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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记录应否附卷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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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记录应否附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记录应否附卷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9日,最高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2月7日(57)法研字第6号请示收悉。关于所问民事案件是否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准备庭,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案件的裁定附卷问题,本院本年2月26日研字第4035号给你院的函内已经有所说明。关于评议记录应否附卷问题,我们意见,评议记录应另本装订,附卷。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不能阅览评议记录(查阅“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11、32页),阅卷时,应将装订评议记录的另本抽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从2004年3月开始进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开展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名单附后)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中央企业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定。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分离问题,由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鼓励企业办社会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二、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机构,按照“移交资产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数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已发生的债务仍由原企业承担。

  三、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所需经费补助,在2005—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从2008年起,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企业承担比例,区别企业实际承担能力分别确定,即2001—2003年年均利润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承担40%;年均利润总额在1—10亿元的承担20%;年均利润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承担10%;亏损企业不承担。各企业具体承担比例由财政部根据近3年企业财务决算核定。

  (二)原则上按照2003年企业实际支出的日常经费补助(扣除企业收到的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过渡期内,企业按核定的基数和承担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逐年及时拨付有关地方财政部门;中央财政按相应承担的比例计算补助数额,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给有关地方财政。过渡期结束后,由中央财政按核定基数全额划转地方财政。

  (三)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完成后,中央财政相应调整有关企业税收返还政策,核减所得税返还数额。

  五、企业办中小学、公检法以及中小学离退休教师移交地方管理后,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教师养老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同类人员标准的,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一并纳入补助基数。

  六、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人事关系的划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中央企业商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铁道部所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继续进行。铁道部与各地人民政府应共同遵守已签署的协议规定,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八、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确保顺利完成移交工作。财政部、国资委要会同教育部、公安部、高法院、高检院、劳动保障部、人事部、中央编办等有关部门,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加强对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跟踪、指导,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做好移交机构的交接工作。各有关中央企业要分别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逐省(区、市)落实。在交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有关省(区、市)、部门和单位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讲政治,顾大局,确保移交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附件: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

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6.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8.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9.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10.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2.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3.国家电网公司

  1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21.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3.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4.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25.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26.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27.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28.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29.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0.中国铝业公司

  31.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32.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33.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含并入的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34.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35.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36.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37.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38.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39.中国化学工程(集团)总公司

  40.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41.中国盐业总公司

  42.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诚集团)

  43.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44.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

  45.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46.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7.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48.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49.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50.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51.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53.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54.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55.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56.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57.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58.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59.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60.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61.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62.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6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4.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65.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66.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67.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68.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69.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70.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71.彩虹集团公司

