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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0:0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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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和发展,大力开发海内外留学人员资源,吸引优秀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留学人员是指:
(一)经国家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进修、研读、项目研发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回国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公派出国留学并取得了外国长期居留或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在国外学有所长并为我市所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
(一)留学人员领办、创办的独资企业;
(二)留学人员以货币、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在注册资本中出资额或者作价金额达25%以上;
(三)留学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作价入股创办企业,作价金额超过注册资本15%以上的;
(四)留学人员担任企业法人的。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来创业园领办、创办企业,从事新产品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高新技术研究、技术交流合作、中介服务及经济贸易活动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创业园领导小组是创业园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创业园的发展规划,处理创业园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留学人员的身份认定;
(二)负责对留学人员企业的资格审定;
(三)创业园的政策制定;
(四)创业园的管理与指导;
(五)组团参加国内外引进留学人员的招聘活动;
(六)负责申报项目和资金;
(七)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创业园的工作情况。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七条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设在九江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内。创业园内的服务机构应为留学人员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处理、融资服务、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同时也可提供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市、县(区)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支持创业园的建设和发展,为吸引留学人员来浔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连续三年每年筹集不少于15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创业,重点扶持留学人员创业园企业的项目延续、衔接和开发;市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安排不低于20%用于支持留学人员企业从事高新科技项目开发。
第九条 凡经批准进入创业园的留学人员携带科研项目和技术领办、创办企业,从事产品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高新技术研究的,可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一次性创业资助资金5-10万元。如果落户项目为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或国家重点实验室则一次性创业资助资金20-50万元。
第十条 对留学人员进园区孵化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提供工作用房200-500平方米,需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的,前三年免收租金,后三年按市场价50%收取租金;超出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三年内按市场价的50%收取租金。留学人员在九江市无自有住房,并且每年连续或累计半年以上在九江居住,三年内租用自住住房按500-600元/月给予租金补贴;需要在九江市区购置自住住房,并在创业园工作满5年的,给予一定比例不超过10万元的购房补助。
第十一条 具有教授、博士或副教授、硕士职称或学历的留学人员到创业园工作,5年内每月分别给予1000元和5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留学人员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上交税收入地方库部分,五年内由财政列支全额奖给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园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咨询等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留学人员企业3年内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创业园孵化或创办企业既可注册外资企业,也可注册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可在三年内分期到位;领办或者参与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金的25%;留学人员以高新技术、专利等技术成果入股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35%至50%,合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可按有关规定一次审批,企业所聘外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需多次临时入境或者长期居留的,可办理2-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或者居留证明。
第十六条 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入园创业,其配偶在职的随调随迁,优先安排工作;非在职符合就业条件的,积极推荐安排就业。未成年子女随迁及子女入学入托,在九江市内可按有关规定不受区域限制自主选择学校,免收跨区域就学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或者工作过程中需评定职称,可根据其在国外的经历及学识水平予以评定或者推荐评定相应职称。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进口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少量试剂、原料配料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免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留学人员企业,可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优先支持,也可向信用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或者参股。
第二十条 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留学人员科技项目资助经费、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资助。

第五章 进驻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欲进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先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资格和项目资料,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入创业园的企业进行资格、项目的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批准后,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经有关部门审查后,不符合留学人员企业条件;
(二)企业生产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企业分立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已不符合留学人员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创业园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发[﹡﹡﹡﹡]﹡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园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自2008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 万元;
(二)九江开发区财政自2008 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 万元。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创业园专项资金由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创业园内的留学人员企业依照申请条件可以向办公室提出资助项目,经组织专家评审,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执行。
第四条创业园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资助、扶持在园区内兴办的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企业的界定见《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重点资助:
1、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
2、重大成果的中试费用;
3、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研发;
4、为创业园提供支持的重要科技中介机构。
(二)用于留学人员企业项目经费匹配:即在获得国家部委的项目资助后,创业园专项资金将按1∶0.5的比例匹配。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审批

