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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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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28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7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8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设区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分别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专用章。并加配电子芯片,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二)行政执法的类型、类别、范围和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依据或者监督的类型和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证机关;

(五)证件颁发时间和有效期限;

(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

(七)发生执法过错的情况。

第七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通过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通过标志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吊销或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内存功能不能满足行政执法必备条件确需换发时,经省政府批准及时予以换发。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应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第82号


根据《商务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对部规章制定的有关程序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出修改的决定。
    
  修改的内容为:将原实施细则第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修改为:“国际货代企业的股东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另外,将原条文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原条文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现重新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代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代企业中控股。

  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据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 《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商务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商务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商务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商务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商务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商务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商务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商务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商务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 年审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未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商务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丧失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无需商务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商务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备。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发布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商务部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商务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
  (三)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恢复开展业务的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恢复开展业务。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告后应当报商务部备案。该单位5年之内不得独立或者参与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是以服务会员为目的的非盈利性民间社团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宗旨是推动会员企业间加强横向联系、交流信息、增进相互间协作,鼓励和监督会员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竞争,依法代表本行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报商务部批准后,供本行业企业使用。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适用《规定》及本细则,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5号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已于2007年3月27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推动旅游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 旅游资源整合利
用、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
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
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
划、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整合开发
的领导,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利用,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
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资金,应当发
挥对旅游宣传、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引导支
持作用,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予以增加。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协调
推动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市发展改革、建设管理、规划、财政、国土房管、交通、商
务、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整合
开发的保障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
源的整合开发。
  第七条 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城市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突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北方经
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和生态城市的特点,全面整合、深度开发
近现代历史文化人文资源和山河湖海泉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
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
特色专项旅游规划和旅游区域合作规划。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
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九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组
织论证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旅游规划可以邀请有关专
业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 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将项目开发建
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
予以明确。
  对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可以给予重点扶
持。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改革、规划、国
土房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
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 由有关
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 在全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 对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和行政事
业性收费,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五条 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类型的旅游项目,
门票和游艺项目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引导资金和交通、 城建、园林、科技、
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专项资金,应当对具有旅游功能的开发
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首先征
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港口、 铁路、民航、海关、边检等部门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动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大
型邮轮旅游的开展。对通过包机、专列和邮轮大量招徕游客的旅
游企业和个人,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 工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依托行业资源优
势,积极开发文博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专项
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
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十九条 对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内涵和参观
游览价值的场所和设施,应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展示和参观内容,
定时向游客开放:
  (一)风貌建筑、名人故居;
  (二)历史名校;
  (三)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商铺;
  (四)民间工艺作坊;
  (五)开启型桥梁、水幕电影、广场音乐喷泉等公益性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快
本市旅游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等领
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旅游区 (点)
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旅游
停车站(场)以及交通引导标示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
客运条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 门票价格及周边停车场等服务设
施的收费标准,依其关系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服务设施
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