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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4: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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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
  (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
  (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执行。


  第六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保护区景区内不得新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点)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七条 三江并流规划分为区域规划、片区总体规划和景区(点)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片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进行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片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应当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三江并流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片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所属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三江并流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一)核心区即一级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的科学的观赏价值或者环境资源脆弱,极易遭到破坏,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保护区即二级保护区是指核心区以外,对核心区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且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协调区即三级保护区是指保护区以外应当进行必要保护的区域。
  核心区、保护区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根据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界定。


  第十一条 三江并流核心区内禁止从事破坏原有自然环境或者改变原始景观风貌的经营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本规定施行前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内已有的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进入三江并流核心区游览考察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控制数额由省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景区(点)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划进行。在景区(点)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十四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一)核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及保护区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协调区内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是对环境、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省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二)保护区和协调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满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在办理上述两证后项目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三江并流景区(点)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按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保护、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条件的三江并流景区(点),经省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对外开放,接待游客。
  对外开放景区(点)的游览门票由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机构核定。
  门票收入主要用于三江并流景区(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保护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景区(点)的危险游览地段,应当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保护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景区(点)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条 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选举单位;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姓名。
第五条 提出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提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后,应对被指控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将有关罢免的全部材料一并提交原选区选民大会、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指控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表决之前,如提出者要求撤回罢免要求或罢免案,审议即行终
止。
第七条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八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罢免工作的负责人主持。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应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第九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21日,能源部

为了落实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职能,强化质量管理,现将《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所属修造企业认真贯彻实行。
各主管局要把所属修造企业的工作列入局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管理职能,并根据生产的需要,支持企业充实和改善工艺装备和测试手段,争取更大的成效。

附: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明确各级质量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质量第一,以高水平的工作质量为电力生产建设提供满意的产品和服务,为安全经济发供电作出贡献。

第二章 工厂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条 厂长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特点和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全员质量教育,特别是提高各级正职领导干部的质量意识教育。增强群体质量意识,提高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心和自觉性。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和组装;
2.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贯彻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按照“学习、对照、剪裁、完善、实施和总结”的贯标步骤,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本企业的质量体系,制定质量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要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应按要求达标入级。
第八条 要十分重视产品的质量检验,不断加强和完善质量检验机构。
1.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要由厂长领导,确保质检机构能独立对产品的符合性质量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2.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专业技术素质和身体素质,由企业组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成品出厂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经主管局资格认证后,方可持证上岗。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理化、无损检测人员和计量人员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和经过有关部门资格认定合格,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3.企业专职检验人员数量必须与质检工作量相适应,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直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4.对质量检验部门和质检人员的考核必须与其工作质量挂钩。
第九条 质检部门的职能:
1.质检工作的质量职能是预防、监督及时反馈质量信息,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
2.严格执行产品质量考核规定。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用户技术服务。
4.对于企业违反“五不准”要求的,劝阻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严格把好新产品设计的质量:
1.新产品的开发、试制、鉴定、投产,应严格执行《水利电力修造企业新产品开发研制管理规定》。
2.开发新产品要有先进性能要求,必须把安全可靠放在首位,凡直接影响发供电的重要产品,必须在设计阶段明确可靠性要求,否则不准予试产和鉴定。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必须从保证工艺准备的质量抓起。明确规定生产制造程序,分析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采取有效的控制方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部件和环节,设置质量管理点,实行重点工序的控制,保证产品生产在受控状态下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要严格工艺纪律,严格按图纸和工艺规程生产,认真做好各项原始记录;管理人员要敢于从严管理,严肃处理违反工艺纪律的事件。在加强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中,要继续加强工艺工作,深入开展“工艺突破口”工作。要重点抓好工序质量控制和定置管理,实现生产现场管理优化,保证和提高产品的制造质量。
第十三条 考核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主要是工艺覆盖率,工装覆盖率和工艺纪律。
第十四条 产品和零、部件出现不符合标准和图纸要求,需考虑代用或降级回用者,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批准人对使用的后果负责。
第十五条 加强对联营企业和外协外购件的质量管理,必须按照择优选点的原则选择联营外协点,实行质量、技术、采购等部门负责的质量认证制度,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成品厂、整机组装厂要对成品整机的质量负全责。
第十六条 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要派得力人员深入现场技术服务,保证设备按期投产。

第三章 网、省局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十七条 各网省局应明确分管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的归口部门,充实人员落实职责。主管局长对所属厂的产品质量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与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应列出质量指标,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也应列出明确要求。
第十九条 主管局对企业的主导产品的重要原材料、外购件、半成品及成品,不定期进行质量抽查,每年不少于二次。根据抽查结果,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使质量在奖金以及并入奖金部分工资的分配上具有否决作用。
第二十条 网、省局主管修造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所辖修造企业,积极开展质量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主管局对所辖修造企业造成的重大质量事故,要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规定严肃查处。对排除重大产品质量事故隐患,减少事故损失和提高产品质量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质量管理奖和企业上等级评审,及优质产品评选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考核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的原则。凡发生重大责任性产品质量事故的企业,自事故发生年度计起,二年内不得评选为部质量管理奖和国家级企业;已经获得部质量管理奖、国家级企业称号的,按规定撤销上述荣誉称号。获奖产品发生责任性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原则上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获奖产品质量明显下降,明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整改效果不显著,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量大面广的产品,采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对归口产品实行行业检查评比;对出口产品、为重点工程配套的重要产品,根据需要推行监造和派驻厂员(组)制度。由部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颁发电力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优质产品评选等工作,仍按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