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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09 17:3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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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0 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 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应当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八条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第三十六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包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入,补充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扩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范围,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门诊与住院医药费用补助兼顾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按市上统一制定的标准筹集,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门诊与住院兼顾,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八)建立门诊医药费代金券制度。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人员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每人每年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6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4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缴纳20元。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财政转移支付40元,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区)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按每人每年各1元的标准筹集大病补助基金。
  第八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对象是全市具有金昌户籍的农村居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参合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参合人员免缴有关合作医疗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依据其用途分为家庭门诊账户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风险基金五部分。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和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主要用于需要长期或终身在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地方病医疗费用的报销;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参合人员因住院发生医疗费用的报销;大病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农村居民按住院统筹报销比例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过高的补助;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导致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三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三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
  每个农村居民筹集的102元合作医疗基金中,20元进入家庭门诊帐户,4元进入特殊疾病门诊基金,70元进入住院统筹基金,5元进入大病补助基金,3元提取为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医疗费用补助额度标准为:
  (一)住院医疗费的报销
  1、在一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1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9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在二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3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8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在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为2000元,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0元。农村二女结扎户,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报销比例分别提高5%。
  2、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二女结扎户等参合农民,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取消起付线,按照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剩余部分分别按90%、85%、70%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3000元、30000元、30000元。
  3、在一、二级定点医院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农民,永昌县,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1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350元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金川区,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300元,二级医院住院分娩最高限价500元,全部从合作医疗住院统筹基金中予以报销,个人不缴费。永昌县,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降消”项目一次性补助医疗费150元,剩余部分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金川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参合农民,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4、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外出(限国内)务工人员或学生在外就医后,可在当年度12月30日前,持用工单位或学校证明或暂住证、住院资料,回原地按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
  (二)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医疗费的报销
  1、对患有糖尿病合并并发症、高血压Ш期合并并发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慢性肝炎(活动期)、甲亢、精神病6种特殊疾病患者所发生的大额门诊费用,经县(区)合管办审核后,给予报销。
  2、报销办法:特殊疾病大额门诊对症治疗医药费的报销起付线为500元,经审核后,对年度内累计对症治疗医药费超出起付线的费用可分段按比例报销,其中500元—3000元者,按25%的比例报销;3000元—5000元者,按30%的比例报销;5000元以上者,按35%的比例报销;最高报销5000元。对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大额门诊医药费报销比例提高5%。
  (三)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家庭门诊账户基金以《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基金代金券》代替,凡是在市内村卫生所、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者,“代金券”可代替现金交费,也可用“代金券”支付住院时发生的自付费用,“代金券”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兑换现金或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
  (四)不予补助的医药费
  1、未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
  2、自购药品、伙食费、取暖费、救护车费以及与治疗无关的费用等。
  3、器官移植、美容、换瓣膜及安装起搏器等费用。
  4、违法犯罪、工伤、斗殴致伤、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国外就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5、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输血、白蛋白及营养、保健药品。
  7、合作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户口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农民只支付自费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区)合管办审核,再由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优惠的医疗费用冲减个人支付的自费部分,不得冲抵应报销的费用。
  第十五条  参合人员因病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制度,在县(区)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后接受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将《金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与本办法同步实施,构建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三位一体”的合作医疗保障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对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和大病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的参合人员,民政部门要按照各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财政、民政、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方案、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以及“代金券”的印制或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并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批并开具申请支付凭证。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中低保户、五保户等人员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四)残联负责对农村居民中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确认工作。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协助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市卫生局合管办是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合作医疗相关政策。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制度方案、办法的制定。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指导、督导检查及日常管理。
  (四)负责汇总全市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计数据,定期分析并公布全市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是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二)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并补偿参合农民的医药费。
  (五)审批参合农民医疗转诊。
  (六)定期报送或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人员的监督。
  (七)调查处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八)按照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农民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农民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乡(镇)、村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及计划免疫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制定的大病补助和医疗救助。
  (三)享有对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合管办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有权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人员合作医疗报销情况。
  第三十条  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合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合人员和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合资格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要从维护农村居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也要把医疗费用上涨幅度控制在5%以内,对平均医药费用过高,上涨幅度超过5%的部分全部从市内一、二级医疗机构中扣除,无法扣除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用药目录。严格执行药品网上招标采购制度或药品询价厂家直销制度,规范各项诊疗行为,严格控制参合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安全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原《金昌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4〕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