第五条 创业园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方便科研项目的开展,有利于调动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的积极性。
第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所申报的项目,须持有专家评审的意见和有关机构的论证或推荐材料。
第七条 申请创业园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留学人员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留学人员创业、科研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六份);
(二)同行专家的推荐材料或评估意见。
第八条 对留学人员企业的经费资助,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按照“公平公正、专家评审、择优资助”的原则,在综合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审批确定。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留学人员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择优资助经费将建立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跟踪检查制度。在科研过程中,项目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
第十条 获资助的留学人员企业,应每年年终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资助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须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审计部门和办公室在年终和结项时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受助企业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按中途停止和撤销资助处理,收回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资助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创业园领导小组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收回原资助经费,或三年内不允许申报新项目等处罚:
(一)擅自变更资助项目的内容或调整研究课题组负责人的;
(二)挪用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用于其他与研发无关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凡获得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资助项目完成后,发表论文、专著或产品说明书上,可以注明“得到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资助”字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23 号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经贸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指导,支持企业提高投资决策水平,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发展和培育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必须按本办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审定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及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本地区和本企业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咨询机构业务范围

  第四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按以下行业和领域分类:

  (一)船舶;(二)电力(含核电);(三)电子;(四)纺织;(五)核工业;(六)黑色冶金;(七)化工;(八)机械(含汽车);(九)建材;(十)民用航空;(十一)煤炭;(十二)轻工(含包装、烟草);(十三)商业;(十四)石油化工;(十五)石油天然气;(十六)通讯(含邮政);(十七)物资管理;(十八)有色冶金(含稀土);(十九)医药;(二十)其他(按具体行业)

  第五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范围:

  (一)规划咨询:行业、地区及企业发展规划咨询、项目规划和专项课题研究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三)评估咨询: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评估、项目后评价、概预算审查等。

  (四)招投标咨询:包括招标文件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与标底审查,合同文本起草,投标咨询。

  (五)投资、融资咨询。

  (六)项目管理咨询。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个或多个行业、一项或多项业务范围的咨询资质。

第三章 资质等级及标准

  第七条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八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8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8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具有与国内外投资咨询机构合作承接国外投资咨询业务能力;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九条 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咨询业务。

  第十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3年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3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3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5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任务;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具有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及良好的工作场所,满足工作开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的咨询业务(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行业规划咨询)。

  第十二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成立1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备承担相应的投资咨询业务的能力,近1年独立承担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咨询业务不少于5项,或近1年完成咨询收入达到50万元;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投资咨询工作3年以上,主持完成2个以上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限下项目的投资咨询工作;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专职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按专业领域和业务范围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具有较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备开展相关工作必需的通信及办公设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必需的专业技术资料积累和专家库;

  (七)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丙级投资咨询机构可从事第五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咨询业务,第五条规定的规划咨询业务除外。

第四章 资质申请和审定

  第十四条 申请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一);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经审计的近3年的财务报表(申请丙级资质的提供经审计的近1年的财务报表);

  (九)同合作单位共同完成投资咨询工作的证明材料(申请升级的咨询机构需出具);

  (十)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资质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初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单位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在接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六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属投资咨询机构申请资质由所属的企业初审后,由该企业向国家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委审定合格后,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已获得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甲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甲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亿元以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50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甲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已获得丙级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乙级投资咨询机构等级标准,在近3年内与乙级投资咨询机构合作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2亿元以下限上项目的咨询业务5项以上,或近3年的咨询收入达到250万元,可以申请升级,经审定通过,核发乙级资质证书,审定程序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新成立的投资咨询机构,资质(除成立年限、经营业绩)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二);

  (三)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任命(聘任)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固定资产清单;

  (七)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八)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申报及审定程序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审定通过,颁发相应等级资质预备证书,资质等级预备证书有效期为1年。待年限和经营业绩等达到相应等级标准后,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因分立或合并、破产等原因,应在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证书。分立或合并的投资咨询机构重新申请资质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本向资质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依据本办法每年对持证机构的资质进行年审,有关资质年审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咨询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国家经贸委有权取消其资质;资质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国家经贸委将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年审结果,由国家经贸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投资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是开展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本单位使用。

  投资咨询机构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投资咨询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咨询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从事业务范围内相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咨询机构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经查实,国家经贸委将取消其资质,两年内不受理该机构的资质申请。

  第二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

  (一)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提供虚假的投资咨询文件或材料的;

  (五)分立或合并的未及时交回资质证书的;

  (六)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及时通报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中尚未转制为公司的事业单位,在资质等级审定时,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中的“注册资本”,第十四条规定中的“劳动合同”、“公司章程”等条件不予要求。

  该事业单位在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应按要求转制为公司。在次年年审时事业单位转制将作为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等级(预备)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