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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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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2号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行业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专家参与咨询、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广安全生产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将亿元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就业人员十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和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纳入考核指标;

(三)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定期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七)协调军队和武警部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 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

(二) 指导、协调、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 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

(五) 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 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

(一) 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 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 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 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六) 组织、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生产常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 学习、宣传、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 明确本单位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 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七) 认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九) 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技能培训和教育;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 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

(三) 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取安全设备、安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等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年度生产经营成本。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标准、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安全工程师和一名采矿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 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 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四) 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 及时报告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六)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作业,不得越层开采。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水设施;井下开采的矿山应当建立健全出入矿井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具备至少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具有通风、照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安全设施、设备,在通道内应当标注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尾矿库内,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 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三) 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全程监控;

(四) 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定期进行检测、检查和安全评估;

(六)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娱乐场所、公共游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渡口)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在经营场所和重点部位设置明显安全标志;

(三)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在经营场所内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等。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以及高压电力设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高空、水上、水下作业等危险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内产生的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商品展销、促销以及展览、庆典、营业性演出等大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对车辆实施全程监控,并与驾驶人签订安全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手册,告知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不得以现金、其他物品等福利方式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等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依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作出的结果负责。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区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制,整合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设备,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演练,每年至少演练两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任何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负有事故调查责任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对安全生产指标进度控制不力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对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审核其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对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检查内容进行记录,经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需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的情况应当互相通报。

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事故认定机构对工伤事故认定情况应当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报刊、通讯等单位,负有宣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存储;逾期未足额存储的,可以处以未存储金额5%的罚款,并暂扣其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从事长途旅客运输或者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车辆安装车辆安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责令其安装,并处以每台未安装车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许可其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 侵占、挪用、贪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及利息的;

(五)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六)拒不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举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及事故等级的划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三)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四)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五)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项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在省下达的商品房建设计划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
(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
(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
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并交付该开发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一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并交付该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一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
  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
  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
  (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
  (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
  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
  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准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第五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
  (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
  (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六)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七)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
  (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八)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不得在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十一)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有关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四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一)携带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行为不能自理者无人看护的;
  (三)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出租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县(市、区)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人需要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禁止携带猫、犬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未向乘客提供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公共汽车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出租汽车运营途中终止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的政策措施、补贴、补偿及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文书。
  客运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第六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2005年10月1日前合法取得的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期届满的,可以按照原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已经顺延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