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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0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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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强工资总量宏观管理和调控,现对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通知如下:
一、凡是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计划控制办法。无论实行何种办法,都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税利、上缴税利等指标为主。少数行业、企业可结合本行业、企业特点,继续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办法。
三、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所有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以上缴税利以外的指标作为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企业,要把实际上缴税利作为必保指标,达不到指标要求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逐步由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改为工资总额与建筑施工产值和实现利润(税)复合指标挂钩的办法。
外经贸企业实行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办法,要根据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原则,加以改进完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对企业发展多种经济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度企业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0%-70%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六、为了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做适当限制。
七、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由效益工资列支。所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八、要坚决贯彻既挂上,也挂下的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滑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但生产正常的企业,应保证其当年应提工资总额加结存的工资储备金足以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九、对违反劳动、财政部门规定超提超发新增效益工资的,按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处理,并于下年度相应扣回。
十、逐步实行先审计、后清算的原则。为了加强对工效挂钩的管理和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可靠性,要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年度企业挂钩清算工作。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和特点,认真做好本地区企业工效挂钩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郑政[2001]21号文件印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已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提出申请,参加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月缴费额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年缴纳者,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6个月后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种病和重症慢性病门诊治疗、设立家庭病床、外地住院就医等方面,享受与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由商业保险赔付。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后,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后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达到实际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体劳动者,可以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个体劳动者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不缴纳者,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再次要求参加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个体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后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具体经办,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建造各自馆舍交换地皮房屋的协议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建造各自馆舍交换地皮房屋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孟方),鉴于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希望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的了解和友谊,并深信各自在对方首都建造使馆永久馆舍有助于实现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将向孟方提供位于北京市光华路四十号,面积为3422平方米的地皮,包括该地皮上孟加拉大使馆现租用的建筑面积为1854平方米的房屋,以换取位于达卡市巴里达拉使馆区内一块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地皮,该地皮将由孟方转让给中方,供中方建造使馆房屋及其他有关建筑。

  第二条 为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完成上述房地产的合法转让,双方将于本协议签字后与对方有关机构联系,签订必要的房地产转让契约。

  第三条 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起,孟加拉驻中国大使馆所占用的地面上的所有房屋和建筑物即归属孟方,为其永久财产。孟方有权不受妨碍地占有并使用这些房屋,并可翻建、扩建和改建。但该地皮的所有权仍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中方将该地皮无偿提供给孟方使用。该地皮的平面图作为附件一,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有关房屋的维修事宜,由孟方自理。

  第四条 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起,孟方将把位于达卡市巴里达拉使馆区内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一块空地转让给中方使用,中方将不受妨碍地使用该地皮。该地皮的平面图作为附件二,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中方建造的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为中方所有,是中方的永久财产。但该地皮的所有权仍归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所有,由孟方将地皮无偿提供给中方使用。
  有关房屋的修缮事宜,由中方自理。

  第五条 双方提供的地皮使用期限为90年,期满时,如双方同意继续提供使用,可续签协议。

  第六条 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地皮和房屋用于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用途,亦不得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如一方因城市规划改变或有其他特殊需要,可以收回提供给对方的地皮。届时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另行提供一块面积相同的地皮供对方建造馆舍使用。被收回地皮上属于对方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谈判商定合理的补偿。

  第八条 本协议签字后,孟方将开始平整土地,拆除可能存在的建筑物,清除地上、地下所有不必要的配电线路及管道等物,并按期将地皮移交给中方。
  双方负责将地上和地下的供水管道、煤气管道、配电线路和电话线等铺至地皮边缘,以满足对方目前和今后建造、维修、使用使馆的各种需要。
  双方均应向对方提供关于现有市政管线的位置、用途的图表及其他有关材料,以便对方开始规划设计馆舍。

  第九条 双方应在开始建造馆舍之前,或对馆舍进行大规模翻新、扩建施工前,事先征得所在国城市规划当局的许可,所涉手续应尽快予以办理,双方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条 必要时,双方都有权进口建造、翻新和扩建馆舍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上述物品应免除关税。

  第十一条 对本协议提及的地皮上的房屋和建筑物,包括所有设备和设施,双方都不需纳税,但水、电、煤气、污水排除、垃圾处理及街道卫生等项公共事业的费用不在上述豁免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中方驻孟加拉大使馆与达卡市城市发展管理局签定借地契约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中文、孟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抵触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 迟              法鲁克·索布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