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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3:3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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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保监发〔2012〕7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7号:再保险业务分册》已经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保险稽查审计联席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4日












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1983.06.07
青政[1983]67号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届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省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行署及所辖各县(市)、自治县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管辖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
各级绿化委员会均由政府的主要领导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适当的专职人员。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统一组织本部门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确实难以全面开展义务植树运动的县,可不成立绿化委员会。但县内能够植树造林(包括灌木)的地方,仍应积极开展植树种草活动,业务由县农牧部门负责。
二、每年四月为我省植树造林月。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广泛宣传党的林业政策,宣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的重大意义,使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
积极提倡在纪念节日和入队、入团、入党、入学、大专毕业等有纪念意义的日子里,因地制宜地开展义务植树种草活动。
三、各级绿化委员会,对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要搞好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城市建设规划必须含有城市绿化规划。城镇要优先搞好风景区、名胜古迹、公园、公用绿地、主要街道和近郊的荒山绿化。
四、本省公民,凡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要包栽包活:或者完成育苗,整地、抚育、保护等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应根据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各单位要将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包括家属),据实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核定上报;农村由乡社核定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达任务时,可以按单位分片包干,限期完成,也可以按相当劳动量(城市为三个劳动日,农村为两个劳动日),分配其它绿化任务。绿化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五、使用义务植树劳动力营造的国有林和集体林,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单位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以保障营造者的合法权益。
六、义务植树的种苗,原则上由林权单位解决。为了确保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所需苗木,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认真抓好苗圃建设,加强苗圃经营管理,培育良种壮苗。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自办苗圃。人民公社要办好一批骨干苗圃,大力提高和扶持专业户育苗。
七、不论国家和集体,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必须加强抚育管护,把管护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成活成林。林木的采伐,必须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限期更新。林地和公用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必须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报当地政府审批,并按规定补偿绿化费。
八、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义务植树的经费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各级绿化委员会必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九、每年植树造林结束后,各级绿化委员会都要将义务植树和计划造林面积、株数分别核实统计上报,两项任务不能互相顶替。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九月要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进行检查验收,并签署意见。县级绿化委员会检查面积不能少于总造林面积的三分之一。省、州(地)绿化委员会进行重点抽查。
十、对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限期完成任务;或处以罚款,罚款不准动用公款,应从职工奖金或福利费中支付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完成植树任务的,除批评教育外,要征收一定的绿化费,城市每个劳动日二元,农村每个劳动日一元。
十一、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镇政发〔2006〕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和《04年本)》等三个文件,已经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

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各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项目性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基本建设类项目的核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工商技术改造类项目的核准。

市和辖市区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按照《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划分的核准权限,依法进行相应项目的核准。其中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除此之外,由各辖区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备案,核准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应当符合《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规划、国土与环保部门出具。

(三)市管企业需附主管单位的意见;

(四)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核准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项目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和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依据事实,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四)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五)项目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后转报上级项目核准机关。

由于特殊原因核准机关在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六)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七)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项目核准时效

(一)《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三)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如《项目核准决定书》所核准的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四)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五)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规划、国土、环保、建设、质监、证券监管、外管、安监、水利、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核准项目申报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初审权划分及转报、核准内容、法律责任等,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核准。

(三)本实施细则由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且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备案机关及权限

市管企业、跨辖市区行政区域和跨流域的、或总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备案;其他基本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中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

按照属地原则,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备案。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市管企业需附上主管单位的意见;

(三)按规定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后转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四)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备案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备案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由于特殊原因项目备案机关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三)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可延长3个工作日。

六、项目备案时效

(一)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国土、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三)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四)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已经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如项目法人、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或建设规模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六)各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分析,于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按附件4表式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备案主要内容。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备案项目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填写、备案条件等未说明事项,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p>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