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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长选任制的重要意义/丁义明

时间:2024-07-22 22: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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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长选任制的重要意义
丁义明

  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各项改革举措,符合国情和法院工作实际。而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是法院自身的一项关键性改革。实行这项改革,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指挥、组织、协调作用,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法官特别是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裁判的作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项改革,实质上是让法官处于审判活动的中心位置,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有利于解放和发展法院的生产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院良好的司法形象。
一、有利于解放和发展法院生产力
  法院审理案件都是首选通过合议庭或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来进行的。所以,合议庭和法官是审判组织的基础,是法院肌体的“细胞”。如同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是抓住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城市是抓住企业改革,确立了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就激活了“细胞”,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一样,法院自身改革也只有抓住合议庭和法官,赋予其必要的职权,加重其责任,责权利紧密结合,才有动力和压力,才能激活“细胞”,解放和发展法院的生产力,使法院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
二、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是审判人员审理的,最了解案情、事实、证据的是审案的人,因而能够作出正确裁判的,也应该是直接审案的法官。按道理“审”和“判”应该结合起来。而由庭长、院长(分管副院长)层层“把关”,由没参加庭审的人来决定如何裁判,这种“审判分离”的旧模式,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也违背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这种一案经过多人多道工序的办法,一旦案件出了差错,是“集体责任”,追究错案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的制度也落不到实处,审判人员的责任心难以增强,“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也有空隙可钻。所以,仅靠少数人“把关”、“护坝”,不是治本之法。审判人员责任心和积极性提高了,司法公正就有了可靠的坚实的基础;去掉层层审批的繁琐环节,审判效率自然就提高了。
三、有利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权力到人,责任也落实到了人。审判长要判案,要签发文书,普遍感到压力大,责任心明显增强,自觉努力钻研法律知识,审案和制作文书都比过去仔细多了。同时,还把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带动起来了。审判长不是任期制,每年都要进行考核,不胜任或相形见绌就要下台,如果出了枉法裁判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错案,立即被免职并按规定追究责任。这样优胜劣汰的机制真正形成了,“南郭先生”失去了存在的环境和条件,形成了激励和鞭策法官努力提高自己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强大力量,进而带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四、有利于推进法院各项改革
  实践表明,不突破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就不能充分发挥审判方式改革的效能。一经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建立起符合审判工作的审判组织形式,确立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中心位置,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就建立起来了,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就能充分展现出来,审判长选任制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还会推动法院的其他改革。比如,院、庭领导职数是否可以减少一些?可否不分设若干个审判业务庭?相应地对审判委员会予以加强,实行委员专任制机构少了,法官人数也可少一些、精一些,走向高质复合型。这就有助于明确法院机构、人事管理改革的思路和推进改革。院长、庭长“抓大放小”,只管重大、疑难案件,可以从繁重的文牍之苦中解放出来,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指导帮助审判人员。法院依靠党组织的坚强有力的政治领导,再与法官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及其他改革和管理措施配套,法官的整体素质、司法水平将会大大提高。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5]第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2005年8月26日由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将于1 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易制毒化学管理,依法保障合法的生产经营,有效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从源头上,减少毒品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贵彻实施工作,推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做好宣传和培训,是贯彻实施《条例》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各部门要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和学习培训工作,使全社会普遍知晓《条例》、相关企业熟知《条例》、各主管部门熟练运用《条例》。

(一)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各主管部门要把《条例》宣传作为当前禁毒宣传和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新闻发布、资料散发等多种形式,组织一次面向全社会的易制毒化学品集中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主要内容、禁毒人民战争禁毒严管战役的阶段性成效、当前禁毒形势、易制毒化学品流失的严重危害、主要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和特征等,以提高广大群众对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和《条例》的知晓率,增强学法、知法、守法意识。

(二)开展面向主管部门的学习,培训。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的学习培训计划,带头组织学习《条例》。要先期对省市县三级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进行集中培训,同时逐级分解培训任务,分阶段对所有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人员开展一次全员培训,确保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要组织一线管理和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和考核,确保一线上岗人员全面了解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熟练掌握具体管制措施和实际操作规程。

(三)开展面向相关企业的宣传培训。各主管部门要组织本地所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进出口企业宣传《条例》,确保对相关企业都进行宣传,从业人员都接受培训。要以《条例》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为主要内容,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并签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书。要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方式,组织企业从业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并考核其培训效果和知法程度,使其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增强依、法经营意识、企业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

二、切实加强《条例》施行的各项保障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条例》施行工作,积极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确保《条例》如期顺利实施。