  72.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73.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74.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报停停征养路费车辆牌证和停放地点管理、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车辆停车场、站、码头、作业场地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有权对有车单位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进行固定或流动稽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章给予处罚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与公安、农机、车编、石油和军队车管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异动、供油等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稽工作的需要,申请公安等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通讯装备、勘察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暂定免征以外,下列车辆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学习、试车和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胶轮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台、港、澳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我区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企事业办校、校办企业、各种培训中心或培训班,下同),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客车和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和自用车,下同);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占车辆容积五分之三以上,下同)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粪便车)、洒水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包括企事业公安、司法)
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工程处、队、公司的车辆),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
(七)经旗县(市)征稽所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本单位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以及在工厂、车站、机场等不越出厂、站、场的本单位专项作业车辆;
(九)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车辆;
本条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和车辆定编标准,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按章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按规定的费额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牧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和自养专用公路单位(不是部门)应征车辆总吨位,经自治区交通厅审批,二十公里以上的减征20%,四十公里以上的减征
4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减免养路费必须严格控制,减、免权属自治区交通厅。属减征或免征的车辆使用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签领“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
自治区境内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为:
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费额: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计征;
客车按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计征;
畜力大型车(安装32×6及以上轮胎的称大型)按每月每辆十八元计征;小型车(32×6以下轮胎的称小型)按每月每辆六元计征;
摩托车:侧三轮每月每辆按十元,二轮每月每辆按七元,轻骑每月每辆按五元的标准,实行年度一次性缴清(征收十个月)的办法计征。
根据全区公路建设发展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养路费的征费标准可随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体系,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座)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实行承包和租赁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单位的业务用小车、生活车、通勤车、材料车、教练车、吊车、油槽车等,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营运收入总额和计征吨位的核定
按费率计征的车辆,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货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单轴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照轮胎标定荷载的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底盘货车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行驶证核定的人数(含驾驶员)每十座位折合一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行驶
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每十人折合一吨合并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货运后三轮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拖拉机有标记吨位的按标记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一吨计征(7.35千瓦以上不足14.71千瓦的按14.71千瓦计征,
不足7.35千瓦按7.35千瓦计征),其主车单独行驶时,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的征全费,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的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十六条 新增和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允许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
按费额征收的新增或报停已满一个自然月重新启用的车辆;四十一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领有临时牌照在提运途中未载客载货的新车;报停后需参加年检或送厂修理(同城镇范围内经当地征稽机构批准可不征费)、试车的车辆;减、免征
养路费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
上述车辆经批准后应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和运行日期,可按旬或次(次费为月费的四分之一,有效期为连续五天)费额计征养路费。允许按旬计征的车辆,在上旬启用的按全月费额征收;中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下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境内的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驻地或最先入境地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简化手续,方便车户,在同一城市内收取的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
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九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自治区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一并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围的免征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凭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各种凭证的工本费、管理费收取标准:
养路费免征证每证五元;车辆报停牌证保管费每车次三元;养路费年稽查证费每证十元;扣留未缴费违章车辆管理费每车每天十元。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以按月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不办理延期、抵费等手续。所征养路费每份票证填写不足一元的,一律进位为整数一元。
养路费缴费时间:按费率缴费的车属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应缴费额的一半,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应缴养路费。按费额缴纳养路费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徼纳次月养路费。按旬、次费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总稽查。除追漏补欠外,须重新立帐造册登记,作为下年度征管养路费的依据,对按章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稽查证”,未办理年稽查手续的车辆,不
准行驶。

第五章 车辆异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手续。因未办而发生重缴、多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不予移抵;发生漏缴或欠缴养路费的,按本实施细则处理。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当月一日前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回车辆牌照、行驶证、车购费凭证后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日起停征养路费。当月二日以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应按规定缴费。
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报停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二)根据车辆完好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实行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出租汽车,单位及个人的应征养路费的小型客车,年报停不得超过一个月;
2.按费额征收的客货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又确不从事其它生产作业,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
4.常年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八个月;从事田间作业兼有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四个月;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含征旬、次费车辆)原则上不得报停;
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三)包干缴纳养路费,按费额征收的车辆和单位,可根据车辆的保有量、完好状况与征稽机构签定包缴合同,在不少于报停应缴月数的一个月内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包缴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合同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另行缴费。
(四)车辆过户和转籍,在自治区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费缴费过户通知单”等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
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五)跨行和调驻,车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所持票证,凡车号和有效期相符的,均应视作有效,外地不得重征、补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规定予以处罚。
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自治区籍的车辆,在自治区境内跨行或调驻,一律由车籍地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同时交回车购费凭证,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的按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征稽机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手续完备,处罚得当。
第二十七条 对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在我区境内行驶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和缴讫(免征)证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的,按我区征费标准处以该年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罚后,其它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和罚款,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
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月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三个月以上的,除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除收取
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月费额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罚款单据的车属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的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交通部门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免征车辆不按时办理免征手续的,每逾十日,按全费额征一旬,方予办理免征手续。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免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免征,除补征全费额养路费外,并取消其当年的免征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座)位、假报使用性质和其它隐瞒行为逃缴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其补交应缴费额和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按费额征收的超载运输车辆,超出限载按实际承运货(路)单,每超载一吨或超乘客十人以上除补征养路费三十元外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区内当次运输过程不再补征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缴、免费手续而上路行驶未带缴、免费凭证的车辆,经核实后,处以该车当月应缴养路费金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稽机构外,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不能现场执行处罚的,或者偷漏、拖欠、抗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勘验取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稽机构可责令违章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停驶车辆,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者车辆,签发“扣留缴费违章车辆待理证”。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应签发“缴费违章车辆处罚
决定书”。
(二)车属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应在收到“缴费违章车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
理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留的缴费违章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或拒绝缴纳养路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车主或者滥施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征稽机构可根据处理拖欠、抗交、偷漏养路费等办案的需要,申请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它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