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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17 13: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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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5号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程序,按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镇、村庄,可以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存续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区位、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综述;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示,并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若情况继续恶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名城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与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完善城市、镇、村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开发强度、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九)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的要求与措施;

(十一)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特点;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四)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七)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八)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九)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位图、保护范围边界示意图;

(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用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

闽政办〔2010〕22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做好生产要素保障,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福建跨越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要求,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福建跨越发展和加快海西建设的战略部署为指导,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为宗旨,积极稳妥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为福建跨越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二)基本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原先试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1家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制定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标准和操作程序,参照金融企业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明确职责、防范风险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按照“小额、分散”的贷款原则,确保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严格经营范围,坚持小额贷款的经营取向,切实为“三农”和中小企业服务。

  二、明确职责,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省政府领导下,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管辖的原则,明确分工,尤其要重点落实好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有序有效地推动试点工作。省里成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省法制办等部门组成,省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经贸委,承担省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省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办公室主任由省经贸委分管领导兼任。省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五是对小额贷款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直各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省经贸委: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并指导、督促各设区市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福建银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并配合、协调有关地方政府进行查处。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省财政厅: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监管;参与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省公安厅: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落实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省经贸委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成员单位通过试点工作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各试点县(市、区)和所在设区市政府应参照省联席会议形式,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联席会议办公室挂靠同级经贸主管部门。

  (二)各设区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确定试点区域,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三)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并组织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三、试点工作安排

  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启动,按照《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实施。具体安排为:2010年8月起,试点县(市、区)政府和设区市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组织、预审推荐、初审等工作,报省经贸委。

  附件: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附件:

  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成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简称“省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风险处置工作;五是对小额贷款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委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和风险防范工作。未省经贸委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初次设立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为3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董事中应有20%及以上的人员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透明规范的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七)在试点县(市、区)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内且在试点市、县、区有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5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不含本数),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且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

  (三)其他经省经贸委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此管理办法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九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跨县(市、区)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所在地县级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及设立目的等基本信息,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二)出资人承诺书(原件):公司股东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县(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进行非法集资;

  (三)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小额贷款需求分析和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六)股东基本情况,主要内容是: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出资额、股份比例,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关联企业名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住所、身份证复印件、出资额、股份比例,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拥有自有固定住所的出资人的证明材料;

  (七)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自然人银行信用证明;

  申请材料应注明: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第十二条 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的申请材料进行预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的试点申请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形成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设立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经贸委。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实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承诺书。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试点工作承诺书。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承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和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及在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后,出现群众集聚上访而导致发生群体性等突发事件建立风险处置机制,明确处置突发事件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三)试点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对拟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意见,尤其是对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初审意见以及其他股东基本情况的初审意见;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试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自收到试点申报方案的完整材料后,经准入审核专家组论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筹建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经贸委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经贸委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四条 筹建期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复审,省经贸委审批。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开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四)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从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省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自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45日内,凭省经贸委的开业批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逾期未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报省经贸委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经贸委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申请加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信贷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不得向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微小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用于单户贷款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年后可增资扩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比例超过公司全部股份的5%的,应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暂仅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变更事项,由省经贸委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批准文件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住所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省经贸委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省经贸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因严重违规,被省经贸部门吊销小额贷款试点许可。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执法单位及时依法严厉查处,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许可。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同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福建银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省经贸委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独立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结果可作为是否取消试点许可的依据。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营情况报告等,对重大事项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经贸部门撤销小额贷款试点许可,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
区)的管理工作。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包括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
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西至
火车站西广场的范围。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外围一定区域可以划定为监管区,具体
范围和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2—(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八)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经营秩序管理
工作;
(九)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派驻机构;
(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工商、
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民政、卫生、安全生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
格、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下列事项的行政许
可:
(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四)临时搭建建(构)筑物;
(五)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安全管理;
(六)文化、出版经营管理;
(七)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办理行政许可,
—3—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 公安、工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在火车站地
区设立或派驻的管理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管理
和领导,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
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
系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爆炸物威胁、火灾、传染病疫情和化学、放
射性物质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管委会
报告,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条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
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或进
行道路挖掘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
—4—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
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道路、广场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
复原状。造成道路、广场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
(牌)、停车场,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客(货)交通运输的管
理,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和营运秩序。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和营运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停放;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就近停靠,或
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或慢行等客、揽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
拉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广场为步行区,除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
等特种车辆外,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5—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
理,确保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
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
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
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清除冰雪及其他工
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沿街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整洁。门头牌
匾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
第十九条 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等应当
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
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
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擅自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6—(七)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雕塑及树木上随意涂
写、刻画,擅自张贴或悬挂物品;
(八)在树木花草或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等;
(九)店外摆放、吊挂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迁
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擤鼻涕、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
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垃圾等废弃物;
(六)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等物品;
(七)露天冲洗车辆;
(八)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九)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花带内堆放杂物、乱扔废弃物、倾倒垃圾或
者有毒有害物品;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
—7—(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或践踏城市绿地,拆除草坪、花坛、花带;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和各有关派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
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
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
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
(三)采用追逐、拦截等方式拉客、叫客;
(四)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发票或者其他票证、凭证;
(五)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六)流动兜售报刊、地图等物品;
(七)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杂耍、卖艺;
(九)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携带犬只进入火车站广场;
—8—(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车站地区乞讨。
禁止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禁止反复纠缠、强行讨要
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积极
提供救助。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
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
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民
政救助管理机构。
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
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
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法证明身份且行动不便的重伤残人员和
突发危重病人,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呼叫120急救。
对于影响社会秩序的智障、残疾、弃婴等人员,管委会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
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
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9—客。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公安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安全防范
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疾病预防控
制、文化市场、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园林绿化、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格等部门或其委托
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其
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
罚:
(一)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兜售报纸、地图等物品或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
传制品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的,由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
—10—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道路交通、客运
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道路交通、客运管理、
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九)
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郑州东站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
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
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