(一)成立专门机构,。明确专门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公安部门牵头,建立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或成立协作办公室,综合掌握《条例》的实施情况,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主管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为便于联络、核查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统一掌握本地各级主管部门执法岗位和工作人员名单。

(二)落实经费,强化经费保障。各地要安排好实施《条例》启动工作所需经费,要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经费列入本部门经费预算。要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加大经费投入,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任务较重的地方要拿出专门经费,用于人民群众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和办案单位的奖励经费。

(三)制作相关证件,开发管理软件。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统一设计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统一证件样式,统一防伪标准,统一全国编号,以便各地查验和识别;各地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证件顺利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指导本系统抓紧开发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管理软件,尽快实现各主管部门之间、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联网管理。

(四)摸清企业底数,完善管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利用发证、换证、登记等手段,摸清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企业底数,整理录入企业信息数据库,方便管理和查询。要指导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三、切实加强对《条例》执行各环节的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既要坚持依法从严的原则,全面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又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创新管理方式,完善管理机制,组织、引导相关企业探索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业管理模式。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进行严格审批。要详细了解购买品种、数量、用途和使用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核发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严格备案。要详细了解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用途、主要销售渠道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或备案;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范围,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要严格依据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对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变更登记生产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核定生产经营范围;对依法撤销或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予以注销或变更登记;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要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纳入信用等级监管范围,完善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科学分配监管办量,合理调整监管重心,提高执法效能。

(四)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许可证和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情况进行严格备案。要详细了解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购买和销售单位、运输单位和路线等详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或备案;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经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申请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用途、进出口公司、最终用户_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中无需国际核查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许可与否的决定,并报商务部备案;对第一类、第二类及需要进行国际核查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应按规定报送商务部审查和会同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一条例》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品的,要严格执行《向特定国家(地区) 出口易制毒化

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六)海关要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报关单位和进出口环节的监管,严格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验放手续;加大对报关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申报管理,防止伪报、瞒报行为的发生;提高对进出口相关货物的抽检率,坚决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走私犯罪活动。

(七)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加强自我管理。要指导相关企业健全台账,如实记录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销售和购买情况;指导相关企业建立行业组织,强化企业自律,加强自我监督,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行为,全面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四、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坚持日常检查和专项督查相结合,加强对相关企业贯彻实施《条例》情况的检查监督,确保《条例》落到实处。

(一)组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项执法检查。今年1 2月至明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条例》实施情况组织一次专项执。。法大检查。要组织市(地、州、盟)和重点县(市、区、旗)主管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废料回收、进出口等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要树立一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的企业,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发现和解决存在的漏洞与问题,通报和严肃查处一批存在问题的企业,依法追究一批构成犯罪的企业和个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年初,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派出联合检查组,赴重点地区就《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国。

(二)结合禁毒人民战争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督导考核。各地要将《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禁毒人民战争禁毒严管战役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各相关主管部门参与禁毒人民战争的考核评估范-畴。国家禁毒委员会将把《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整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秩序情况纳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相关主管部门禁毒人民战争的督导考核内容,科学统计和综合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成效。

各地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请及时上报。





二O 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7-18  汇综发[2008]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实施以来,部分企业反映出口收结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查询到的出口可收汇额初始数据存在问题。为不影响企业正常办理出口收结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确有出口且在2008年7月14日后收汇,但核查系统显示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为零或不足的,企业可于2008年9月30日前,持真实性承诺书(格式见附件,企业可参照使用)、对应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二、企业按本通知规定,凭出口日期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时,银行应登陆核查系统,查询该企业“其他贸易”栏目中的可收汇额。若该可收汇额小于企业本次申请结汇或划出金额,银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核查系统中核注完该可收汇额,对不足部分,审核企业提交的单证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和加盖业务公章,留存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备查。
三、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借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结汇,已办理收汇或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重复用于收结汇。
四、银行应将企业的真实性承诺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另行存档并于2008年10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各外汇分支局要对企业凭纸质单证办理出口收汇的情况进行复核,对于企业凭已收汇或已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复办理待核查账户中资金结汇或划出的,要将相应结汇或划出金额从企业相应的出口可收汇额中扣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一:承诺书


承 诺 书
公司 (以下简称本单位)申请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 、 、 、 、 )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划出,保证所提供的单证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凭纸质出口报关单办理贸易收结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18号)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重复收结汇、提供虚假材料和隐瞒情况等问题。如有任何不实,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接受处罚。
特此承诺。

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签章)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