主体从事商活动时预期收益在既定条件下(经济情势不发生巨变也不是不发生变化)实现的可能性。
那么对于“房闹”的购房者来说, 面对房价下跌,到底有何种解决路径呢?究竟是根据风险自负原则,独自承担房价下跌的商业风险,还是有权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开发商退房解除合同或补差价?
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界限。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事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在本质上却有明显的区别:
一、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当事人预见到这种风险或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并且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即商业风险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二、发生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而这些经济情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往往又是重大变故引起的,其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商主体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商主体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
三、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
四、产生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五、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变更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二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由双方分担风险;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很明显,在习惯了接受房价“长期上扬”的心理预期后,房价稍微下调,购房者也会觉得无法接受。以高价买下房子的老业主要求退房,跟开发商之间闹得不可开交。其实,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能不能就降价较劲,关键看合同约定,契约优先。合同如写明若降价将补偿业主或者或退房,那么业主要求要求补齐差价或退房无可厚非,反之,合同中若无相关条款,业主的要求只能算是“无理取闹”。业主以开发商降价为由,打砸售楼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情节严重将会构成犯罪。开发商降价,从而给业主带来损失并不能成为打砸的理由,房子跟市场交易的其他商品一样,会升值也会贬值,业主作为理性的商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房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不存在开发商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其购房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即便是自住型需求,买房也改变不了投资性事实。“房闹”,情理上说不过去,法理上更站不住脚。购房者必须意识到购房行为背后存在的商业风险,做好房产可能贬值的心理准备。除非国家政策层面的变动,导致房产合同履行不能,购房者可以此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购房合同以外,其他情况下开发商为应对市场竞争自主降价行为导致购房者房产贬值属正常商业风险,购房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购房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