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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1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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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强化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以下简称“十条禁令”),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十条禁令”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违反“十条禁令”的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查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

一、禁止煤矿无证无照、证照不全、证照暂扣等非法生产建设行为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发现违法生产建设矿井,要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矿井,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

二、禁止核准建设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

“十二五”期间,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一律停止核准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并完善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止建设。

三、禁止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在瓦斯抽采未达标区域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应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并进行抽采效果评判,实现瓦斯抽采效果达标,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四、禁止在综合防突措施效果不达标的突出煤层进行采掘活动

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建立防突机构和队伍,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现防突效果达标,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并依法严厉处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依法关闭。

五、禁止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经防突能力评估擅自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9万吨/年及以下突出矿井停产整顿的要求,未经评估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凡是经评估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一律依法停产整顿,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或重组,否则一律依法关闭。

六、禁止矿井瓦斯超限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关于“瓦斯超限,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的要求。凡是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凡是1个月内发生3次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一律依法关闭。

七、禁止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瓦斯等级升级条件的矿井应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落实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八、禁止矿井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九、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矿井通风管理,做到矿井通风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及时淘汰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区县(自治县、市)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区县(自治县、市)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同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市的,应附《重庆市农业特产税完(免)税证》;市外运销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中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税 率 |
|-----------|-------------|
|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20% |
|-----------|------|------|
| 烤烟叶 | |20%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7% |12% |
|-----------|------|------|
| 柑橘、香蕉、苹 | | |
| |12% | |
| 果、梨、荔枝 | | |
|-----------|------|------|
| 果用瓜 |8% | |
|-----------|------|------|
| 其他水果 |10% | |
|-----------|------|------|
| 蚕茧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5% | |
|-----------|------|------|
|三、水产品 |8%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8% |8% |
|-----------|------|------|
| 生漆 |10% |10% |
|-----------|------|------|
| 干果 |10% | |
|-----------|------|------|
| 其他林木产品 |5% | |
|-----------|------|------|
|五、食用菌 | | |
|-----------|------|------|
| 银耳、黑木耳 |8% |8% |
|-----------|------|------|
| 其他食用菌 |8% | |
|-----------|------|------|
|六、药材 | | |
|-----------|------|------|
| 黄连 |8% | |
|-----------|------|------|
| 其他药材 |8% | |
|-----------|------|------|
|七、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10% |
|-----------|------|------|
| 羊毛、兔毛、鸭绒 | |10% |
|-----------|------|------|
| 羊绒、牛绒 | |10% |
|-----------|------|------|
|八、贵重食品 |8% |25% |
---------------------------



2000年6月30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银监发(201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防范商业银行因外部评级调整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审慎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直接作为商业银行的授信依据。

二、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在授信业务过程中管理全行的外部信用评级使用情况,确保外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性、专业能力和评级公信力。

(一)商业银行在决定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当对其进行下列内容的尽职调查:

1.具有法人资格,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2.具有一定规模的实缴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3.拥有足够数量具有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具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相匹配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6.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信息披露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7.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8.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在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时,应当知悉评级原理并阅读相关披露文件,外部评级结果只能作为内部判断的补充参考。

(三)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评级机构的持续评估机制,至少每两年对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一次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将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变更情况和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

三、商业银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原则上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

(一)如果重大投资产品没有内部评级,则该投资产品的信用风险评估必须引用至少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比较,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二)重大投资金额下限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其内部授权机制确定。

四、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如果在评级确定方面引用或参

考外部评级结果,应当至少选择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

违约概率数据进行比较,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五、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应对本银行外部评级变化的制度和措

施,评估因外部评级机构业务中断或其他问题导致的可能后果,制订替换外部评级机构的应急计划。

六、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外部评级机构对本银行的评级结果有

失公正,则商业银行可向银行业协会申诉,银行业协会应组织对该项评级的流程、方法、依据、结果等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七、外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得使用其评级结果:

(一)客户数量、规模与专业评级能力明显不相称的;

(二)受到过刑事处罚或两年以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与被评级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评级独立性的。

八、外国银行分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外部信用评级

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