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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刘仁文

时间:2024-07-07 02:0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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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道德还是法律?

2001年1月5日 10:20 刘仁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见死不救、见危不救还不能以犯罪论处,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然而,种种迹象表明,失去法律支撑的道德在此种情况下已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应增设“见危不救罪”,对见危不救者给予定罪处罚,以惩治此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冷漠和怠责行为。

这一立法建议可能会遭到如下指责: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把本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见危不救罪”,是特指对本人或第三人无任何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而不包括那种可能给本人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譬如,对于落水者,一个驾着船只在江面上航行的人,只要把船开过去,伸出一根绳子就可以把人救上来,却见死不救,此为犯罪;而同样是对落水者见死不救,却是因为自己水性不好或者根本不会游泳,此则不能作为犯罪论。这样的区分,上升到理论层面,可以用富勒的“义务道德说”和“愿望道德说”来加以解释。按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前者主要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后者则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前者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后者则不应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这根标尺的最底端是社会生存的一些最显而易见的要求,它向上延伸,到达人类愿望的至高点,在这根标尺的某处有一根不可见的指针,它标出义务和美德的分界线。关于道德问题的所有争论主要是关于这根指针应该放在什么位置上的问题。”对于见危不救,将区分义务与美德的指针放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这个位置上,笔者认为是合适的。

其次,还应当注意,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具体到本文的话题,在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彼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面对此,道德徒唤奈何,一些富有“使命感”的执法者心有不甘,对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又能与刑法有关条款沾上边的见死不救案件,纷纷套用刑法的这些条款来定罪量刑。然而,不要说此举解决不了那些连现有刑法边都粘不上的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就其本身来说也破坏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况下,打破法律的缄默之口,在刑法上增设“见危不救罪”,实乃时事使然。

最后,不妨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自本世纪初,西方“社会法学”思潮影响全球,“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在某种程度上呈合流之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不无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这些立法例,难道不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吗?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2001.12.10)


第一条为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体经营户等。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信用社县(市)联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具体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小型农机具贷款;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第七条信用社应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并根据农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

第八条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农户贷款档案。农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村委会组织的意见;

(五)信用社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农户贷款档案的具体项目和形式,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信用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条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

(三)由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具体等级设定及标准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信用社可以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卡)。

贷款证(卡)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农户不得将贷款证(卡)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对随意变更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卡)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卡),并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四条持有贷款证(卡)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到持贷款证(卡)的农户家中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持贷款证(卡)农户登记台账。贷款证(卡)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情况应与信用社的登记台账一致。

第十六条信用社应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和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贷款发放户数、发放量和回收率等指标制定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小额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相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信用社联社,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哈密地区农村新建和加固改造抗震
安居房财产保险办法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

为充分调动广大农牧民建设农村抗震安居房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农村抗震安居房抗风险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因灾造成的损失,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对2007年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以及2008、2009两年即将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进行财产保险。
二、承保公司
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承保公司”)统一承保。
三、投保办法
(一)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以户为单位,对新建的农村抗震安居房平均按每户10000元投保,保险费率按1‰收缴,即每户每年应缴纳财产保险费10元;
(二)对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按每户30000元投保,保险费率按1‰收缴,即每户每年应缴纳财产保险费30元;
(三)具体投保户数由县(市)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统计核实后上报,最终以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的数据为准。
四、资金来源
2007—2009年,当年新建和加固改造的农村抗震安居房,由地区统一支付财产保险费,资金从地区财政补助抗震安居工程专项经费中列支;第二年,按隶属关系,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的续保费用由县(市)财政统一支付;第三年起,逐步过渡到由县(市)财政进行补助和农牧民家庭承担的方式缴纳续保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和农牧民家庭承担比例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五、保险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承保公司应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二)外来飞行物体和其它空中物体坠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倒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 的;
(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治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四)因其它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
(五)当保险标的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标的业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公司负责赔偿。
六、保险期限
地区农村抗震安居房财产保险周期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签订、保险资金进入承保公司帐户次日零时起生效,至保险合同期满一周年对应日24时终止。
七、赔偿处理
在保险期内,当保险标的遭到损害后,各县(市)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协助承保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并督促承保公司及时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标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八、附则
本办法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