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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15:3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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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现发布《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

  (四)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土地权属管理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发布公告,并具体主持拍卖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发布公告,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并具体主持招标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协议,并按照批准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让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公告形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根据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按拍卖、招标公告规定,交付应拍、投标保证金。

   应拍、投标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该块土地成交后15日内如数返还,不付利息。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上的款额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拍、投标保证金、合同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申请使用土地者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也可用其在境内投资企业所获的人民币利润支付。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土地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保证提供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土地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申请使用土地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决定免收、减收、缓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签订《房地产转让(买卖)契约书》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或者联营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投资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额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当提前60天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房地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进行有损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主动迁出,按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当提前60天向出租人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的土地上擅自改变原地貌和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四)利用地上建筑物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不按照契约约定的用途使用,有碍邻里生产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占用该土地时,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契约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当事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时,抵押人所取得的贷款数额应与所抵押的房地产现值相适应,如贷款数额高于房地产现值或者贷款利率明显不合理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可适当加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抵押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须经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以用抵押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作抵押。

  第四十三条抵押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将出租情况告之抵押权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于抵押期满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理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因清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在抵押权消灭后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无偿取得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土地使用者必须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的40-60%缴纳。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联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五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时,其抵押款额不能含地价。

  第五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登记证明;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证实其土地使用权已通过出让形式取得时,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有关买卖、出租房屋或场地的广告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处以出让金总额5-10%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50%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土地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取的各种税费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率实施审核。未达到核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十七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一处移植不足三十株,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三十株以上,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损坏树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市)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和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所称低于、小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的通知
1978年9月16日,国务院

现将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国家测绘总局、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改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改用汉语拼音字母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法,是取代威妥玛式等各种旧拼法,消除我国人名地名在罗马字母拼写法方面长期存在混乱现象的重要措施,望各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国家测浍总局、中国地名委员会关于改用汉语拼音作为我国人名地名罗马字母拼法的统一规范的报告
根据一九七五年国务院关于推迟实行人名地名改用汉语拼音的通知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周恩来总理关于汉语拼音“可以在对外文件、书报中音译中国人名、地名”的指示,两年来,各单位又作了大量准备工作.文改会和国家测绘总局修订了《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国家测绘总局编印了《汉语拼音中国地名手册(汉英对照)》.国家测绘总局在有关省(区)的协助下,对内蒙、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青海等省(区)进行了蒙、藏语地名调查,并正在编辑地名录.广播局对有关业务人员举办了汉语拼音学习班.新华社编了有关资料.邮电部编印了新旧拼法对照的电信局名簿.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了汉语拼音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省地图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编绘出版了提供外轮使用的《航海图》.中央气象局向国际气联提供的我国气象台、站名等也改用汉语拼音拼写.
去年八月中旬在雅典举行了联合国第三届地名标准化会议,我国派代表团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表决通过了我国提出的关于用汉语拼音作为我国地名罗马字母拼法的国际标准的提案.在此前,我们又邀集外贸部、新华社、广播局、外文局、邮电部、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委、民航局及总参测绘局等单位开会研究了改用汉语拼音的问题.会后又与中共中央毛泽东主席著作编辑出版委员会、中国科学院等有关单位进行了磋商,大家认为,根椐目前准备工作的情况和对外工作的需要,同时考虑到自一九五八年以来在有些方面已经这样做了.因此,我国人名、地名改用汉语拼音拼写,可在本报告批准后开始实行.但考虑到一些单位的具体情况,全国统一规范可有一个过渡时间,在这期间,由各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实施时间不得迟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由于在联合国地名标准化会议上,我国同意国际上使用我国新拼法,允许过渡,所以有些涉外单位,如民航局、邮电部等对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后国外来的文件、电报、票证等仍用旧拼法的,不要拒绝承办.人名地名拼写法的改变,涉及到我国政府对外文件的法律效力,因此,在适当的时候,拟由外交部将此事通报驻外机构和各国驻华使馆.
此外,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了下列意见:
一、我国领导人的姓名和首都名,原来的旧拼法在外国人中已经习惯,应当如何处理.大家认为:既然要用汉语拼音来统一我国人名、地名的拼法,领导人的姓名以及首都名称不宜例外.只要事前做好宣传,不会发生误解.
二、毛主席著作外文版中人名地名的拼写问题.本报告批准后,在毛主席著作外文版再版时,由外文局和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按照本报告的原则办理.
三、历史人名的拼法问题.一些常见的著名的中国历史人物,原来有惯用拼法的(如孙逸仙等),可以不改,必要时也可以改用汉语拼音或后面括注旧拼法.
四、有关外贸方面的问题,已经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考虑到商 品在国外享有声誉,如果改变拼法,可能涉及到商品的销售权益,因此,这类商标可以不改,但新使用的商标一律采用汉语拼音.我驻港澳机构的名称以及这些机构使用的港澳小地名暂可不改.已印制的各种出口商品目录、样本、说明书、内外包装、商标纸、合同、协议、单据、证书等,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新印制时改用汉语拼音.
五、关于各科(动植物、微生物、古生物等)学名命名中我国人名地名的问题.过去已命名的可暂不改,今后我国科学工作者发现的新种,在订名时凡涉及我国人名、地名及订名人时,一律采用汉语拼音.
六、在改变拼法之前,按旧拼法书写或印刷的外语文件、护照、证件和出版物等,继续使用,用完为止.改变拼法后,书写或印刷的罗马字母的外语文件、护照、证件、出版物等,一律采用汉语拼音.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拟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照此执行.